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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陳金蘭

陳金英蔡陳彩桂許良順林周寶琴林敬宗林慧玉

林慧珠

林慧月

林佳美劉添旺

劉秀美劉美惠

劉美貴劉薇郁李年春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健隆被 告 劉健暉

嚴家驥嚴寄禕黃劉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燕被 告 林劉美佐

蘇雲卿(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林陽貴(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林陽秋(即林敬祥之繼承人)

陳正賢(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

陳正敦(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

蔡陳宜芬(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

陳宜娟(即陳林錦鳳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李慧玲被 告 劉鈺玲(即劉茂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鈺文(即劉茂成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尹莉紅(即劉茂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劉樹木(即劉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劉宗杰(即劉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劉宗玲(即劉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美(即劉蒼松之承受訴訟人)

劉亞倫(即劉蒼松之承受訴訟人)

劉亞恩(即劉蒼松之承受訴訟人)

劉虹均(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阮碧雲(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有土地出售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雲卿、林陽貴、林純如、林陽秋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敬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正賢、陳正敦、蔡陳宜芬、陳宜娟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林錦鳳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劉鈺玲、劉鈺文、尹莉紅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茂成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劉樹木、劉宗杰、劉宗玲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秀蓮之遺產範圍內,被告王秋美、劉亞倫、劉亞恩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蒼松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劉虹均、阮碧雲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茂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金蘭、陳金英、蔡陳彩桂、許良順、林周寶琴、林敬宗、林慧玉、林慧珠、林慧月、林佳美、劉添旺、劉秀美、劉美惠、劉美貴、劉薇郁、李年春、劉健隆、劉健暉、嚴家驥、嚴寄禕、黃劉雪、林劉美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雲卿、林陽貴、林純如、林陽秋在繼承被繼承人林敬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正賢、陳正敦、蔡陳宜芬、陳宜娟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林錦鳳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劉鈺玲、劉鈺文、尹莉紅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茂成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劉樹木、劉宗杰、劉宗玲在繼承被繼承人劉秀蓮之遺產範圍內,被告王秋美、劉亞倫、劉亞恩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蒼松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劉虹均、阮碧雲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茂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金蘭、陳金英、蔡陳彩桂、許良順、林周寶琴、林敬宗、林慧玉、林慧珠、林慧月、林佳美、劉添旺、劉秀美、劉美惠、劉美貴、劉薇郁、李年春、劉健隆、劉健暉、嚴家驥、嚴寄禕、黃劉雪、林劉美佐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為被告陳金蘭、陳金英、蔡陳彩桂、許良順、林周寶琴、林敬宗、林慧玉、林慧珠、林慧月、林佳美、劉添旺、劉秀美、劉美惠、劉美貴、劉薇郁、李年春、劉健隆、劉健暉、嚴家驥、嚴寄禕、黃劉雪、林劉美佐、蘇雲卿、林陽貴、林純如、林陽秋、陳正賢、陳正敦、蔡陳宜芬、陳宜娟、劉鈺玲、劉鈺文、尹莉紅、劉樹木、劉宗杰、劉宗玲、王秋美、劉亞倫、劉亞恩、劉虹均、阮碧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蘭、陳金英、蔡陳彩桂、許良順、林周寶琴、林敬宗、林慧玉、林慧珠、林慧月、林佳美、劉添旺、劉秀美、劉美惠、劉美貴、劉薇郁、李年春、劉健隆、劉健暉、嚴家驥、嚴寄禕、黃劉雪、林劉美佐、蘇雲卿、林陽貴、林純如、林陽秋、陳正賢、陳正敦、蔡陳宜芬、陳宜娟、劉鈺玲、劉鈺文、尹莉紅、劉樹木、劉宗杰、劉宗玲、王秋美、劉亞倫、劉亞恩、劉虹均、阮碧雲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列林敬祥、陳林錦鳳(下分稱其名,合稱林敬祥等2人)、劉茂成、劉秀蓮、劉蒼松、劉茂雄(下分稱其名,合稱劉茂成等4人)為被告,因林敬祥等2人已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原告變更被告為林敬祥等2人之繼承人即蘇雲卿、林陽貴、林純如、林陽秋(下分稱其名,合稱蘇雪卿等4人)、陳正賢、陳正敦、蔡陳宜芬、陳宜娟(下分稱其名,合稱陳正賢等4人)為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7頁);又因劉茂成等4人分別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1年6月15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1月14日、112年3月9日死亡,原告陸續於111年8月5日、111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231至234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101至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陳金蘭、陳金英、蔡陳彩桂、許良順、林周寶琴、林敬宗、林慧玉、林慧珠、林慧月、林佳美、劉添旺、劉秀美、劉美惠、劉美貴、劉薇郁、李年春、劉健隆、劉健暉、嚴家驥、嚴寄禕、黃劉雪、林劉美佐(下分稱其名,合稱陳金蘭等22人,與林敬祥等2人、劉茂成等4人合稱陳金蘭等28人)、蘇雲卿等4人、陳正賢等4人、劉鈺玲、劉鈺文、尹莉紅(下分稱其名,合稱劉鈺玲等3人,均為劉茂成之承受訴訟人)、劉樹木、劉宗杰、劉宗玲(下分稱其名,合稱劉樹木等3人,均為劉秀蓮之承受訴訟人)、王秋美、劉亞倫、劉亞恩(下分稱其名,合稱王秋美等3人,均為劉蒼松之承受訴訟人)、劉虹均、阮碧雲(下分稱其名,合稱劉虹均等2人,均為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被告等41人】應連帶給付其123萬8,544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表示不再以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及不再主張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屬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4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陳銘雅與陳金蘭等28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是陳銘雅之唯一繼承人。陳金蘭等28人於105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完成予第三人,並收取全額價金。陳金蘭等28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自應將應分配予陳銘雅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3萬8,544元給付予身為陳銘雅繼承人之伊,但被告等41人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41人應連帶給付123萬8,544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41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李年春、劉健隆、劉健暉、黃劉雪、林劉美佐、劉鈺玲、劉鈺文、尹莉紅曾到庭陳述,亦陳稱同意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92頁),其餘被告則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銘雅繼承系統表、105年度存字第2143號提存書、提存人清冊、109年度取字第0591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聲請人清冊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691號卷第15至27頁)。被告等41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查,陳金蘭等28人既於105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獲取價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應分配予陳銘雅之買賣價金123萬8,544元交付予陳銘雅之繼承人即原告。且林敬祥等2人、劉茂成等4人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蘇雪卿等4人、陳正賢等4人、劉鈺玲等3人、劉樹木等3人、王秋美等3人、劉虹均等2人,依前揭規定,應在其等分別繼承林敬祥等2人、劉茂成等4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蘇雪卿等4人、陳正賢等4人、劉鈺玲等3人、劉樹木等3人、王秋美等3人、劉虹均等2人在其等各自繼承林敬祥等2人、劉茂成等4人之遺產範圍內,與陳金蘭等22人連帶給付其123萬8,5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蘇雲卿等4人應在繼承林敬祥之遺產範圍內,陳正賢等4人應在繼承陳林錦鳳之遺產範圍內,劉鈺玲等3人應在繼承劉茂成之遺產範圍內,劉樹木等3人應在繼承劉秀蓮之遺產範圍內,王秋美等3人應在繼承劉蒼松之遺產範圍內,劉虹均等2人應在繼承劉茂雄之遺產範圍內,與陳金蘭等22人連帶給付其123萬8,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請求被告等41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雖本院因繼承之有限責任規定,認定蘇雪卿等4人、陳正賢等4人、劉鈺玲等11人在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惟該部分並不另計訴訟費用,原告請求給付123萬8,544元部分既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宜由被告等41人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