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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溫淑珍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被 告 黃春樹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585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3,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6,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署

不動產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下稱糸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原告遂對被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11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後30日内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自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與系爭房屋格局相似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自111年10月4日起持續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時止,按月給付40,000元之不當得利。

⒉倘鈞院審理後,不採原告所主張每月租金4萬元為計算不當利

之依據,則應以34,234元計算每月租金:斟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及系爭房屋可作為住家、商業使用等一切情狀,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各稱系爭35、36、39、40、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除4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5,040元/m²外,其餘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335,000元/m²,是系爭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3,687,46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35,000元/m²×(系爭35、36、39地號土地面積50m²+46m²+50m²)×持分1434/60000+公告現值335,000元/m²×系爭40地號土地面積46m²x持分2448/60000+公告現值295,040元/m²×系爭43地號土地面積268m²x持分1434/60000)】;系爭房屋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知於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20,600元,是以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即111年10月4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34,234元【(系爭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3,687,467元+建物課稅現值420,600元)x酌定年息比例10%÷12月=34,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時止,按每月34,23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1年底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2年初間完成所有權登記

,被告並自92年起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前案判決命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原告,均是以道德情感所為判決,被告實非為清償債務移轉而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予原告之意;又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已約30年之久,被告名下亦僅系爭不動產而無其他居所,可認兩造有使被告安住於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此觀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被告須點交系爭不動產自明,應可推認兩造間縱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亦至少有以系爭不動產續供被告及其餘同居家屬安居使用為附帶條件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43地號土地,系爭43地號土地於112年之公告地價為57,025元,申報地價應為45,620元(計算式:

57,025元×80%);而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單價值為432,100元,則若以申報總價年息8%試算,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僅為4,829元(計算式:系爭43地號土地面積268m²x持分1434/60000x申報地價45,620元x8%÷12月=1,948元;系爭房屋價值432,100元x8%÷12月=2,881元,兩者共4,829元)。又若以申報總價年息5%試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018元(計算式:

系爭43地號土地268m²x持分1434/60000x申報地價45,620元x5%÷12月=1,218元;系爭房屋價值432,100元x5%÷12月=1,800元,兩者共3,018元)。是原告請求每月租金4萬元或34,234元不當得利顯不合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請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高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決被告經將系爭房屋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㈡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原告前以111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乙節並未爭執,亦不爭執被告現仍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等語,然按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針對被告是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負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義務乙節,業經前案訴訟列為爭點,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高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決被告經將系爭房屋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認定,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就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業已明確形諸系爭契約而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之情(前案二審判決理由第5頁)。佐以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被告既未能證明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被告於本件仍稱其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等語,應屬無據。

⒊被告復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不動產續供被告及其餘同居家屬

安居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觀諸系爭契約所載,僅記載兩造合意約定移轉不動產之標的列示以及移轉所需費用之負擔,並未記載價金、交付日期等細目,至多僅得證明雙方有移轉契約所載不動產之合意,尚難逕以推知原告有繼續賦予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何足認默示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舉動或情事,被告抗辯其因與原告默示意思合致,而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自無可採。至被告所辯雙方已同居30餘年,然為原告所否認,惟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僅得知悉雙方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無從推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具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堪可認定。⒋被告再主張原告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行使權利影響他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係經由法院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則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自其占用之系爭不動產遷出,將之返還予原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於111年11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有土城青雲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暨執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將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償還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以判決移轉為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2層建物之第6層房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4年12月22日,屋齡近30年,有建物謄本在卷可佐。又系爭房屋鄰近家樂福、埔墘派出所,周邊有海山國小、中山國中、光仁中學,附近商店、金融機構林立,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有Go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及周遭繁榮程度暨被告占有居住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8%為適當。原告主張逕依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或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均於法無據,尚難採憑。

⒊系爭房屋坐落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35、36、39、40地號土地於111年之公告地價均為65,400元/平方公尺、系爭43地號土地於111年公告地價則為57,025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32頁)。故以土地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之權利價值為572,965元【65,400元/平方公尺×80%x(50+46+50)平方公尺×1434/60000+65,400元/平方公尺×80%x46平方公尺x2448/60000+57,025元/平方公尺×80%x268平方公尺x1434/60000=572,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於112年之課稅現值為420,600元,有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據此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993,56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6,624元(計算式:不動產總價額993,565元x8%÷12月=6,624)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僅坐落於43地號土地等語,然查系爭房

屋坐落之基地包含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上開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第141至159頁),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第13頁),被告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6,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則原告敗訴部分屬於附帶請求,本就不併計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海山段 43 268 1434/6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6層 層次面積:76.29 陽台:19.16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海山段 35 50 1434/60000 2 新北市 板橋區 海山段 36 46 1434/60000 3 新北市 板橋區 海山段 39 50 1434/60000 4 新北市 板橋區 海山段 40 46 2448/6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