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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王勝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林芳榜訴訟代理人 吳柏緯律師

陳金圍律師翁偉倫律師王雅芳律師王筑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以土地仲介為業,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原告輾轉透過訴外人詹帶富得知系爭土地欲出售,經原告暗覓買家,並透過訴外人即土地仲介楊振銘得知有人願意承買,惟其表示僅願出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後於112年2月5日上午,在詹帶富家中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洪麟鋊碰面,於同日下午2時許,洪麟鋊偕同原告被告家中拜訪、介紹兩造見面認識,兩造互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對方為好友,被告稱之前均係出價每坪200,000元,經被告遊說後,被告最後同意以每坪180,000元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兩造約定以翌(6)日為締約日而簽訂一般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被告委由原告自該日起,以每坪180,000元之價格,為被告尋找系爭土地之買家,並約定以成交價格之

2.5%為受任報酬,總額不得超過4,000,000元。原告取得被告正式授權後,透過楊振銘聯繫訴外人即買主魏達魁開立斡旋金支票,並積極聯繫簽約事宜。後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稱覓得願以每坪180,000元價格價購系爭土地之買家,然因被告第一時間未接到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訊,原告遂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告以上情,雙方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金門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正式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上揭電話後,原告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言明簽約時間、地點,並交代被告攜帶權狀、身份證件雙證件、印章及作為履約保證專戶之存摺到場,詎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經原告電聯被告確認其是否準時到場簽約,被告竟稱其代書去高雄為由,臨時改期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簽約,於同日早上經原告再次致電被告,合計17通電話,被告竟拒接電話,尤有甚者,原告頃聞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予他人,則原告受託為被告尋找願以前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且確實透過人脈、仲介,居間完成上開受託任務,足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居間任務,而系爭土地面積約916.9坪,換算後系爭土地售價應為165,042,000元,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居間報酬4,0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56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2日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洪麟鋊,於112年2月5日洪麟鋊稱要介紹買主與被告認識,並主動幫忙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原告,後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許,洪麟鋊帶同原告至被告樹林住處,原告稱其非買主而係掮客,可幫忙仲介系爭土地以每坪180,000元價格出售,該價格已是當時市面最高價格,不可能再高等語,被告不疑有他,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約1小時後即同日上午11時許,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板橋實踐路30号三樓 星期三下午二點」、「賣方帶土地(有建物權狀也請帶來)權狀身分証印章」、「還有健保卡」、「雙證件」、「你本身的存摺」等語,後電稱已找到買主,請被告於112年2月8日前往簽約云云,惟經被告詢以買主身分、購買系爭土地打算經營何種事業、有無至現場看過土地及廠房、對廠房現有租賃關係如何處理、有何意見等事,原告均未答覆說明,令人起疑,則系爭土地其上已有廠房並經出租,且基於相鄰交好關係,買方購買系爭土地後擬從事何業、會否影響環境及對現有廠房租賃關係之處理有何意見,被告均須了解,尚非價金達到標準,被告即須出售,尚有其他重要之點應經雙方討論合意後始得簽約,被告自有選擇買受人之權利,況本件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於不到1個小時即聲稱覓得買主,原告是否欲賺取價差,容有疑義,原告復稱2日後之112年2月8日簽約,而買賣價金高達160,000,000多元,買方未至現場查看即遽然承買,有違常情。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原告透過洪麟鋊以LINE通訊軟體稱如果2月8日未依時到實踐路代書處,買方就不買了等語,則原告有前開不合常理處,且雙方對重要之點並無合意,豈有2日後即要求簽約之理,原告既有前開表示,被告遂認買主不願承購、買賣作罷,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2分許,洪麟鋊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如被告無法簽約,使簽約無法履行,一切後果由被告負全責,可能會有買方及仲介佣金求償的問題發生等語,並將前開於112年2月7日所傳送訊息收回,嗣於112年2月8日被告未到場簽約,原告一再電話催促簽約,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未曾收取買方定金,亦無承諾將斡旋金轉為定金,自無與買方簽約之義務,原告亦無權請求仲介佣金,嗣經被告傳訊予洪麟鋊,洪麟鋊亦未曾否認於112年2月7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是原告須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其仲介而成立,始得請求報酬,而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買方實際姓名或收受定金、斡旋金等資料,被告亦未見過魏達魁簽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且本件已有其他買方出價高於魏達魁之出價,依該意願書第3條約定,該意願書已失效,另賣方並不同意魏達魁之出價,不生締約問題,兩造亦未合意在金門代書事務所簽約,況本件為一般委託,並未約定原告可代為收取訂金,縱其先收取斡旋金,被告亦未同意轉定,自無轉為定金之效力,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且系爭契約書亦無約定被告必與原告介紹對象以每坪18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否則被告即應給付服務費之文義,亦即系爭契約書並未剝奪被告與原告報告訂約對象締約之自由,尚未剝奪被告優於委託條件、選擇交易方式之權利,被告自得另行選擇締約對象,不受該委託契約拘束。再原告固稱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被告稱覓得買家,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1小時後,原告即以通訊軟體聲稱找到買主,並未與被告磋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遑論就地上物拆遷時程、費用討論,又無交付定金,且原告委託洪麟鋊於112年2月7日傳送前開訊息,故被告並未前往簽約,復於112年2月13日向洪麟鋊表示終止與原告之一般委任銷售關係,則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有權代理收受定金、訂立買賣契約、原告為被告之代理人得代理被告承諾出售等事,足見買賣契約根本尚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5日兩造經洪麟鋊介紹認識,並約定以112年2月6日為締約日,而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委由原告自該日起以每坪180,000元之價格,為被告尋覓系爭土地之買家,且以成交價格之2.5%為受任報酬,總額不得超過4,000,000元,經原告安排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金門代書事務所,由被告與原告所覓得買家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並未到場等節,有一般委託契約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金門代書事務所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託為被告尋找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原告已依約完成居間任務,其得請求居間報酬4,00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4,000,000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65條)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568條)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5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約定以112年2月6日為締約日,被告委由原告自該日起,以每坪180,000元之價格為被告尋找系爭土地之買家,並約定以成交價格之2.5%為受任報酬,總額不得超過4,000,000元,而簽訂系爭契約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表頭雖為「一般委託契約書」,然參諸其實質內容為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媒介,而由被告給付報酬,即屬有償行為,又對於原告為被告覓得系爭土地買主後,進而安排簽訂買賣契約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亦即原告非僅單純報告訂約機會,甚而須進而為買賣媒介、說合事宜,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書性質應屬媒介居間契約,先予敘明。

㈡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5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再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為判斷;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受託為被告尋找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原告已依約完成居間任務,其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並舉出證人洪麟鋊之證詞、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等件、本行支票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自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表頭為「一般委託契約書」,且第3條載明:「每坪售價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以作為售價。增值稅及房地和一稅等由賣方負擔。」;第5條載明:「約定服務報酬為2.5%(總額肆佰萬元正)作為支付佣金給予王勝和先生,為恐將來有所異議,特此立據。」;第6條則載明:「委託銷售期間自中华民國112年02月06日起至中華民國112年02月16日止。」等語,則綜合系爭契約書前後所載文義,可知被告乃係委由原告媒介系爭土地買賣,直至後續簽訂買賣契約、繳納稅捐等過程,而以原告媒介而成功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時,由被告支付以買賣價金2.5%作為報酬,然總額不得超過4,000,000元,益徵原告尚非僅須向被告報告所覓得系爭土地買家,尚須進而說合使被告及該買家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始得請求居間報酬甚明。又依現行不動產居間實務現況,委託銷售契約書若載明委託人在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間內,不得自行銷售或另行委託他人居間出售,僅得由受託人居間出售不動產,即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若無前開約定,則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由系爭契約書表頭,足徵兩造實係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亦即委託人在簽訂一般委託銷售期間內,仍得自行出售或委由第三人出售系爭土地,另被告亦未授權原告可得代理被告簽訂契約或收取定金等權限,被告僅係單純委由原告為訂約之媒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於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原告先以LINE通訊軟

體語音通話聯繫被告,然因被告未接聽,又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10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接聽後,對話時間各34秒、1分13秒,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板橋實踐路30号三樓 星期三下午二點」、「賣方帶土地(有建物權狀也請帶來)權狀身分証印章」、「還有健保卡」、「雙證件」、「你本身的存摺」等語予被告,復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繫被告,被告亦未接聽,再經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接聽後,通話時間5分34秒等情,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可知原告確曾以其為被告覓得系爭土地買家之事,不斷聯繫被告於一定時間至其所安排地點進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此益徵被告雖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然其仍保留「賣方同意與否」之權利,則被告委託原告以一定價格銷售系爭土地,其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揆諸前揭說明,買方出價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意思表示,仍須得被告願以該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承諾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始為合致,而可得成立買賣契約。又單憑兩造曾以電話聯繫34秒、1分13秒、5分34秒及原告片面告知簽約時間、地點、攜帶資料等事,並無實際電話聯繫內容可參,尚無從據此逕予推論被告確曾表示其願意以買家所提出買賣價金出賣系爭土地,進而於原告所安排時間、地點進行簽訂買賣契約,亦即承諾出售系爭土地等事,且自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均未明確表示同意,且其稱迄未看到買方所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實難認被告確有同意與不知姓名、未曾謀面之買家簽訂買賣契約,縱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片面告知準備簽約之相關事宜,未據被告明確表示反對,然此單純沉默亦無從推認屬默示承諾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簽約,已與其所覓得買家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⒊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暨本行支票、本行支票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95頁),可知魏達魁與楊振銘另行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且魏達魁亦已給付票額200,000元之本行支票作為斡旋金,並提出其他本行支票以支付後續買賣價金等情,然細觀前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其中第2條已明確約定:「撤回期間一、買方於出價後,得於賣方同意售出前隨時取消本出價意願。如賣方同意售出後,買方始取消,即構成違約。」第3條約定:「意願書之生效及出價意願之保留一、本意願書於簽訂立即生效,買方同意保留本意願至民國112年02月10日止。二、如有其他買方之出價超過本意願書之出價或賣方不同意本出價,本意願即刻失效。」,第4條:「出價金之支付與返還一、買方於簽訂本意願書之同時,須給付楊振銘NT$壹仟陸佰萬元正之出價金(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其於賣方同意售出後轉為定金,在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二、出價金返還:出價金於賣方不同意出售後,楊振銘應於三個銀行營業日內無息返還之。」,是魏達魁雖授權楊振銘代為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然此至多可評價為魏達魁提出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此顯須待系爭土地賣方即被告承諾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雙方始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可得成立買賣契約,況依前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載,在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前,魏達魁亦得隨時取消出價意願,揆諸前揭民法規定,顯見魏達魁僅係就系爭土地出價而提出買賣之要約,且先行聲明可不受拘束,亦即被告與魏達魁仍須進一步洽談磋商,待被告承諾後,雙方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待言。另前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乃由楊振銘與魏達魁所簽訂,原告是否確曾將該紙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交付被告,被告究竟是否同意以該價金進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即無從認定被告就魏達魁前揭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確已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承諾意思表示,是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與魏達魁已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其已完成居間義務而可得請求居間報酬,顯非可採。復證人即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副理陳宏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卷附本行支票2紙是我們分行襄理所簽發,客戶魏先生是另1個信託案的賣方,有1筆信託款項入帳,於112年2月6日魏達魁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與我聯繫,說翌(7)日要來銀行開票,要買別的土地,信託也給我們做,且需要兩張本行支票作為定金,並要我簽約日一起到金門代書事務所簽約,才能同時拿回買賣契約做信託,簽約當天我有去,後來因為賣方沒有到而沒有簽成約,我有看到原告以電話聯繫,但與誰聯繫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並經證人陳宏儒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又參諸卷附本行支票2紙所載發票日均為112年2月7日一節(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宏儒前開所述相符,自堪認魏達魁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遂於112年2月7日經由陽信銀行新福分行開立本行支票2紙以作為買受土地之定金等事,然尚無從據此推論上開本行支票2紙業經被告收受作為魏達魁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而得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發生推定被告與魏達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且自系爭契約書以觀,被告未曾授權原告可得代理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或收取定金,是縱使原告確已覓得有意承買系爭土地之魏達魁,並經魏達魁交付斡旋金予楊振銘,但原告並無權代被告收取定金,亦無事證可佐被告已向魏達魁收取定金,而生推定契約成立之效力,顯見原告雖有覓得魏達魁有意買受系爭土地,並提出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意思表示,然被告及魏達魁尚處於買賣契約磋商、洽談之過程,原告未舉出事證可佐被告確已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承諾意思表示,被告及魏達魁確已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等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被告與魏達魁已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顯難憑採。

⒋另證人即兩造間介紹人洪麟鋊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我

扶輪社朋友稱其房客有個工廠的地,賣很久賣不出去,說我人脈很廣,是否可以找人賣掉,就把被告的電話給我,我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於112年2月5日我去找朋友詹先生,泡茶時講到被告系爭土地要出售,詹先生稱其有親戚、朋友在做土地買賣,就介紹原告給我認識,原告稱有客戶喜歡這個地,叫我馬上跟被告聯絡,我當下跟被告聯絡,電話中已就工廠土地出售價格談好,本來約翌(6)日至被告家中,原告先回去草擬契約書,但當天下午被告又來電說有空,於000年0月0日下午,我跟原告一起到被告住處,(提示系爭契約書)當天有簽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書,他們對價錢談的來就馬上簽約,但本來約112年2月6日,所以契約書草擬是載明前開日期,後於112年2月7日我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若不依時前往簽約,買方就不買了」之訊息給被告,之後收回該則訊息,傳訊息前有無與原告討論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第59至6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我不記得為何傳送這些訊息,我只記得被告已經答應人家怎麼可以反悔,這可能有求償的問題。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代書事務所,我、原告、銀行的人、買主都有到場,當天一直等,被告都沒來,我忘記有無自己聯繫被告到場,我認為被告賣那麼久、那麼急、價格那麼好,他一定會來簽約,原告自己也有被告電話可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1頁),復參諸卷附被告與洪麟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與證人洪麟鋊前開所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於112年2月7日,洪麟鋊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若不依時前往簽約,買方就不買了」之訊息給被告,後收回該則訊息,又於同日晚上10時52、54分許,洪麟鋊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芳榜先生:您有簽署一份新北市樹林區東園段,1031,1032,1033地號(總坪數916.9坪)出售土地的授權書給王勝和先生,王勝和先生依照您所託付的價金(新台幣18萬元整),已經幫您找到買方,也幫您約定好,簽約的時間,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星期三下午2點)要進行簽約,如果您林芳榜無法來簽約的話,使得簽約無法履行,那一切後果由您林芳榜先生負全責。」、「這可能會有買方及仲介傭金求償的問題發生。」等語,顯見於112年2月7日以前,原告自稱找到買方而片面安排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地點,而並無事證可佐被告同意按時前往簽約,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同意以原告覓得買家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況一般買賣固然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即足認雙方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為不動產,價值高昂,本件系爭土地非小、買賣價金非少,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時間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點交、其上地上物遷移或出租等事宜,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及交易習慣,買賣雙方仍須進一步進行磋商、洽談、討論,實難想像僅憑兩造於112年2月7日曾以電話通話34秒、1分13秒、5分34秒之時間及由原告片面以文字告知簽約時間、地點、應攜帶資料之情,即可率爾認定被告已與魏達魁就前開各細節事項均已達成共識,進而同意魏達魁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亦即為承諾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雙方合意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且由先後客觀時序以觀,果若原告確曾於112年2月6日中午以前,告知被告與魏達魁簽約時間、地點及所應準備資料,並取得被告同意按時前往與魏達魁簽訂買賣契約,介紹人洪麟鋊何須傳送前開訊息內容予被告,要求被告按時、地前往簽訂買賣契約,並提及被告若不依時前往簽約等語,反足徵被告不曾同意或曾表示不願按時、地前往簽訂買賣契約,且原告實亦得自行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其卻不自行聯繫被告,另外透過洪麟鋊聯繫被告,且經洪麟鋊再次督促被告按時、地前往簽訂買賣契約,則由此來龍去脈,並參諸兩造間所簽訂者為非專任委託銷售之居間契約,被告本即得透過他人居間或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對象,非必然以原告所覓得賣家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縱使多位買家提出相同價金,被告亦可能因付款方式、時期、時間不同,或因其他承購條件不同,而選擇與不同人締約,甚而民事法尚允許一物二賣,此僅係須否另負違約責任之事,自無從逕認被告確有配合原告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本應說服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進而按其所安排時間至其所安排地點進行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原告捨此不為,自難認被告確已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所覓得買家而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顯非可採。

⒌此外,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仕榮、林冠妤、陳

意雯、黃仕瑋等人(下稱黃仕榮等4人),此間買賣經過情節,業經證人即接洽人黃坤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之前是貨運公司負責人,原本在土城區和平路93-2號經營,該處因司法園區而出售,我要再買土地,找地已經很久,對樹林區土地行情清楚,農曆年前物流業比較忙,今年年初農曆年後我騎摩托車在樹林區到處逛,剛好看到系爭土地出售的消息,系爭土地上的廠房在清倉庫,我直接問裡面的人土地有無要賣,剛好被告及被告太太都在,被告說要以每坪19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我就留下聯絡方式,回去跟我太太、小孩討論土地價格,翌日帶我太太、小孩去現場看,希望被告降價,後來以每坪192,000元談妥價格,隔幾天約10天就下定金,之後以我兩個兒子黃仕榮、黃仕瑋及兩個媳婦林冠妤、陳意雯為買受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最後取個整數,買賣價金為175,880,000元,系爭土地我們要作為貨運公司場地使用,我們是直接跟被告洽談買賣,貨運公司現交由我小孩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復參諸卷附被告與黃仕榮等4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買賣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44頁),其等係於112年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而自證人黃坤金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在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前,其即有前往現場看地、洽談價格,甚而支付定金,此間亦間隔數日,足見被告雖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然另有其他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原告縱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惟並未排除被告另行透過他人居間或自行尋覓系爭土地買主之可能,被告自行接洽買賣事宜,甚而覓得願以較高買賣價金承購系爭土地之人,進而與該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同意按其所安排時間、地點前往簽訂買賣契約,更未提出事證可佐被告確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魏達魁,亦即已為出售系爭土地承諾意思表示之事,原告空言被告與魏達魁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其已完成居間媒介締約之事,可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兩造間雖有簽訂屬媒介居間之系爭契約書,然原告未

能說合被告與其所覓得買家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亦即被告並未因原告媒介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居間任務,可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4,00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