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羅鎮
羅斌羅渝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被 告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訴訟代理人 王叔貞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04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被告請求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嗣雙方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7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伊遂持系爭調解筆錄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辦理變更登記須繳清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包括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始得辦理變更登記程序;且由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如辦理第2項不動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賦、規費則依相關法令而定納稅義務人及繳納義務人;地政士報酬則由伊負擔等語。故伊於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依相關法規及系爭調解筆錄,代被告繳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30萬2,151元及房屋稅4,396元,共230萬6,547元,爰類推適用無因管理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接獲繳稅通知時,未曾知會伊即自行繳款,伊無表示意見之機會,顯非無因管理。且本件係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於法律上是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尚有疑義,伊仍有機會提出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原告擅自繳納致伊喪失行政救濟機會,伊未獲得利益,亦非不當得利。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前提係辦理塗銷登記所生之稅賦,與本件最終登記原因是以調解移轉不同。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用語及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委任施中川律師發函給原告要求向地政事務所更正等情,可知兩造均認為本件移轉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對於增值稅由誰繳納亦無共識,因此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於111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7號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5項條款約定:如辦理第2項不動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賦、規費則依相關法令而定納稅義務人及繳納義務人等語。嗣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230萬2,151元、房屋稅4,396元,共230萬6,54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移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北投分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2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前情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土地增值稅230萬2,151元、房屋稅4,396元,共230萬6,547元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負擔:
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第1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準此以觀,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除有法定免徵或不予課徵情事外)為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若係為無償移轉時,則以取得所有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至明。反之,若非屬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不是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例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人名義時,則非屬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繳之土地增值稅,始得申請退還至明(參財政部71年1月14日台財稅第30316號函釋)。復依財政部95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1650號函釋:「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繳納應負擔之稅款,請依內政部95年7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辦理。附件:內政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二、買賣雙方因合意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賣方將土地移轉其所有權與買方後,嗣經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買方自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賣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土地產權回復原狀之方法,案經函准法務部94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函示,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從而,申請人自應依其所檢附之法院確定判決、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分別以『判決移轉』、『調解移轉』或『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辦之。三、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本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規定,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者外,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參照前開說明,如係辦理「調解移轉」登記,非屬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依法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⒉經查,兩造共同持系爭調解筆錄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審認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為以「調解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認屬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課徵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5289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9月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706348號函、(調解移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北投分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7頁、第37頁、第49頁至53頁)。是當日既係由兩造共同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就由何造負擔稅賦為特別約定,自應依法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負擔。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第5條之前提係辦理塗銷登記所生之稅賦,與本件最終登記原因是以調解移轉不同。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用語及111年9月8日被告委任施中川律師發函給原告要求向地政事務所更正等情,可知兩造均認為本件移轉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兩造對於土地增值稅由誰繳納亦無共識,因此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並無理由等語。然本件確係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件,縱與兩造主觀認知不同,亦非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正當理由。再者,兩造縱使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當時,對於由何造負擔稅賦一事未達成共識,然兩造既係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特別就由何造負擔稅賦為特別約定,依法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負擔。
㈡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稅款230萬6,
547元: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
,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故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人墊款為本人繳納稅捐,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本人不利,縱違反本人之意思,依上說明,管理人仍得就其墊款請求本人償還。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所核課之稅額正確與否,與無因管理之成立無涉,縱有不當,亦僅係本人是否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無礙管理人之請求返還墊款(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應由被告負擔前開稅捐,業如前述,是原告為被告繳納前開稅捐,依上開說明,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職此,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稅款230萬6,547元。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惟依法官知法原則,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直接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至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6,547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