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林志慶
段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王子豪律師被 告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世紀長虹公寓大廈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討論」議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為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世紀長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已入住系爭社區4年多,原告丙○○為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原告夫妻一家四代長期受鄰居在樓梯小公地區抽菸所苦,原告向被告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映未獲處理,反而時常遭社區住戶在原告家門口踹門、辱罵,原告不堪其擾,經報警後,亦經當時主委和數位委員同意,遂在家門口裝設監視器,原告向管委會反應非常多次二手菸嚴重已影響家人健康,管委會非但沒要求鄰居不要在小公地方抽菸,反而仗勢人多,要求原告拆除監視器,然鄰居抽菸情形未改善,故原告拒絕拆除。被告管委會遂以原告違反規約為由,在民國111年12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提案議案二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以決議將訴請法院強制訴請原告一家遷離。然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拿到規約,向管委會請求給予規約亦未獲回應。
二、系爭區權會議案二、議案三之決議以及選任第八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顯然違反區權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款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決議:
㈠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攸關原告等之居住與財產權益,原告
等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竟僅給與原告等不到3分鐘之極短暫發言時間,且禁止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在場發言,甚且,被告更欲以強制驅離之手段將原告所委任之律師驅離會場。其後,被告更於原告尚欲針對系爭區權會議案二之內容發言表達意見之時,倉皇決定將該案逕付投票表決階段(下稱「第1次表決」),顯見於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之會議過程中,被告一再惡意剝奪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權利,故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之決議過程顯有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6款之規定。
㈡再者,第1次表決之方式係採投票之方式進行投票,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第1次表決已進入計票階段,惟計票之結果係該案並未通過決議之門檻,然系爭區權會之主席陳錦龍(原告否認其擔任主席之資格)與司儀甲○○,竟利用職權之便,刻意隱瞞第1次表決之計票結果,謊稱計票過程有誤,操弄當時在場住戶之民意,並改以舉手表決之方式,草率地再度開啟另一違法之表決程序(下稱「第2次表決」),即便原告等一再對於第2次表決之違法過程表示異議反對,然陳錦龍與司儀甲○○均未予理會。承上,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中竟僅記載「第一次表決時,會場聲音太多,各說各話,造成無法完成計票。經詢問會場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後,同意重新表決。第二次表決贊成134票,同意向法院訴請住戶強制撤離」等語,乃與真實之計票情形顯不相符,顯見系爭區權會議案二之決議過程並未踐行合法之重新召開會議程序,亦未經公開公正公平之決議過程,會議紀錄並未如實記載,故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確實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之規定。
㈢次查,原告等並未於111年11月23日前收受系爭區權會之開會
通知。再者,被告竟刻意關閉電梯之電子布告欄,導致原告等無法適時得知開會時間與議程,且原告等係於開會前6日至社區櫃檯詢問時,始知悉開會時間與議程,可見被告辯稱開會通知已於10日前寄送予原告等語係屬無稽。是以,系爭區權會之通知開會意思表示並未於開會10日前合法到達原告等,故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2款之規定。承上,原告等知悉開會時間與議程後,於111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向被告表示澄清抗議(原證17),故被告辯稱原告等未曾異議等語,顯與事實大不相符。
㈣又系爭區權會應由系爭社區當時之主任委員李幸子擔任會議
主席,惟於會議程序開始進行之時,李幸子並未出席,更未出具任何委任書或授權書,即由訴外人陳錦龍擔任系爭區權會之會議主席,可見陳錦龍係違法出席系爭區權會,更無行使會議主席之職權,顯不得擔任系爭區權會之主席,故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之規定。
㈤綜上,系爭區權會中所作成之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系爭區權會議案三決議及系爭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均顯然違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故原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款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違法之系爭區權會議案二之決議、系爭區權會議案三之決議及選任第八屆管理委員之決議。
三、系爭區權會議案二之決議無效:縱認系爭區權會中所作成之系爭區權會議案二、議案三之決議及選任管委之決議並未違反區權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原告否認之),然系爭區權會所作成議案二之決議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違反之情節重大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之程度」、「住戶經促請改善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強制遷離係審酌該住戶及全體住戶之權益後,唯一之必要手段」之命社區住戶強制遷離其區分所有權之成立要件,故原告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款準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案二之決議無效:
㈠原告等之行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住戶義務之行為,亦未違反規約,故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顯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命住戶強制遷離社區須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要件,詳述如下:
1.於本件中,原告等僅係為宣導不得於公共區域抽菸之正確法治觀念,進而規勸其等之鄰居勿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抽菸,又原告勸導其等之鄰居不得抽菸之行為,實乃係因其他住戶於公共區域抽菸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等之心肺與支氣管功能,甚至導致原告丙○○咳血,可見原告等之鄰居之抽菸行徑,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並使原告等及渠等之家人苦不堪言。又原告等與被告溝通上情後,亦未見被告規勸抽菸之住戶,反而不分是非對錯,反倒要求原告等遷離系爭社區,而原告等為維護自身之生命與身體健康,不得不採取自我保護措施,方才勸導其等之鄰居不得於公共區域抽菸,故原告等係基於正當理由規勸其等之鄰居切勿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抽菸,可見原告等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戶義務之行為,亦未違反系爭規約。
2.再者,原告等係為合法蒐證,方才於住家之公共區域安裝攝影鏡頭,又原告等係為避免電梯內之二手菸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方才於搭乘電梯之時,將電梯門開啟按鈕按住,讓電梯大門得以敞開較長之時間,使電梯包廂內之二手菸味得以散去。遑論,系爭規約中亦未有住戶不得於住處大門安裝攝影鏡頭或不得叫電梯後不搭乘之具體禁止規定。顯見原告等於住家之公共區域安裝攝影鏡頭與長按住家電梯開關之行為,均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戶義務之行為,且未違反系爭規約。
3.又原告等係為使社區公共區域內之二手菸散去,以保障其等與其等家人之身體健康,方才偶然開啟社區安全門,然原告等從未惡意阻止安全門之關閉,而原告等偶然開啟社區安全門之行為,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戶義務之行為,且未違反系爭規約。
4.綜上,原告等係為確保住家環境品質及保障全家人之健康,方才規勸其等之鄰居勿於社區公共區域吸菸,並長按電梯開關,以保障自身健康,且原告等為保障自身權益,方才於社區公共區域裝設攝影機,又原告等亦僅係偶然開啟社區之安全門,以使公共區域通風,避免公共區域之二手菸影響原告等與其等家人之身體健康,故原告等之上開行為皆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戶義務之行為,且亦未違反系爭規約,故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以原告等屢次阻擋防火門關閉、指責住戶於公共區域抽菸、在住家大門處安裝監視器及叫電梯後未搭乘電梯等理由要求原告等強制遷離系爭社區社區,顯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得命社區住戶強制遷離之要件,故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顯屬違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行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規
約之行為(原告等否認之),然原告等僅係稍微阻擋防火門之關閉,並沒有使防火門無法使用或破壞其功能,故該防火門於火災時仍可正常使用,可見原告等並未導致任何風險與侵害。再者,其他住戶於原告等之家門前或梯廳之公共空間中,縱有合理隱私期待,原告等裝設監視器之侵害之程度亦十分微小。此外,原告等叫電梯後未搭乘係因其他住戶於公共空間抽菸後,二手煙味殘留於其搭乘之電梯內,原告等為免二手菸影響之身心健康,故僅能等候電梯中之菸味散去之故,僅係稍微耽誤他人上下電梯之短暫之等待時間,故原告等之上開行為情節均屬輕微,可見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並未符合「違反之情節重大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之程度」之得命社區住戶強制遷離社區之要件。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之上開行為係「違反法令或規約情
節重大」之行為(原告等否認之),然本件原告等經他人勸導後,已具體改善上開之行為,惟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中竟指摘原告等經勸導後並未改善云云,並未有此事,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顯見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並未符合「住戶經促請改善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之得命社區住戶強制遷離社區之要件。
㈣又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之上開行為係妨害住戶安全之行
為(原告等否認之),然依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尚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連續裁罰違約金等手段能夠遏止妨害住戶安全或開啟防火門之行為,是以,權衡強制命原告等出讓與連處以原告等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之手段間,後者顯然為達成其避免妨害住戶安全目的之較小侵害手段,惟若捨此而不為,將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之要求,故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顯未符合「強制遷離係審酌該住戶及全體住戶之權益後,唯一之必要手段」之得命社區住戶強制遷離社區之要件,顯不合法。
㈤又原告等曾全程參與系爭社區於108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區權會議」),開會當日從未對防火門遭開啟一事作成任何決議。詎料,被告竟以不存在之108年區權會議決議內容,辯稱108年區權會議有對防火門遭開啟一事作成決議,指摘原告違反不存在之社區規定,並請求原告等強制遷離系爭社區等語,可見被告之上開辯稱與被告提出之108年區權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均與真實相悖,故原告並未違反社區之任何規定,被告之上開辯稱均不可採。
㈥據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民事案件之卷內事實記載與歷
審裁判中,均可悉原告等確實曾遭訴外人鄰居吳政哲與其子恐嚇及侮辱,使原告等心生畏懼,可見原告等有必要於住家大門處安裝監視器,以維護自身之人身安全,是以,原告等係基於正當理由於住家大門處安裝監視器,並未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及安全,顯為合法正當之行為,故本件原告等之此一行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得命社區住戶強制遷離之情形,故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顯屬違法。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40號偵查案全卷、
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民事案件歷審全卷可悉,原告等之鄰居與被告已一再通過各種手段挾怨報復原告等,又據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案件歷審全卷可知,被告係濫用訴訟程序阻撓原告等正當行使權利,致原告等繼續深受二手菸之荼毒與鄰居之集體霸凌,其後,被告又再透過違法之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強制命原告等遷離系爭社區,足見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等為目的,而濫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係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四、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47至448頁、第527、585頁)㈠1.先位聲明:撤銷系爭區權會「議案討論」議案二之決議。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案討論」議案二之決議無效。㈡撤銷系爭區權會「議案討論」議案三之決議以及「選舉第八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夫妻同住○○○○○區○○○○○00號26樓)房屋,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2人未經其他區權人同意,擅自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即其住處大門外上方天花板、大門外走道上天花板等處合計設置3支監視攝影器,監視攝影器的拍攝位置,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且監視攝影器之影像僅傳送到原告之個人電子設備,原告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其他住戶及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其他住戶生活作息及交友狀況,已侵害其他住戶及訪客之隱私及肖像權,系爭社區在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第一項提案討論,已作成系爭社區現有私設之監控系統須於會後一週內拆除,違者由被告管委會安排廠商拆除之決議,且系爭社區為一層四戶之電梯大廈,雇有保全人員24小時執行門禁管制及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住戶出入使用電梯,各層住戶僅能使用磁扣控制電梯至其所屬樓層及該樓層之公共空間,門禁管制已屬嚴謹,至原告所在之26樓之走廊及通道等公共使用部分亦裝有3支系爭社區所屬公用監視器,24小時錄影存證,已足保護原告權益,原告並無私設監視器之必要。另外,原告房屋所在樓層設有一道常閉式防火門,為系爭社區興建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設置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設置目的係為避免火災發生時產生煙囪效應,確保火災發生之一段時間內可阻絕濃煙烈火及高溫,延緩火勢及濃煙向樓梯間、消防通道蔓延,爭取人員安全疏散之時間,該常閉式防火門亦具有自動回彈閉門結構,開啟後會自動閉合,持續保持常閉狀態,該防火門必須常態保持閉合狀態始能確保全體住戶之生命安全及健康,被告管委會亦在該防火門上張貼常閉式防火門之宣導標示公告該樓層住戶知悉,但原告自108年間起,經常訛稱有住戶吸煙、煙味飄散至原告房屋內為由,經常惡意撕除防火門上之宣導標示公告,無故將防火門開啟,並擅自以折疊瓦楞紙或其他門止物品塞進防火門下方之地面,阻止防火門自動關閉,致防火門長時間均處在開啟狀態,嚴重危及住戶之生命安全及健康,其他住戶屢向被告管委會抗議,被告管委會亦多次勸導及制止原告,原告卻置若罔聞。
二、原告上述未經其他區權人同意在108年間私設監視器及罔顧住戶生命安全及健康,阻止妨礙常閉式防火門關閉等行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行為,被告管委會依據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當時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被證3)規定本應採取制止之相關處置,然被告管委會多次制止原告後,原告均置若罔聞,嗣後被告管委會在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作成對原告進行處置、裁罰及訴訟等決議,用意係在強化及宣示社區住戶的集體意志,希望原告2人能夠省思改正,免於涉訟,無奈原告2人依然故我,被告管委會遂在000年0月間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系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決議、系爭社區當時之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訴請法院命原告2人拆除其私設之3支監視器,並禁止原告2人以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常閉式防火門閉合,該民事訴訟事件歷經三審均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在案,有110年3月31日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111年9月8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
三、而原本居住在系爭社區之訴外人林榮祥,於前述第一審訴訟判決後,其在110年6月7日受與原告同住26樓之其他住戶委託,擬與原告協調拆除私設監視器及防火門的爭議,遂協同警察、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及部分管理委員一同前往26樓查看原告2人私設監視器及阻止防火門關閉的情形,當時原告丙○○在警察按門鈴後開門見到多人圍觀場面,立即情緒失控,一面以言語挑釁林榮祥,一面持手機近距離拍攝林榮祥,其他人員見狀多次制止,原告丙○○卻變本加厲,因而與林榮祥產生言語口角爭執,嗣後原告丙○○便在000年00月間對林榮祥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告訴,111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林榮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3192號起訴處分,現繫屬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號審理中,嗣後系爭社區的住戶認為林榮祥係因受住戶委託處理屬於社區公共利益事務致陷訴訟,理應由社區支付律師費用,但因支付費用涉及社區資金用度,遂移由當年度即系爭區權會討論及議決,該議案嗣後排定在系爭區權會討論議案三,且經區權人149人出席、出席人數111人同意表決通過在案。
四、實際上,早在被告對原告提起拆除監視器及禁開防火門之訴訟以前,原告2人就經常利用其私設之監視器對同樓層之其他住戶無端錄影蒐集影像畫面,訛稱同樓層住戶有在屋內及公共空間抽煙,因而與同樓層之其他住戶關係不睦,且爭執不休、衝突不斷,甚至訴訟相繩;在被告對原告提起拆除監視器及禁開防火門之訴訟以後,仍屢屢與同樓層之住戶發生言語衝突,除以私設之監視器對其他住戶錄影外,常有無故持手機對準其他住戶進行錄影或拍照,致其他住戶身心承受極大壓力,部分住戶甚至因此憤而賣屋搬離,未搬離之住戶則認為原告2人之行為係目無法紀,無視其他住戶隱私及肖像權益,亦罔顧住戶之生命安全及健康,強烈要求被告必須依法採取其他積極措施促使原告2人搬離系爭社區,始能有效制止原告2人侵害其他住戶之權益,被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111年7月7日、8月9日及9月9日對原告進行違規勸導,在原告房屋外大門旁側牆壁張貼住戶違規勸導單(被證6),催促原告2人改正違法行為,但原告2人仍完全無視被告3次制止處置,漠視其他住戶權益,違反法令及規約情事重大,被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付當年度區權會即111年12月3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進行討論及議決,該議案嗣後排定在系爭區權會討論議案第二案,且經區分所有權人149人出席、出席人數134人同意表決通過在案。
五、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議案二、議案三、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案之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
㈠被告管委會係在111年11月17日公告系爭社區將於同年00月0
日下午2時至6時召開系爭區權會,公告內容記載已入住之住戶於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上午9時至下午9時得至管理中心領取及簽收開會議程及出席委託書,未入住之住戶則以掛號寄出,開會公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即為期14日),開會議程之內容除記載系爭111年區權會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亦有詳列合計6項之議題討論案之主旨及說明,及第八屆委員選舉議案之委員資格、條件、選舉人資格、選票規則、人數及產生方式等說明。而原告2人係夫妻,同住在系爭社區A棟大樓,原告乙○○嗣後係依被告前述公告內容親自至管理中心簽名領取系爭區權會之開會議程及出席委託書,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日則係由原告丙○○親自出席,上述事實有被告111年11月17日世(公)字第1111117001號公告、系爭111年區權會之開會議程及委託書、開會通知簽領表、會議開會簽到表可參,足證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3項、第29條第3項、第30條、第31條規定及109年11月22日施行之系爭規約第3條第1、2、3、9、10項、第5條第1、2項、第7條第3、4項、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相符。
㈡次查,系爭社區區權人共194人,區分所有權總計17,268.67
坪,出席(含代理出席)系爭區權會之區權人合計149人,占全體區權人數76.8%、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0,000分之7,608,占全體區分所有權76.08%,足證系爭區權會已有區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而系爭區權會討論議案二「針對69-26樓住戶,屢次違反社區規約,經管委會三個月內多次勸導仍無改善現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俗稱惡鄰條款)規定提議至區權人會議表決,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管理委員會提案)」,乃屬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4目規定「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之事項,依系爭規約同條第10款規定,應有區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該議案嗣後係以出席人數134票同意表決通過,有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可參,足證該議案之出席及表決權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1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4目、第10款、第19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相符,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
㈢系爭區權會討論議案三「歷屆管理委員經管理委員會授權下
,若有因協助處理協調社區事務而被申訴住戶提告起訴者,律師費用由社區支付(管理委員會提案)。說明:經管委會表決全數同意,提議表決,因上屆園藝委員林先生以及監察委員姜小姐,因處理A棟26樓未關閉安全門以及於梯廳架設監控鏡頭問題,被該住戶寄發存證信函揚言提告,且目前上屆園藝委員,已被該住戶提起告訴,令林先生心生畏懼且已賣出房子搬離社區。」,屬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6目規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之事項,依系爭規約同條第10款規定,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該議案嗣後係以出席人數111票同意表決通過,該議案之出席及表決權數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1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6目、第10款等規定相符,其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
㈣系爭區權會之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案,選舉方式依開會議程
記載該議案之說明內容為「1.委員資格: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或其配偶或其一等血親之住戶及社區住戶任之。2.身心健康、具有正當職業者。3.選舉人資格:世紀長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出席代表人圈選之。4.選票規則:選票採不記名投票方式,每戶一張選票,每張選票圈選一名候選人,並於候選人之選票圈選格內填入『O』或『V』皆可;同一圈選格內超過一個『O』或『V』者,以廢票計算。5.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選舉產生管理委員共11名,產生方式如下:A棟委員四名;候補委員一名。B棟委員四名;候補委員一名。不分區委員三名;候補委員一名。委員出缺時由不分區委員得票數高低依序遞補。6.所有委員產生後,依各執掌分工逐行各項職責;各職司委員之身份限制依規約所定。」(被證8),選舉結果依會議記錄記載:「1.依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辦理。2.A、B棟分區各選出1名、合計8名。3.A、B棟不分區選出3名、合計3名。候補3(依得票數高低)。4.請與會住戶針對個分棟選票進行圈選,分區選票可圈選1名、不分區選票可圈選3名。」,且投票結果為A1、A2、A3、A5、B1、B2、B
3、B5各棟分別推選一位區代表,共八位,而不分區代表則選出三位,總計選出共11名管理委員,準此可見管理委之選任方式、應選人數及投票結果均與系爭規約第5條第1、2項、第7條第3、4項規定均相符,因此其決議方法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2項第7條第3項規定。
㈤原告丙○○係親自出席系爭區權會,其在開會過程中,未曾對
針對召集程序,或各項議案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其請求撤銷系爭111年區權會討論議案二、議案三及第八屆委員選舉案,均無理由。
㈥由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可證下列事實:
1.原告丙○○親自出席系爭區權會,同時攜帶4位非系爭社區住戶的人士陪同出席,包括二位男性律師(其中一位是本件訴訟代理人李進成律師)、一位姓名不詳的男性及一位姓名不詳的女性。
2.召開系爭區權會的主席確實是由時任主任委員李幸子主持,原告丙○○在議案二、議案三及第八屆委員選舉案的決議過程中,甚至多次與主席李幸子有言語爭執,原告於本件執稱上述議案係由李幸子的配偶陳錦龍主持,顯與事實不符。
六、系爭111年區權會討論議案二之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
查原告2人在108年間起未經其他區權人同意,於其居住房屋外之公共有部分私設3支監視攝影器,並違反共有物之設置目的,無故將設置在其房屋外之常閉式防火門開啟,且擅自以折疊瓦楞紙或其他門止物品塞進防火門下方之地面,阻止防火門自動關閉,致防火門長時間均處在開啟狀態等行為,本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行為,被告依據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當時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被證3)規定本應採取制止之相關處置,為此被告除在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作成對原告進行處置、裁罰及提起訴訟等決議外,嗣後亦在000年0月間向提起拆除監視器及禁開防火門之民事訴訟,案經三審判決確定,原告2人迄今仍置若罔聞,導致被告尚須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履行,此亦有鈞院112年3月25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執行命令可證。不僅如此,原告2人自被告提起上述訴訟以前、訴訟期間乃至迄今為止,猶未自行拆除私設之監視器,甚至還持續對同樓層之其他住戶無端錄影蒐集影像畫面,訛稱同樓層住戶有在屋內及公共空間抽煙,無端對同樓層之全體住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繫屬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審理中),藉此繼續以其私設之監視器對其他住戶錄影,致其他住戶身心承受極大壓力,且罔顧住戶之生命安全及健康,迄今仍持續將常閉式防火門開啟,其他住戶均已忍無可忍,足證原告2人之行為既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9條第2項規定,歷經被告依據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當時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採取其他制止措施,猶未改正,其違反法令及規約之情節已屬重大至為明確,被告基於多數住戶要求必須依法採取其他積極措施促使原告2人搬離系爭社區,始能有效制止原告2人侵害其他住戶之權益,為此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111年7月7日、8月9日及9月9日對原告進行違規勸導,在原告房屋外大門旁側牆壁張貼住戶違規勸導單(被證6),催促原告2人改正違法行為,但原告2人仍完全無視被告3次制止處置,漠視其他住戶權益,足證原告於被告催促後3個月內仍未改善,被告嗣後再提案交由系爭區權會討論議案第二案進行討論及議決,該議案嗣經區權人149人出席、出席人數134人同意表決通過在案,核其決議內容既與事實相符,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規約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案二之決議內容無效,亦無理由。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一、原告2人為夫妻。原告丙○○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並有其所有於系爭社區之26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61頁)。
二、系爭區權會於111年12月3日開會當時,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為李幸子。李幸子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並有其所有於系爭社區之10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5頁)。
三、依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其議題二為:「針對69-26住戶,屢次違反社區規約,經管委會三個月內多次勸導仍無改善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俗稱惡鄰條款)規定提議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管理委員會提案)」(下稱系爭議案二)。決議:「因第一次表決時,會場聲音太多,各說各話,造成無法完成計票。經詢問會場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後,同意重新表決。第二次表決贊成134票,同意向法院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下稱系爭議案二決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357645號函所檢送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第95至103頁)。
四、依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其議題三為:「歷屆管理委員會授權下,若有因協助處理協調社區事務而被申訴住戶提告起訴者,律師費用由社區支付(管理委員會提案)。」(下稱系爭議案三)。決議:「表決計票為111票表決通過,如有因協助處理協調社區事務而被申訴住戶提告起訴者,律師費用由社區支付。」(下稱系爭議案三決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357645號函所檢送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第98至99頁)。
五、依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第壹拾貳項記載:「壹拾貳、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完成後,當選管理委員結果如下:…。」(下稱系爭選舉管理委員決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357645號函所檢送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第102頁)。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二決議、系爭議案三決議、系爭選舉管理委員決議部分:㈠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此並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撤銷區權會決議之訴,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僅限區權人得提起。
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與決議方法違法,在民法第56條為兩個可發生撤銷決議之形成權之不同原因事實,此兩個形成權之行使,均須自決議之日起3個月內以訴為之,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裁判意旨。又總會決議撤銷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3個月以內行使,而形成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加其原因事實者,亦限於3個月以內為之,否則,社員可不備原因事實,先行起訴,使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文(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85頁、司法研究年報第19輯第7編參照)。是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總會決議之訴,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之安定性,於3個月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銷。
㈡查本件原告乙○○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僅為原告丙○○所有
系爭26樓房屋之住戶,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乙○○並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之訴之權利。故原告乙○○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㈢次查系爭區權會係於111年12月3日召開,是原告丙○○訴請撤
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應於3個月內即112年3月3日以前為之。而原告丙○○係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⑴系爭區權會之會議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⑵系爭區權會會議中,禁止原告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言。⑶系爭議案二第一次投票未通過,竟直接第二次投票。⑷訴外人陳錦龍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亦無委任狀,卻坐在主席位主持系爭區權會。故聲明請求系爭議案二、議案三之決議均應撤銷等語(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5至33頁原告民事起訴狀)。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系爭選舉管理委員決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其追加上開之訴之理由為系爭區權會之會議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頁)。均未逾3個月之期間,合先敘明。
㈣茲就原告丙○○本件主張撤銷決議之各項事由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關於原告丙○○主張系爭區權會議案二、議案三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6款規定,未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
⑴按109年11月22日起施行之系爭規約第3條第6款規定:「會議
之目的對某專有部分之住戶有利害關係時,該等住戶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第3條第8款規定:「區分所有權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時,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初席委託書。」,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357645號函所檢送之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
⑵查原告丙○○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並已親自參加系爭區權會
,此為其所是認,並有兩造所提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時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故其並不符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規定得委託他人為代理人代理出席區權會之要件,是原告丙○○於系爭區權會親自到場,並另自行委任李進成律師等人到場,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規定,不生李進成律師得於系爭區權會代理原告丙○○行使區權人權利之權限。又李進成律師並非系爭社區之住戶,其自無得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6款規定就系爭區權會之議案陳述意見之權利。又原告丙○○已自承就系爭議案有在場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50頁),且兩造所提出系爭區權會當時開會之影片檔及譯文,原告丙○○確實就系爭議案二、三均有在場陳述其意見(原證27-1、28-1、34;見本院訴字卷第497至500頁、第597至598頁。被證10;第511至517頁),自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6款規定無違。至原告丙○○主觀認為其陳述意見之時間太短,此與系爭議案二、三之決議是否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6款規定無關。
⑶故原告丙○○以系爭議案二、三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6
款規定而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2.關於原告丙○○主張系爭區權會之會議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區權人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區權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該區權人已出席區權會而其對於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⑵本件原告丙○○已出席系爭區權會,而依兩造所提系爭區權會
之錄影檔及譯文,原告丙○○於系爭區會中,均無就系爭區權會之會議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丙○○一事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丙○○自不得再以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至原告丙○○稱其曾委託律師於111年11月29日發函向被告澄清抗議,故已提出異議一節,雖提出律師函影本為證(原證17),然此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異議」之要件不符,遑論上開律師函中,全然未提及系爭區權會之會議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丙○○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3.關於原告丙○○主張系爭區權會開始進行之時,主任委員李幸子未出席,亦未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而由訴外人陳錦龍擔任主席,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規定部分:
本件依兩造所提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時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知系爭區權會一開始,確係由當時主任委員李幸子之配偶李錦龍擔任主席(原證21-1、22-1;見本院訴字卷第483至485頁),惟經原告丙○○當場異議後(原證23-1;見本院訴字卷第487頁),被告管委會所委任列席之葛彥麟律師遂在場表示:這個區權人(即李幸子),她本人有在現場。當然是她來主持會議的。妳(李幸子)就來主持會議就好了等語(原證24-1;見本院訴字卷第489頁),系爭區權會遂因此改由李幸子為主席,並主持後續各項議案之進行至會議結束(原證25-1:見本院訴字卷第491頁。被證10;見本院訴字卷第511至519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區權會開始進行各議案之前,即因上開原告丙○○之當場異議,而已改由李幸子擔任主席進行會議至終了一節,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區權會當天之司儀甲○○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87至588頁),則此項會議程序之瑕疵,於各議案開始進行之前,既已因原告丙○○之異議,而依其異議當場改正由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主席進行會議,後續各議案之進行與表決程序並確均係由李幸子擔任主席為之,則此項程序之瑕疵可認已補正,原告丙○○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
4.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二第1次表決未通過決議門檻,卻違法進行第2次表決部分: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是區權會之議案如未獲致決議,即應依上開規定重新召集會議,而非得於該次會議重新表決。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二經第1次表決並未通過決議門檻,
卻違法進行第2次表決一節,被告雖辯稱:否認議案二有二次表決情事。當時現場就是很鬧,原告丙○○不斷與住戶吵架,司儀於第一次計票(當時是住戶持出席證件用舉手方式,由司儀於現場點票),第一次計票有錯誤,所以司儀有向全體出席人員表示要重新計算,就是用一票一票按照舉手的人來計算票數,計票結果舉手的住戶就是134票,所以 沒有違反上開規定。議案二是一個持續進行的會議,沒有中斷、終止、散會後重新召開會議的情事,所以不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9頁)。 然查,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就系爭議案二之決議係記載:「決議:因第一次表決時,會場聲音太多,各說各話,造成無法完成計票。經詢問會場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後,同意重新表決。第二次表決贊成134票,同意向法院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並非記載第一次表決之計票有錯誤,與被告所辯已然不符。再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區權會當天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被證10;見本院訴字卷第512至513頁),系爭議案二於第1次表決時,司儀表示同意的請舉牌,並請服務人員計票,在場多名服務人員即沿著每個舉牌的住戶走過去,喊出計票數字。司儀:「服務人員如果統計好了,請把表決的數據交給我」…司儀:「計票計完了,等一下會有臨時動議的,等一下會有臨時動議,如果住戶任何反對意見,在臨時動議的時候再提出。」。之後,計票數據經彙整到主席台,原告丙○○與李進成律師等人也走到主席台前查看,主席李幸子請原告丙○○與李進成律師等人離開,並表示正在算,等一下等語。其後司儀表示:「ㄜ…我這個議題…抱歉ㄜ,因為…統計…統計到不是很正確的程序,我這邊請示一下,我來算票,我再把議題念一遍,請各位同意的,幫我舉牌,我一票一票算,我算完,請幫我把票放下,我從走到尾算,這樣可以嗎?…我在這邊直接講,我跟各位報告,我們剛剛,我們剛剛統計有計算,可能真的有錯亂,票數計錯了,所以我現在報告,我重新計票一次啊」。經原告丙○○當場異議以:「表決不能二次,抗議,表決不能表決二次。」、「抗議抗議,已經表決了,抗議抗議,違法亂紀」等語,司儀仍請同意之住戶再次舉牌進行表決。可證當時第1次表決並非如會議紀錄所載未完成計票,而係已經完成計票。至於司儀上開於會議上稱第1次表決「統計到不是很正確的程序」、「票數計錯了」等語,究係如何不正確?如何記錯票數?均不明,倘係未獲致決議,依前開說明,應依前述規定重新召集會議,而非得於系爭區權會重新表決。然當時主席、司儀均未於會議現場說明如何統計不正確,如何計錯票數,即逕為第2次表決。雖系爭區權會之司儀甲○○到庭證稱:議案二的議題內容導讀以後,當時很混亂,上面登載的該區權人也在場主張她們的聲明,然後就直接進行投票,因為第一次投票統計時,確實因為人太多且做分區計票,核算結果數字比較混亂,就是各區累加的數字大於總投票數(應到場幾人,與統計出來多少人是不符),加總起來大於總與會人數,所以當場我這邊就請示在場區分所有人,是否由我單獨來做計算。當場的區權人是同意的,所以我才對這議題請區權人如果同意就請其舉出席證,接著我就從會場前端到後端一票票計算,算出來的的結果就是後來的贊成的總投票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8頁),然縱如證人甲○○所證,當時第1次表決計票錯誤是因計票結果高於出席人數。惟計票已完成,主席自仍應公布計票結果,使出席者知悉錯誤何在。如因此錯誤是否要重行表決,則應依會議規範第61條規定:「重行表決:出席人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為之,並非得由主席或司儀自行提出重行表決。然系爭議案二經第1次表決後,主席並未向出席人宣布計票結果,僅由司儀泛稱「統計到不是很正確的程序」、「票數計錯了」等語,且無出席人依會議規範第61條規定提出權宜問題,即逕為重行表決,其決議方法自違反法令。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二決議,應屬有據。
5.綜上,原告丙○○以系爭議案二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二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三決議、選舉管理委員決議,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二決議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二決議無效,即毋庸再予審酌。
伍、從而,原告丙○○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二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