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李依榛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被 告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535元,及其中1,28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許正龍(民國111年6月6日因病過世,係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采婷之配偶)經營被告公司及新誠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多年,以承攬各類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惟業主通常以開立期票(如3個月或6個月後始到期之支票)之方式支付工程款,許正龍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多以票貼方式,每月先向友人借貸款項以支應營運週轉金之需求,再將業主開立之工程款支票轉讓予借款人。原告父親李初輝與許正龍為舊識,約自100年起,雙方就陸續有多次票貼之借貸關係,原告係因父親的關係認識許正龍,約於103年間也開始以相同之票貼模式借款予許正龍,並於104年2月起正式任職於許正龍經營之崇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崇凱公司),負責許正龍名下多家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
㈡查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利息為
每月19,500元,被告並開立面額為1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原告即於同日將預扣1個月利息後之金額1,280,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采婷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被告依約每2個月支付利息39,000元,惟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最後一次收到106年4、5月利息後,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未支付利息迄今,經原告催討未果。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9,500元,換算年利率為18%,惟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約定利率上限自20%調降為16%,是就被告截至原告112年1月13日起訴前所積欠原告未逾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合計為1,114,035元(107至109年利息:1,280,500元×18%=230,490元/年,110年1-6月利息:1,280,500元×18%×1/2=102,440元,110年7-12月利息:1,280,500元×16%×1/2=115,245元,111年利息:1,280,500元×16%×1/2=204,88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94,535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535元,及其中1,28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104年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正龍,非林釆婷,而係於
111年10月5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采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2日向其借款,其於同日將款項匯入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款項並非匯入被告公司,故與被告公司無關。又單憑原證2之匯款申請書並不能證明即為原告與林采婷間借款之交付,更遑論能證明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借款之交付,仍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然查,原告未提出借據等相關證據資料,且匯款對象既非其主張之借款人,卻未書立借據,或以文字約定借款利息等,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19,500元,被告公司依約每2個月支付利息39,000元云云,然此部分未見借據或利息約定之證明,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原證3之存摺明細所示,106年3月31日匯款存入39,000元係新誠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此外,倘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6年6月起未支付利息,為何原告不直接提出被告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5月止確有按月支付19,500元利息之證明?若被告公司自106年6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何以原告無法提出曾以其與被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為由,催告被告公司清償借款之事實證明?原告竟任憑利息權利因時效而消滅?不無疑問。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以擔保借款云云。惟
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有何金錢款項之交付,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仍應就「借款業已交付」、「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然觀乎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8月2日,原告卻從未提示,亦無退票單或拒絕證書可為證,實與一般常情不合,且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倘若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公司,何以原告會不聞不問,任憑支票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已非合理。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實情為: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被告公司之會計相關業務,並保管被告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詎料,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保管被告公司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侵占被告公司之空白支票,且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在空白支票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盜蓋被告公司及代表人許正龍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該支票,原告顯已涉犯刑事責任,被告公司將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支票(發票日:104年8月2日、付款人: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面額130萬元)係許正龍(111年6月6日死亡)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所簽發,及原告有於104年4月3日匯系爭款項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原證2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9,5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原告於同日將預扣1個月利息之系爭款項匯入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依約被告每2個月支付利息39,000元,惟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最後一次收到106年4、5月利息後,被告自同年6月起即未支付利息迄今,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向其借款而簽發作為擔保,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雖據提出系爭
支票影本、原證2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最後一次收到被告支付106年4、5月利息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例如保證、清償債務、投資擔保或借款擔保不等),票據本身尚難作為借款之證明,且系爭款項係匯入當時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按林采婷係於林正龍死亡後之111年10月5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非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或當時法定代理人許正龍銀行帳戶,亦尚難僅憑該匯款紀錄,而推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借款之合意,復依原告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所提出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自108年7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由林采婷合庫帳戶匯款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多達39筆,金額亦高達11,268,042元,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玉山銀行調取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限閱卷),與被告提出林采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5頁)比對後,發現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有於106年5月26日匯款2,921,700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紀錄,可見上開2帳戶往來頻繁,且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26日匯款2,921,700元之時間,係在原告所稱被告106年3月31日最後一次支付同年4、5月利息之後,是原告於104年4月3日匯系爭款項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之情,實不足推認兩造間有本件13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約定利息為每月19,500元,依約被告每2個月支付利息39,000元,被告支付106年4、5月利息後,自同年6月起即未支付利息迄今部分,固亦提出原證4之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但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約定利息為每月19,500元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而上開匯款申請書3紙僅能證明被告曾由代理人吳佳晏分別於104年4月2日、104年6月1日、104年11月30日,匯款39,000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3次之事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本件借款並約定被告每2個月支付利息39,000元予原告之情;再依上開原告玉山銀行存摺之記載,匯入39,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部分僅有105年2月1日「新誠水電」匯款存入、105年8月2日「李依榛(即原告)」匯款存入及106年3月31日「新誠水電」匯款存入等3筆,均非自被告公司銀行帳戶或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匯入,故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利息之約定。
㈢至證人吳佳晏雖到庭證稱:我自102年至105年間擔任被告公
司會計,當時公司負責人是許正龍,原證4之3張匯款申請書上代理人是我親自簽名、其他欄位都是我書寫的,是老闆許正龍叫伊去匯款,應該是付給原告的利息,惟嗣又改稱不記得是老闆叫伊去匯款等語,且經本院提示系爭支票後,證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數字都是伊的筆跡,是許正龍要我開立的,但用途、要開給給何人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證人吳佳晏固又證稱:我認識原告,她也在公司上班,知道原告與許正龍間有金錢往來,借貸付利息都是許正龍指示我其匯款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06至頁108頁),然依證人吳佳晏之上開證詞內容,本件有關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許正龍之間,並未能證明許正龍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況證人吳佳晏復證稱:我擔任公司會計期間,會保管原告公司、新誠公司的大小章、存摺,保管的存摺,包含許正龍配偶林采婷的合作金庫新樹分行帳戶、印章,我離職後,前述印章、存摺都交給原告保管,在我保管公司存摺、印章期間,有將公司款項轉入林采婷帳戶內,或款項互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見證人吳佳晏之證詞並無法採為被告有向原告借貸本件130萬元之事實,其證詞當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自承:其於104年2月起正式任職於許正龍經營之崇凱公司,負責許正龍名下多家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則苟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本件130萬元及自106年6月起即未支付利息迄今,何以原告長達數年未以其保管被告公司及林采婷印章、存摺之便,於許正龍生前向其主張被告公司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原告主張尚乏實據,要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本件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4,535元,及其中1,28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