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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 告 陳婕瑄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牟晨睿被 告 陳黃寶鋒訴訟代理人 陳培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所謂裁判應以其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解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緣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6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做成分配表,並指定於112年3月15日實行分配,嗣就代扣稅款費用調整,其餘債權次序未更動,而於112年3月29日製作更正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亦未另定分配日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3月2日即對被告之債權及系爭分配表金額聲明異議,且經被告反對原告之異議,原告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鈞院於112年3月29日所做成109年度司執字第51630 號分配表次序11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含原本新臺幣《下同》123萬8,083元、利息19萬9,179元、違約金44萬8,152元)、受償金額及不足額均應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7,037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24至25頁)。惟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不符,且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請求權基礎互異,爭點欠缺共通性,雙方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亦異,亦無同項其餘各款之適用,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頁)。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