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 告 陳婕瑄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牟晨睿被 告 陳黃寶鋒訴訟代理人 陳培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6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超過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萬6,927元部分優先債權分配之記載,應予更正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15日實行分配(下稱原分配表,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請求將次序1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萬1,989元更正為4萬4,142元,經執行法院逕為更正,並於112年3月29日製作更正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僅涉代扣稅款費用調整,其餘債權次序未更動,故未另定分配日期)。原告於112年3月2日對系爭分配表(同原分配表)次序11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同時提出其已就異議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智偉、李依陵即原告之兄、嫂(下均逕稱姓名)於1
08年8月20日至110年12月6日向被告借款50萬、200萬元,惟實際僅取得108萬600元、13萬元、45萬元,共166萬600元,原告、陳智偉則共同簽發面額2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分別就陳智偉、李依陵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李依陵於108年12月6日匯款原告5萬5,000元、110年9月24日匯款原告30萬元,共清償35萬5,000元,又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726號強制執行(下稱北院61726號執行事件)分配金額為400萬元,扣除借款金額、借款3年3.5個月利息76萬1,135元,原告已清償債務完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於112年3月29日所做成109年度司執字第51630
號分配表次序11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含原本123萬8,083元、利息19萬9,179元、違約金44萬8,152元)、受償金額及不足額均應為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有借貸陳智偉、李依陵共250萬元,實際支付246萬600元,差額部分為規費及代書費,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61726號執行事件分配金額為400萬元,未足額受償,因此就不足額之123萬8,083元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又原告對北院61726號執行事件之110年12月6日分配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豈可於本件就不同標的物之分配表重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智偉、李依陵於108年8月20日至110年12月6日各借款50萬
元及200萬元,原告、陳智偉、李依陵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8月20日、票面金額為250萬元),有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293頁)。
㈡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匯款陳智偉13萬元、108年8月20日依陳
智偉指示匯款國泰人壽45萬元、108年8月23日匯款李依陵108萬600元,又於108年8月16日支出抵押權設定規費4,080元,有匯款回條聯3紙、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卷二第71頁)。另陳智偉、李依陵於108年8月18日共同簽立借款收據,借款金額欄記載「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以上共計246萬4,680元。
㈢陳智偉還款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李依陵於108年1
2月6日代陳智偉還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共35萬5,000元。
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北院61726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依110年1
2月6日分配表記載,本金250萬元、利息83萬2,877元及12萬4,932元、違約金178萬274元、執行費2萬元,受償400萬元,不足額123萬8,083元(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6頁)。
㈤被告就不足額123萬8,083元部分,被告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本票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依112年3月29日分配表記載,債權本利和188萬5,414元,分配金額83萬1,938元,不足額105萬3,434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卷二第93至113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為何?還款金額為何?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為本件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為246萬4,680元、還款金額為35萬5,000元:
被告稱原告、陳智偉、李依陵向其借款250萬元,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北院61726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受償400萬元,不足額123萬8,083元等情,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北院61726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6日分配表、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7、289至293頁),原告固不否認簽立貸款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張如前詞。經查,⒈兩造就108年8月20日即成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務乙
節,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貸借款為246萬4,68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借款現金收據借貸、規費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卷二第71頁),加以被告自承差額部分無其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堪認被告已就雙方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246萬4,680元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自僅就246萬4,680元本票債權範圍內成立金錢借貸契約。
⒉原告主張陳智偉業已還款30萬元,又李依陵於108年12月6日
代陳智偉還5萬5,000元,共35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379頁),堪認原告就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業已清償35萬5,000元。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超
過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萬6,927元部分優先債權分配之記載,應予更正剔除,不列入分配,有理由: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公佈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前判例意旨可參)。經查,⑴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第4條約定:「立約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照規定利率計算外,其逾期部分以年息30分計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得就本金收取迄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110年7月20日起,就未還本金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始屬適法。
⑵違約金部分,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係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分
列,足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以週年利率30%計算,被告辯稱應依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之週年利率36%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即無可採。⒉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第323條前段著有明文。經查,⑴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246萬4,680元,業如前述,又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陳智偉所有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就權利人為被告部分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欄記載:「108年11月16日」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3、107至113頁),足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108年11月16日確定,另陳智偉、李依陵於108年12月6日止共35萬5,000元,則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6萬7,341元,加計本金246萬4,680元後,應為253萬2,021元,以原告已清償之35萬5,000元,依前開規定抵充後,尚餘本金217萬7,0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ㄧ,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再依北院61726號執行事件110年12月6日分配表記載可知,計
算利息及違約金至110年11月10日,則以本金217萬7,021元,自108年12月6日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110年11月10日,並以分配金額400萬元為抵充後,餘25萬2,2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⑶末以本金25萬2,289元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系爭分配表計
算之日即111年1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故系爭執行事件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應為37萬6,9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⒊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北院61726號執行事件之110年12月6日分配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豈可於本件就不同標的物之分配表重行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系爭執行事件與北院61726號執行事件既非同一執行程序,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所列債權原本123萬8,083元,於超過債權原本37萬,62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函調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及5樓於108年1月31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於108年8月20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共4戶於108年8月20日,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契約書正本及全部金流、匯款單、收據、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惟與系爭本票、執行事件並無關聯,是原告上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一: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數額 本金2464,680元 1 利息 246萬4,680元 108年11月16日 108年12月5日 (20/366) 20% 2萬6,936.39元 2 違約金 246萬4,680元 108年11月16日 108年12月5日 (20/366) 30% 4萬404.59元 小計 6萬7,340.98元 合計 253萬2,021元 計算式:253萬2,021元-35萬5,000元(抵充)=217萬7,021元附表二: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數額 本金217萬7,021元 1 利息 217萬7,021元 108年12月6日 110年7月19日 (1+226/365) 20% 70萬4,996.94元 2 利息 217萬7,021元 110年7月20日 110年11月10日 (114/365) 16% 10萬8,791.41元 3 違約金 217萬7,021元 108年12月6日 110年11月10日 (1+340/365) 30% 126萬1,479.29元 小計 207萬5,267.64元 合計 425萬2,289元 計算式:425萬2,289元-400萬元(抵充)=25萬2,289元附表三: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數額 本金25萬2,289元 1 利息 25萬2,289元 110年11月11日 111年12月7日 (1+27/365) 16% 4萬3,352.24元 2 違約金 25萬2,289元 110年11月11日 111年12月7日 (1+27/365) 30% 8萬1,285.44元 小計 12萬4,637.68元 合計 37萬6,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