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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07號原 告 洪百合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盧振為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地政士,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日受雇原告,擔任地政

士助理職務。訴外人蔡錦鳳於000年0月間借款230萬元予黃秀雲,約定由黃秀雲提供不動產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蔡錦鳳男友郭峻愷於000年0月間前來原告之地政士事務所,提出蔡錦鳳印章、蔡錦鳳及黃秀雲父親黃水智身份證影本及黃水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及上1653號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請原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提供黃水智女兒黃秀雲之聯絡電話,請原告與黃秀雲聯繫配合用印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㈡原告受理郭峻愷代理蔡錦鳳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將

郭峻愷提供蔡錦鳳、黃水智身份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由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與黃秀雲聯繫約定時間辦理用印及送件,被告表示於103年2月7日至10日間曾與黃秀雲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當日因黃秀雲只攜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缺少黃水智印鑑證明未能辦理,被告與黃秀雲約定103年2月18日偕同黃水智本人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被告表示於103年2月18日到達八德地政事務所時,黃秀雲及老先生(即黃水智)已在八德地政事務所等候,黃秀雲表示老先生是爸爸,辦理過程中黃秀雲及老先生也以爸爸稱呼,互動自然,並無異狀;老先生提出黃水智身份證正本,經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當場核對老先生及黃水智身分正本無誤後,送件完成。

㈢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於103年2月19日經八德地政事務所登記完

成(蔡錦鳳登記抵押權人,黃水智登記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後,原告聯繫郭峻凱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並給付代辦登記費用(以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事件)。

㈣黃水智於000年0月間起訴請求蔡錦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法院查明黃秀雲帶領老先生到八德地政事務所並非黃水智本人,而是黃秀雲尋得遊民冒名頂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確定,系爭抵押權應塗銷登記(下稱系爭桃院判決)。被告於106年4月30日離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07年4月20日塗銷。蔡錦鳳於000年0月間起訴請求原告、被告及八德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定,原告應賠償蔡錦鳳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於111年1月24日匯款蔡錦鳳1,262,466元。依系爭高院判決記載:「洪百合係將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交由盧振為辦理,則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盧振為為洪百合辦理受託事項之使用人,盧振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若有過失,洪百合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盧振為既受洪百合之指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核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身分,以確保系爭抵押權登記合法有效,足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惟盧振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52號案件(即黃秀雲因本件相同原因事實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供稱:伊於103年2月1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有全程在場,但伊沒有核對黃水智的身分,當時是黃秀雲跟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但當時黃秀雲有協同一位男性,說是她爸爸,伊以為是黃水智本人,但不是在場的告訴人黃水智,伊當時沒有看那位自稱黃先生的身分證,就交由地政事務所辦理了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盧振為全未查核該名不詳男子之身分,亦未比對該名不詳男子與黃水智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符,未盡任何查核義務人身分之義務,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然未盡其身為洪百合之使用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洪百合應就其使用人盧振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及「盧振為係洪百合之使用人,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一切事項,包含確認、查核設定義務人之身分等,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盧振為怠於查核前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人是否為真正之設定義務人,自有過失等情」;可知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全未查核該名不詳男子之身分,亦未比對該名不詳男子與黃水智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符,未盡任何查核義務人身分之義務,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然未盡其身為原告之使用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有過失。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99年8月1日起受僱原告,擔任地政士助理職務,雖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然原告每月給付薪資予被告,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應認被告與原告間存在有償僱傭契約,則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在職期間,在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全未查核該名不詳男子之身分,亦未比對該名不詳男子與黃水智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符,未盡任何查核義務人身分之義務,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然未盡其身為原告之使用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有過失,足認被告有未依僱傭契約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1,262,466元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62,466元,應屬有據。

㈥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曾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之函文。第

一項記載被告確為會同黃水智在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業務之地政士助理;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登記義務人即黃水智應親自到場,但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櫃臺送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全未查核該名不詳男子之身分,亦未比對該名不詳男子與黃水智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符,未盡任何查核義務人身分之義務,顯然未盡原告使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有過失。函文說明第二項記載:

「二、法院誤認本人具地政士法第19條為可簽證之地政士。

」等語,是因依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作業規定第二條:「地政士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簽證人登記,始得辦理簽證業務」規定,並非全體地政士或任何地政士均得辦理簽證人業務;但原告並未申請辦理簽證人登記,也未辦理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業務。簽證業務是指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而與單純不動產登記業務不同,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並非簽證業務,鈞院前案一審判決(案號:107年度國字第6號)記載:「專業地政士簽認,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本得不需再重複查核申請人身分,其目的在於便民,促進經濟交易快速流通」一節,因誤解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業務為簽證業務,原告方於函文中為說明。次依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地政士辦理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身份為真正,始得為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地政士倘有申請辦理簽證業務,則辦理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即應查明簽訂人身份為真正;原告並非辦理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業務,而是依蔡錦鳳委任單純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業務;關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並無查明非原告委託人「黃水智」之義務,因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責任顯然更大於被告云云,顯非可信。

㈦末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但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在勞務的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皆認為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衍生出一系列之忠誠義務(又稱附隨義務或忠實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新北市地政士公會於113年3月13日函覆鈞院稱:「有關地政士登記助理員依法執行送件及領件職務之工作具體內容為何?似無明文規範」,並非無據,因此,被告受雇擔任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應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衍生出之忠誠義務,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原告合法利益。至新北市地政士公會於113年3月13日函覆:「惟其送件時,倘登記義務人已親自到場,且提出國民身份證正本,並經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登記助理員是否仍須親自核對登記義務人之身份,始得送件?本會認為即非無疑」;然登記義務人是否為「親自」到場?登記助理員倘進行最基本之查核,如詢問到場人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法或核對身份證件資料,始得知悉登記義務人是否為「親自」到場;而倘確為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且提出國民身份證正本,並經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上開函覆即非無理;但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櫃臺送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全未查核該名不詳男子之身分,亦未比對該名不詳男子與黃水智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符,也未曾詢問到場人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法或核對身份證件資料,完全未初步查核到場人是否即為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顯然未盡原告使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有過失。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一;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受僱人應為雇主盡心服務,從事雇主所經營之事業避免使雇主受損(照顧、保護義務)。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櫃臺送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固有盡主給付義務,提供勞務,但未查核該名不詳男子之身分,亦未比對該名不詳男子與黃水智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符,也未曾詢問到場人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法或核對身份證件資料,因被告完全未盡最基本,初步查核到場人是否即為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避免使雇主即原告受有損害,參上開裁判要旨,確應認被告未盡原告使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

,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地政士法第29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以上開法條規定,地政士登記助理員之權利義務僅有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經查,上訴人盧振為並非地政士而係登記助理員,因此其應盡之義務,僅有「送件」及「領件」之工作;至於地政士法第18條雖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係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應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但被告既非地政士,當然無地政士法第18條之適用,更無任何核對身分之權利與義務。退步言,核對委託人身分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係地政士之權利,亦係地政士之義務,並不因地政士委託地政助理員送件,即將上開地政士核對委託人身分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地政助理員。爰此,原告雖委託被告辦理送件,然被告並不因此而負有核對委託人之身分及義務。

㈡再查,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

應查明委託人確係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應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經核以上開文義,乃係指地政士於接受委託時即應先核對身分,才可接受委託,而非係接受委託後,於向地政機關送件時再進行身分核對。爰此,原告應先核對黃秀雲、黃水智、蔡錦鳯之身分後,才得接受委託,因此核對身分之時點應係在原告接受委託之時,而原告既未在接受委託之時核對身分,故原告顯已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之義務。是被告自亦無於送件時再進行核對黃水智身分之義務,是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顯屬無據。

㈢更有甚者,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

告,上開通訊內容亦強調「你不應該強調你有核對身分」「登記助理員有這樣的條款嗎?」「我一直強調核對身分是地政人員的責任」「法條上是這麼寫的」,此有二造107年10月9日對話紀錄可稽。經核以上開內容,原告亦認依法被告並無核對身分之義務,因此原告更不可能委託被告核對委託人身分,是故原告既未委託被告核對委託人身分(縱使原告曾委託,然依地攻士法之規定,被告仍無核對身分之權利與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依法亦無核對之義務,則被告雖未核對黃水智之身分證,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㈣原告於108年3月2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說明中即已載

明:「…本人於103年2月18日送件當天與義務人黃水智及債務人黃秀雲約定於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碰面,因本人臨時有急事,故與義務人黃智及債務人黃秀雲相約於一樓見面,核對身分後先行離開(因本人朋友陪同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有朋友可以證明),待身分驗畢後遂請義務人黃水智及債務人黃秀雲至樓上與本人合法登記助理員盧振為合同辦理登記事宜。...本人並沒有義務人之戶役資料,僅態依身分證上之資料核對,核對時冒名債務人黃水智之遊民所有資料皆能回答…」,經查原告既已自承送件當日其已核對義務人黃水智及債務人黃秀雲之身分,爰此,原告自無可能再重複委請被告核對上開二人身分,且依據上開函文內容所載,原告確實亦未委任被告重複核對上開二人身分,更何況被告依據地政士法第29條規定,實亦無核對上開二人身分之權利與義務,被告確無任何過失,乃至為灼然。

㈤退步言,地政士法第29條第一項既已明文規定,登記助理員

僅有送件與領件之義務,更有甚者,社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於113年3月13日函覆鈞院之函文亦載明:「…惟其送件時...經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對後同時簽證,登記助理員是否仍須親自核對登記義務人之身分,始得送件,本會認為即非無疑。」本件系爭登記事項,確實業經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核符身分後始辦理登記,爰此,縱依新北市地政士公會之函文意旨以觀,被告為登記助理員,確實亦無核對身分之義務等語。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應於接受委託時,即有核對身分之義務,而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如前所述,是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倘鈞院仍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身為地政士,其之過失責任顯然更大於被告,爰此,懇請 鈞院依據上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地政士,被告於99年8月1日受雇原告,擔任地政士助理職務,並於106年間離職。

㈡就原告受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之過程,並指派被告協助送件等經過均不爭執。

㈢就系爭桃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㈣就原告有因本件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故,業已賠償訴外人蔡錦鳯1,262,466元(含本金及利息)一事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過程並不爭執,故本件爭點當僅在於:原告為地政士、被告為其地政士助理,於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中,交待被告送件至地政機關時,被告是否有核對抵押人黃水智身分之契約義務存在。就此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㈠關於地政士助理是否有核對送件者身分之義務,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地政士公會,據其以113年3月13日新北地公字第1130000038號函覆略以:「(一)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受託」;「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頷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於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18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有關地政士登記助理員依法執行送件及領件職務之工作具體內容為何?似無明文規範。惟其送件時,倘登記義務人已親自到場,且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經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登記助理員是否仍須視自核對登記義務人之身分,始得送件?本會認為即非無疑。」是以,本件被告身為地政士助理,依地政士公會所函覆之專業意見,並不認為親自核對登記義務人一事,確屬地政士助理之義務。

㈡再者,依原告以東華地政事務所名義於108年3月25日提出於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函文,內容略以:「一、本人受債權人蔡錦鳳委託辨理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權利人(蔡錦鳳)及義務人(黃水智)、債務人(黃秀雲【黃水智女兒】)。本人於103年2月18日送件當天與義務人黃水智及債務人黃秀雲約定於桃圍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碰面,因本人臨時有急事,故與義務人黃水智及債務人黃秀雲相約於一樓見面,核對身份後便先行離開(因本人朋友陪同至桃圍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有朋友可以證明),待身份驗畢後遂請義務人黃水智及債務人黃秀雲至樓上與本人合法登記助理員盧振為會同辦理登記事宜,未料義務人非黃水智本人,是由義務人黃水智之女兒黃秀雲找來之遊民冒名頂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出示國民身份証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証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蹬。本人並沒有義務人之戶役資料,僅能依身份証上之資料核對,核對時冒名債務人黃水智之遊民所有資料皆能回答。但地政人員疏忽准予登記,乃地政人員之疏失,以至本人蒙受其客。二、法院誤認本人具地政士法第19條為可簽證之地政士。另依地政士法第22條,地政機關得免重置查核簽訂人身份,實乃不確實之事,貴單位可查詢,本人已提起上訴,盼貴單位查明。」等語。是以,依原告自行製作的文書內容來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事件中,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送件當日,其本人有與義務人黃水智及債務人黃秀雲約於地政事務所的一樓見面,並由原告核對身份,於原告核對身分無誤後,因原告另有要事先行離開,故請黃水智、黃秀雲二人至樓上與被告會同辦理登記事宜。原告尚且特別強調:「本人並沒有義務人之戶役資料,僅能依身份証上之資料核對,核對時冒名債務人黃水智之遊民所有資料皆能回答。」等語,可見原告依其擔任地政士的專業經驗,並不能當場發現該「黃水智」係冒名頂替之人。本院依此過程觀之,原告既已於當日、當場自行核對過黃水智的身分,而未能發現黃水智係遊民冒充之事實,自難強求僅為地政士助理之被告有能力查知上情。原告於自行查核身分後,使該冒名黃水智之人及相關人等,上二樓與被告會同送件,自無由再指摘並非地政士而僅係地政士助理之被告,於送件時未能查知該「黃水智」係冒名之人。換言之,本件未能查知黃水智冒名一事,實乃原告身為地政士在核對身分上之失誤,自不能將責任推給只在二樓等待陪同客戶送件的地政士助理即被告來承擔,其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賠償1,262,4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