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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昶宏

洪國欽律師被 告 陳寶蓮

陳碧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銘宏被 告 陳文貴

陸榮木林志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被 告 張智強

李富麟陳美華盧明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呂宜樺律師複代理人 劉芷安律師被 告 林芷柔

顏沛騰顏沛濬

蕭金垂李世綸李心瑜

黃小鳳(兼蕭英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蕭英傳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4年3月12日死亡,原告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蕭子瑤、蕭韋澤、黃小鳳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7頁至第275頁),嗣因蕭英傳之繼承人即同為被告之黃小鳳於114年7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並當庭撤回前開承受訴訟並同時撤回對蕭子瑤、蕭韋澤之訴訟,且為經言詞辯論期日之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78頁),均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寶蓮、被告陳文貴、被告陸榮木、被告李富麟、被告陳美華、被告林芷柔、被告顏沛騰、被告顏沛濬、被告蕭金垂、被告李世綸、被告李心瑜、被告蕭英傳承受訴訟人兼被告黃小鳳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共有附表一、二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923地號土地(分則稱其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無意與被告繼續共有系爭土地,然無法以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於細分,亦不宜以一部原物分割、一部金錢補償之方式分配,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寶蓮、陳碧霞、張智強表示:原告係於112年間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得自由買賣,自無需變價分割處分其他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之必要性,況系爭土地乃新北市政府68年規劃之頂埔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雖尚未徵收與拓寬,然土地之利用乃受都市計劃法道路用地使用規範限制,系爭土地使用困難非為共有人之因素導致,再系爭土地原為空地,因104年間申請同段722地號土地鑑界,並據此分割為722土地為既成道路,另722-1地號土地為未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亦同與923地號土地上建物致使土地使用與利用受限制,故本件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亦無法達到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又倘系爭土地得為分割,伊3人僅同意原物分割,由伊3人就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其他被告與原告自行變價分割,不願意補償共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林志忠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陳寶蓮等3人所提出分

割方案已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且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等語。

㈢被告盧明德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配價金。

㈣被告陸榮木表示:923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土地重測後位移變成道路用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物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57頁至第37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並無最小面積及無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第空地分割辦法,及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分割情形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16287號函、系爭土地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47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86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且雖屬道路用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僅屬分割後各共有人或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仍需繼續維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非謂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否則道路將因無從分割,隨時間經過而共有關係日趨複雜,實不利於土地經濟上之利用。是被告陳寶蓮、陳碧霞、張智強表示系爭土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等語,並不足採,從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㈡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第2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91號、110年台上字第956號、112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722-1地號土地面積為103.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17人;923地號土地面積為46.1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10人,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所分得之部分恐無經濟價值可言,更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實際現況多作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可見未來可使用之目的有限,為維護道路之屬性及維護公眾通行權益,避免土地細分,簡化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並得發揮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另被告陳寶蓮、陳碧霞、張智強就系爭土地雖應有部分合計達3分之2,然渠等提出將系爭土地分成2/3、1/3,系爭土地2/3部分由陳寶蓮、陳碧霞、張智強維持共有,其餘1/3部分變價分割,渠等不同意系爭土地由渠等分得,並現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一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亦依法不合。復參以到庭原告、林志忠、盧明德、陸榮木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頂福段 722-1 103.7 全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原告張志誠 18900分之1864 10.227 2 原告王晨星 18900分之6 0.033 3 被告陳寶蓮 48分之13 28.085 4 被告陳碧霞 48分之3 6.481 5 被告陳文貴 315分之8 2.634 6 被告盧明德 6分之1 17.283 7 被告林志忠 1890分之31 1.701 8 被告張智強 3分之1 34.567 9 被告李富麟 945分之4 0.439 10 被告陳美華 945分之20 2.194 11 被告林芷柔 18900分之1 0.005 12 被告顏沛騰 18900分之1 0.005 13 被告顏沛濬 18900分之1 0.005 14 被告蕭金垂 18900分之2 0.011 15 被告李世綸 18900分之2 0.011 16 被告李心瑜 18900分之1 0.005 17 被告黃小鳳 18900分之2 0.011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頂福段 923 46.18 全部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原告張志誠 2835分之280 4.561 2 原告王晨星 2835分之2 0.033 3 被告陳寶蓮 12分之3 11.545 4 被告陳碧霞 12分之1 3.848 5 被告陳文貴 315分之8 1.173 6 被告陸榮木 6分之1 7.697 7 被告林志忠 1890分之31 0.757 8 被告張智強 3分之1 15.393 9 被告李富麟 945分之4 0.195 10 被告陳美華 945分之20 0.977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分子/分母 1 原告張志誠 98667/0000000 2 原告王晨星 441/0000000 3 被告陳寶蓮 264413/0000000 4 被告陳碧霞 68917/0000000 5 被告陳文貴 25402/0000000 6 被告盧明德 115314/0000000 7 被告林志忠 16401/0000000 8 被告張智強 333335/0000000 9 被告李富麟 4231/0000000 10 被告陳美華 21158/0000000 11 被告林芷柔 35/0000000 12 被告顏沛騰 35/0000000 13 被告顏沛濬 35/0000000 14 被告蕭金垂 75/0000000 15 被告李世綸 75/0000000 16 被告李心瑜 35/0000000 17 被告黃小鳳 75/0000000 18 被告陸榮木 51356/000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