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吳佳龍被 告 朱馨晨(原名朱晨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願將其對於訴外人王奕傑、沈婉婷(下逕稱其名)之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將被告與沈婉婷、王奕傑簽訂之協議書正本交付原告。當日被告亦有於原告之筆記本(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扣押中)親自簽署於債權轉讓後,不得與王奕傑、沈婉婷聯繫,如有違反願給付200,0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筆記協議)。又債權轉讓契約書第2、3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王奕傑、沈婉婷所開立債權全部及一切權利,於本契約成立同時,既已移轉乙方(即原告)。」、「甲方保證本件讓與之債權絕無抵銷、減輕或免除等原因存在,甲方如有隱瞞上述情事,或他人出而主張異議時,應負責出面解決,不得使乙方遭受任何損失。」,被告既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則被告已喪失得向債務人即王奕傑、沈婉婷追討之權利。
(二)原告於取得債權後遂於109年1月22日向沈婉婷、王奕傑當面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達到通知之效果,並進行對帳,最終確認債權為480,000元,沈婉婷等人並於當日清償100,000元之款項。詎料,被告竟於109年2月13日私自與沈婉婷等人和解,該調解筆錄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且與民法第297條規定違背,該調解筆錄理當不生效力。又原告再次前往催討債務時遭沈婉婷等人拒絕清償,並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導致原告受有380,000元債務無法被清償之損害,又此損害係因被告故意無視債權讓與契約之行為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填補原告所受損害380,000元(即原告原先得向王奕傑、沈婉婷請求之款項),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又被告於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時,同時有簽訂系爭筆記協議,被告同意於債權讓與後不得私自與王奕傑、沈婉婷聯繫,詎料被告私下與王奕傑、沈婉婷連繫後又私自與渠等和解,顯然違反系爭筆記協議之約定,被告當依約定賠償原告200,000元違約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8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筆記協議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2項、第86條定有明文。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予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簽署系爭筆記協議,固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暨所附被告與沈婉婷簽署之協議書、本院依原告聲請而調閱之系爭筆記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122、214頁)。然查:
1.觀諸債權轉讓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將其對於債務人王奕傑、沈婉婷所列之債權全部及附隨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乙方(即原告)。金額1,300,000元整。」、「甲方對於債務人王奕傑、沈婉婷所開立債權全部及一切權利,於本契約成立同時既已移轉乙方,並將其與債務人間於109年1月17日訂立契約書交於乙方執存。」,簽署日期為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因向王奕傑、沈婉婷催討上開債務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有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一審、二審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77、217-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2.本件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說要幫我出頭幫我協商,並說討回來的錢以2.2(我)、7.7(被告)之比例分受,當時我算了一下,王奕傑、沈婉婷欠我的債務應該有1,300,000元,所以被告有拿出委託書給我簽名,他說會比較好做事,並跟我說我不能私底下跟王奕傑聯絡,不然我要支出200,000元違約金。後來被告於109年1月去找王奕傑,說王奕傑表示扣一扣大約是130,000元,當天被告有跟王奕傑拿100,000元,事後有分給我23,000元,剩下的77,000元被告拿走了。後來王奕傑跟我聯繫,我跟他於109年2月份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和解,當時和解時以130,000元總價給我,因為之前被告有拿到100,000元,剩30,000元,我婆婆電話確認後當場就給我了,希望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再去鬧王奕傑。後來我跟被告講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請他把委託書還我,但是被告說我違約,應該要全權交給他處理,並恐嚇我說我要將1,300,000元的77%給他,我請被告不要再騷擾王奕傑,我自己寫解除委任書給他看,並將尾款30,000元給他,但他不收,執意要去討債。後來被告說我欠他1,300,000元及200,000元違約金也要跟我討等語(見他字第4937號卷第252-253頁,即本院卷第226-227頁),並提出其與王奕傑、沈婉婷於109年2月13日簽署之和解書為憑,其上記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全數清償並收取無誤,爾後雙方不得再以此向任一方收取錢財」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亦有本件被告與沈婉婷於109年2月13日調解成立當日簽署之聲請調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3.是由本件被告上開證述可知,其固與本件原告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然雙方之真意僅係委託本件原告向王奕傑、沈婉婷商討債務事宜,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此由兩造合意討回來的錢以2.2(本件被告)、7.7(本件原告)之比例分受,且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向王奕傑取得100,000元,確有依上開分配比例將其中23,000元分給本件被告收受即明,倘若兩造間有1,300,000元債權讓與之合意,本件原告自毋庸將討回之金錢以上開比例分配與本件被告,可見兩造並無就本件被告對於王奕傑、沈婉婷所有之1,300,000元債權讓與本件原告之合意甚明,而兩造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僅係便利本件原告出面向王奕傑、沈婉婷商討債務所用,核屬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即本件被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即債權讓與)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且其情形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所明知」之情形,是債權轉讓契約書即屬無效,本件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其受讓之債權,因而受有380,000元無法受償之損害,即屬無據。
4.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乙節,系爭筆記協議固記載,「本人(即本件被告)同意與王奕傑、沈婉婷之間房屋剩餘買賣價金總金額130,000元結清,且已收到100,000元,並答應不准私下聯絡王奕傑、沈婉婷,如違約願無條件賠償本件原告違約金200,000元。」,簽署日期為109年1月之不詳日(見本院卷第214頁),假設上開約定內容為真,則王奕傑、沈婉婷之債務僅剩30,000元,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因本件被告違約私下與王奕傑、沈婉婷和解,致其受有380,000元之債權損害,顯與上開系爭筆記協議記載之所剩金額不符,原告主張前後矛盾,無從遽信何者為真。又依上開系爭筆記協議之記載,本件被告對於王奕傑、沈婉婷僅剩30,000元債權,金額非鉅,何須簽署系爭筆記協議、甘冒高達200,000元違約金之風險?且依本件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兩造合意討回來的錢以2.2(本件被告)、7.7(本件原告)之比例分受,則本件原告就30,000元可獲得之利益為23,100元,本件被告可分得僅6,900元,卻要背負高達200,000元違約金之風險,顯不合理。是系爭筆記協議內容究竟為何、是否確經本件被告同意,尚有未明,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與王奕傑、沈婉婷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有何該當違約之事由。是本件原告依系爭筆記協議請求本件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即屬無據。
5.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與王奕傑、沈婉婷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各項人格權,是本件原告依此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筆記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