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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27號原 告 李淑華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被 告 楊福興被 告 陳雪娥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陳雪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與被告楊福興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80年3月12日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楊福興於94、95年間,因理髮而認識被告陳雪娥,即使被告二人曾多次私下相約聚餐,原告仍尊重被告楊福興,讓其保有交友自由,並認被告二人僅係單純的朋友關係。豈料,自109、110年間,原告發現家中的保險套不明原因減少,才開始懷疑並調查被告楊福興之交友狀態。初期原告發現被告陳雪娥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影片予被告楊福興,部分對話內容亦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界線,惟被告楊福興皆否認之,因原告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遭被告陳雪娥封鎖,故無法與被告陳雪娥進一步確認被告二人之關係。嗣後,原告因緣際會下得知被告楊福興於000年0月間假借去臺南做工,實際上卻與被告陳雪娥至澎湖旅遊五天四夜,出發前被告楊福興還特地偷偷從家裡帶走6至7個保險套(回家時僅剩1個),回家後行李內尚多一瓶壯陽藥,惟原告當時無證據,無法確認被告二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行為。然而,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中午與女兒目睹被告楊福興載被告陳雪娥進入汽車旅館內,至被告二人離開汽車旅館,時間超過3小時,原告以手機拍下被告二人離去時的畫面,事後被告楊福興向原告坦承與被告陳雪娥有發生性關係(原證五),被告陳雪娥亦於111年10月5日向原告坦承當日有陪同被告楊福興進入汽車旅館(原證三),原告本以為被告二人會斷絕往來,豈知反而變本加厲,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被告楊福興持續傳送自己的性器官照片予被告陳雪娥觀看。綜上,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如下:於110年1月共同去澎湖旅遊,110年10月22日被告二人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被告楊福興傳送性器官照片予被告陳雪娥觀看。被告二人明知被告楊福興為有配偶之人,卻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互為男女朋友交往、互傳露骨訊息、出遊過夜約會、頻繁為性行為等,已破壞夫妻間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對於被告楊福興之信任崩解,婚姻期待萬念俱灰,時常睡不安眠、食不下嚥,以淚洗面,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2被告陳雪娥辯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往澎湖出遊侵害原告

配偶權,然澎湖出遊時間距離原告起訴已超過兩年,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8日從原告妯娌得知被告陳雪娥至澎湖旅遊,方知被告楊福興係與被告陳雪娥共同前往澎湖旅遊,斯時原告並不確定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交往之關係,直至110年10月22日目睹被告二人進出汽車旅館後,方確定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不正當關係,而聯想被告楊福興於000年0月間,曾以工作為由欺騙原告前往南部出差,實則係與被告陳雪娥共同前往澎湖旅遊,被告陳雪娥對於與被告楊福興一同前往澎湖旅遊一事不爭執,是原告以被告二人前往澎湖旅遊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

3被告陳雪娥稱:原證三之錄音內容,其係以應付了事之態度

,回應原告,實際上她未前往汽車旅館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楊福興向原告坦承被告二人曾發生性行為,此有原證五錄音光碟內容「原告:跟阿婆在一起。被告楊福興:我喜歡啊。原告:什麼叫你喜歡,所以你承認你跟他苟合了嗎?。

被告楊福興:對啦對啦」可稽。

4被告陳雪娥稱其多次拒絕被告楊福興傳送性器照片云云,惟

從原證4之對話紀錄,看不到被告陳雪娥有任何拒絕之表示,反而於112年5月14日被告陳雪娥回覆「送你一個空中(飛吻貼圖)晚安」,被告楊福興傳送『(流口水圖)』,被告陳雪娥傳送『好啦收到了』,又如112年10月1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陳雪娥告知被告楊福興要收回照片,之後說睡覺好了,完全沒有拒絕之表示。

5被告陳雪娥爭執證人楊○琳之證詞偏頗,迴護原告,惟依原證

9照片所示,證人楊○琳可從其家中窗戶目視被告陳雪娥坐上被告楊福興之車子。又依常理判斷,剛駛出汽車旅館之車速不會過快到難以讓證人楊○琳辨別被告陳雪娥坐在副駕駛座,楊○琳之證詞自屬可採。

6被告陳雪娥辯稱:原告罹患焦慮適應障礙症,時間已久,與本

件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觀諸原告之門診紀錄單所載病患主述「先生常嘲諷個案對家中沒貢獻,先生已持續在網路交友多年,對方會威脅個案提告,持續蒐證,無法入睡。先生仍持續跟對方聯繫,個案也無奈。先生與外遇對象可能有所防備,擔心證據不足。跟拍先生與外遇對象去汽車旅館,跟外遇對象老公對質,對方不願意見面,先生表示自己要離家,個案想提告,先生從三月就沒給生活費,先生仍持續跟對方聯繫,先生威脅不給個案生活費…」等語,可證原告確實深受被告二人之行為所影響,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見原證六)。

7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雪娥則以:1被告陳雪娥係單純家庭主婦,在家從事女裝服飾裁縫師,被

告楊福興為隔壁社區住戶,雙方因緣際會下認識,被告陳雪娥知悉被告楊福興從事水泥工,因被告陳雪娥有認識相關行業人員,故有時會介紹水泥相關工程予被告楊福興施作。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楊福興於112年間傳送自己的性器官照片予被告陳雪娥觀看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然觀諸前揭內容,僅是被告楊福興一味傳送不雅照片給被告陳雪娥,被告陳雪娥並無回應。另就原告所提供原證4-1,112年10月12日晚上10時25分被告楊福興傳送予被告陳雪娥LINE截圖畫面,被告陳雪娥有回應請楊福興「你還有沒柵(刪)」對話紀錄、當日晚上10時59分之LINE截圖畫面被告陳雪娥也有傳送予被告楊福興「收回」對話紀錄,均可證明被告陳雪娥有請被告楊福興收回或刪除不雅照片,益見被告陳雪娥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2原告指稱被告陳雪娥於110年10月22日與被告楊福興前往汽車

旅館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被告陳雪娥否認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證人楊○琳證述:其從11樓窗戶往下看,推定被告陳雪娥有搭上被告楊福興車輛等語,但兩處距離70公尺,且由11樓高處往下看,一般人實無法目視分辨為何人,且證人亦證述只是看到背影,感覺體型與被告陳雪娥相同。另車子在高速行駛下,一般人亦無法分辨車輛副駕駛座為何人,再加上證人為原告之親生女,其證詞實有迴護原告之疑。又原告指稱被告陳雪娥於111年10月5日向原告坦承有陪同楊福興進入汽車旅館之事,係因原告患有憂鬱症及妄想症等病狀,時常幻想被告陳雪娥與楊福興有外遇之情事,原告三不五時前往被告陳雪娥社區按門鈴及撥打電話至家中騷擾,且屢次要求被告陳雪娥下樓,原告在社區大庭廣眾下語無倫次當面指責被告陳雪娥與其配偶外遇,已嚴重詆毀被告陳雪娥名譽,造成被告陳雪娥精神受到嚴重折磨,且就原告所指汽車旅館之事為110年10年22日,然錄音係111年10月5日,間隔達一年之久,被告陳雪娥當下實在受不了原告常常無故指責其與被告楊福興有外遇,不想再與原告糾纏才會隨口說出:「我跟你講那次事發去看那個汽車旅館的工作,叫我陪他去而已,我們有沒有怎樣」及「你在哪邊嚇嚇叫(臺語),我就在半路下車,要不然你要吵架喔?」等語,用意係要讓原告不要再前往其住處騷擾。被告陳雪娥與被告楊福興認識多年,因見原告無工作,被告楊福興需獨自負擔家庭經濟,被告陳雪娥才會多次介紹水泥工作予被告楊福興以減輕其經濟壓力,被告陳雪娥並無賺取任何費用,卻無端捲入原告與被告楊福興之家庭糾紛,另因原告將近二年多的騷擾行為,造成被告陳雪娥精神遭受嚴重創傷,被告陳雪娥長達二年來都盡量避開與被告楊福興見面以免遭原告誤會,被告陳雪娥係因為原告患有憂鬱症,才不予追究其騷擾之行為,惟仍遭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被告陳雪娥實感無奈。

3原告指稱被告二人於110年l月間前往澎湖旅遊而有侵害配偶

權之情事,惟此事距原告起訴已逾2年,再者原告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不正當之行為,其僅為事後臆測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

4被告陳雪娥因於112年4月4日更換新手機,無法提供其曾告誡

被告楊福興不可再傳不雅照片之訊息,作為證明。又原告罹患焦慮適應障礙症時間已久,與本案無因果關係。被告陳雪娥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二人多次私下相約聚餐及出遊過夜約會等情事,更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福興於80年3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被告陳雪娥知道被告楊福興為有配偶之人,亦為被告陳雪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有下列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茲就原告之主張及舉證,一一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0年1月至澎湖旅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證八被告陳雪娥社群照片螢幕截圖為證。被告陳雪娥雖不否認其於000年0月間至澎湖旅遊,然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觀諸原證八照片,乃被告陳雪娥與女性友人之合照,被告二人縱有共同至澎湖旅遊之事實,然原告未再舉證被告二人有同宿或其他親密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0年10月22日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等情

,並提出原證2被告楊福興自汽車旅館駕車離開之照片、原證3原告與被告陳雪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證5原告與被告楊福興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楊○琳證詞為證。經查,原證5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跟阿婆在一起。被告楊福興:我喜歡啊。原告:什麼叫你喜歡,所以你承認你跟她苟合了嗎?被告楊福興:對啦,對啦。原告:你以為我不知道你跟她在一起嗎?被告楊福興:好啊好啊,知道啊」,可認被告楊福興向原告承認被告二人有為性行為。又據證人楊○琳證稱「(法官:妳在110年10月22日有跟妳母親一起去汽車旅館嗎?)證人楊○琳:有。(法官:那天為什麼會去汽車旅館?)證人楊○琳:媽媽覺得那天我爸跟陳雪娥有怪怪的行為,到我房間說陪她一起去。(法官:媽媽有說是怎麼樣怪怪的行為?)證人楊○琳:沒有。因為陳雪娥就在我家附近,覺得他們二人怪怪的。(法官:怎麼知道要去那裡看妳爸爸?)證人楊○琳:就跟著去。沒有靠很近,就遠遠的地方追著我爸。(法官:妳是否記得妳爸他們進去汽車旅館是幾點?)證人楊○琳:一、二點的時候。(法官:妳看到什麼?)證人楊○琳:到那邊的時候就看到我爸跟陳雪娥進去汽車旅館,原本我們也想要進去,但被那邊的工作人員阻擋,所以沒辦法進去,就在門口等。等了大約二到三個小時。當時我媽看到我爸跟陳雪娥出來。我媽說拍照片或影片,我就用手機拍,我們從到的時候就開始拍,拍到我爸跟陳雪娥出來,有拍到我爸的樣子,還有拍到副駡駛座有陳雪娥在。是我親眼看到的,只是拍照畫面不清楚。(法官:原證2駕駛座上是不是妳爸爸?)證人楊○琳:對。(法官:妳怎麼知道副駕駛座上是陳雪娥?)證人楊○琳:因為車子在我前面,我眼睛從車子正面擋風玻璃看到我爸爸,然後看到旁邊副駕駛座上是陳雪娥。(法官:可以確認那個女人是陳雪娥嗎?)證人楊○琳:因為我媽叫我陪她去汽車旅館的時候,我有從我爸房間的窗戶往下看,看到陳雪娥那邊門口剛好有一個女人上車,而且出口的地方就是陳雪娥住的地方的小社區。(法官:妳從窗戶往下看,就可以看到陳雪娥住的社區?)證人楊○琳:對,走二到三分鐘就可以到陳雪娥家。(法官:妳在陳雪娥住的社區門口看到有一個女人上車,妳可以確認那個背影是陳雪娥嗎?)證人楊○琳:我看覺得體型相同。」,有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從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楊○琳有看到被告陳雪娥坐在被告楊福興所駕汽車副駕駛座上,被告二人進入汽車旅館二至三小時,被告楊福興有坦承與被告陳雪娥發生性關係,綜以上情,堪認被告二人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

3原告主張被告楊福興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

都有持續傳送性器官照片給被告陳雪娥,並提出原證4、4-1、7被告二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係被告楊福興與「柯小布」及「土城楊貴妃」之對話紀錄,而原證4-1第4頁及原證7第2頁均有被告陳雪娥之自拍照,故可認柯小布及土城楊貴妃即係被告楊雪娥。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楊福興持續傳送多張性器官照片予被告陳雪娥,被告陳雪娥雖辯稱僅係被告楊福興單方一直傳送不雅照片騷擾被告陳雪娥,被告陳雪娥有請被告楊福興收回或刪除不雅照片云云,然依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雪娥:(傳送自拍照)。被告楊福興:再給你看一下(傳送性器官照)。…被告楊福興:想看。被告陳雪娥:用想的。被告楊福興:男人視覺動物。好,晚安。被告陳雪娥:送你一個空中(飛吻圖)晚安。被告楊福興:(流口水圖)被告陳雪娥:好啦收到了。被告楊福興:你不拍妹妹留念。我小弟用他我。好自動。被告陳雪娥:什麼自動。被告楊福興:自己打。被告陳雪娥:打想入非非。被告楊福興:性也食也。」(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可見被告陳雪娥以飛吻回應被告楊福興,並無拒絕被告楊福興傳送性器官照片之意,被告楊福興則以「妹妹」為話題,邀請被告陳雪娥拍攝自己性器官予被告楊福興觀看,被告楊福興又自稱手淫,被告陳雪娥回應「想入非非」,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二人有共同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及傳送觀看性器官照片之親密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七、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南山商工畢業,曾擔任作業員、裁縫師,現已退休無工作,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不動產;被告楊福興高中畢業,為土木工程行老闆,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不動產;被告陳雪娥國中畢業,為家管並兼職從事裁縫師工作,月收入約為15000元,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陳雪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