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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黃明瑩被 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陳湘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494號函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惟其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迄仍將原告列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確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受被告委任為被告之董事,然因原告事務繁忙,而於108年4月1日辭去被告董事之職務,並將辭職書以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故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此,原告當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董事辭職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新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登記之電子案卷查明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向被告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即上開存證信函於108年4月3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23頁)時時,即已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起不存在,於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