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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35號原 告 張智惠以上原告與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胡茂林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

二、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先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先位訴之聲明),並應附書狀繕本二份。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於法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先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非區分所有權人胡茂林召集的所有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效。」,並未具體明確載明係就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社區何年度何時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請求確認無效,亦於法不合。故有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