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67號原 告 李慧君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其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被告共同興建本契約指定之建案,且自其匯款之日起,3年為期,期間被告應給付其年息16.666%利息(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建案毫無進展,甚至變更起造人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履約之可能。嗣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說明投資進行狀況,及請求給付約定之利息,被告置之不理,其以台北三張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投資款400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卷第133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8頁)。惟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雙方並同意如因本協議致衍生糾紛,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專屬排他之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既係關於原告解除系爭協議後,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00萬元之訴訟,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雖本院因被告主事務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