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7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被 告 李家臻(原名:李青霞)
李奎壁李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家臻(原名:李青霞)、李奎壁、李佩珊(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581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即於112年4月17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李奎壁應將112年4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李家臻債權總額為513,521元(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15號卷第117頁)。又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近鄰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59,825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3,025,738元(計算式:159,825元×81.5㎡≒13,025,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李家臻應繼分比例1/4計算,李家臻應繼分部分價值為3,256,435元(計算式:13,025,738元×1/4≒3,256,435元),顯高於原告主張李家臻積欠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513,5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44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