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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楊冀芬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告 梁子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伊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要求被告搬遷,被告竟提出其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陳麗晶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拒不搬遷,惟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10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期滿未再續租,被告亦未再支付租金,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訴外人陳建利借錢,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陳建利名下,陳建利死亡後,陳建利女兒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向伊要求返還借款便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但伊沒錢,遂求助訴外人翁敏貴,翁敏貴介紹訴外人陳麗晶跟伊認識,陳麗晶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向陳建利女兒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但要求伊每月還款2萬2,000元。嗣翁敏貴向伊表示伊要償還陳麗晶700萬元,陳麗晶就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伊,伊當時答應還錢,但後來沒簽約,也沒有後續發展。之後,陳麗晶便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伊有對翁敏貴及陳麗晶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4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現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則被告自應就其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從系爭租約以觀,可知承租人為被告,出租人為陳麗晶

,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14日到期,被告亦未提出其與陳麗晶就系爭不動產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之證據,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陳麗晶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嗣原告111年12月1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系爭租約既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雖被告聲請傳喚陳麗晶以證明陳麗晶侵占被告之存摺簿即金融卡,聲請傳喚翁敏貴以證明曾有說好其可用70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惟上開2名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在被告有無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無涉,且陳麗晶、翁敏貴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亦與原告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57.52 100萬分之181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層次面積:61.27 陽台面積:3.84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932.86 10萬分之161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689.49 10萬分之201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