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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86號原 告 呂宜蓁被 告 曾添生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委託被告就「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6樓」施作房間、鋁窗、浴室、地板防水防漏土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預定112年5月30日開工、112年7月5日完工,工程款分三次給付:第一次5萬元、第二次5萬元、完工尾款105,000元,兩造並簽署室內裝修簡易合約契約及修繕工程項目清單(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12年6月1日付頭期5萬元,另於112年6月9日付第二期5萬元。但被告超過完工日期仍未完工,且偷工減料造成原告損害,又偷竊原告財物,爰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2,095,226元,明細如下:

㈠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工程款10萬元。

㈡被告曾在存證信函上寫無異議願負責,故被告應給付三倍工程款違約金615,000元(計算式:205,000元*3)。

㈢施工所致固有財產損壞,損害金額共276,846元:

⒈窗戶4組(尺寸48*48cm800元、尺寸67*48cm850元、尺寸67*67cm950元、尺寸88*88cm1250元)3,850元。

⒉輕鋼架天花板3,000元。

⒊6F櫃子9,000元。

⒋清潔費13,000元。

⒌5F鞋櫃4,000元。

⒍6樓磁磚損壞更換費用194,000元:

①客廳+廚房及浴室前72,000元。

②大房間64,000元。

③追加六樓小房間磁磚費用58,000元。

⒎大理石4片(120*60*2cm4片,連工帶料)42,000元。

⒏白鐵水槽1,081元。

⒐二套衛浴設備6,915元。

㈣偷竊賠償3,569元。

㈤代購午餐及他物費用1,811元。

㈥租金損失:

⒈6樓租金損失56萬元(每月2萬元*28個月=56萬元)。

⒉5樓租金損失238,000元(每月8,500元*28個月=238,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於存證信函有明確要求被告最晚需於112年8月18日完工驗收結案,所以所有的損害賠償利息將以112年8月19日開始計之,並不因原告民事追加擴張訴之聲請之日期而受影響等語。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存證信函、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226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有約定完工日期,但並未約定特定完工期限,否認系

爭承攬契約有約定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且被告已施作完畢,被告所支出金額為262,000元,已超過原工程報價,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三倍違約金部分: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僅有第2項關於如

果施工不良所造成之設備損壞,甲方可請求乙方修復或賠償,並無以總工程款倍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

㈢固有財產損壞: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施工不良造成其設施

損壞及被告有無導致公共空間髒亂清潔情形,且就清潔費報價單均為原告之內室清潔之事,非公共空間之清潔,另2套衛浴設備為全新設備,然並未舉證是否因為被告施工造成損壞而致需要更換,原告僅憑各項報價單求償,實無理由。

㈣偷竊賠償:原告前向被告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在案。

㈤代購午餐及他物:此費用並無任何單據,且其請求依據為何

,未經原告敘明,故原告自行代購便當提供予現場施工人員,於法無據。

㈥租金損失:系爭房屋施工之前並非供作出租使用,並不能以

未來可能有出租之意思而認為其受有無法收益之租金損失,且原告提出之租屋契約標的亦非系爭房屋,自不能據此認定租金核算之基礎。

㈦精神慰撫金:本件至多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尚無從認定被告

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所明定之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究有何種人格權受損,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施工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5

,000元,預定開工日期為112年5月30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12年7月5日。

㈡原告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9日分別匯款5萬元予被告,總計交付10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就工程起迄日期約定:「預定開工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預定完工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有室內裝修簡易合約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雖就系爭工程開工及完工日期預為約定,惟並未有何表明為原告客觀上之期限利益須於特定限完工或交付之內容,是系爭承攬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之要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超過完工期限、有遲延情形,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其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未就契約雙方違約時之賠償金額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倍違約金乙節,核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其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需無條件三日內開工修繕,開工後五日內需完工驗收,若違約將無條件賠償原告所有費用三倍賠償金,經被告在存證信函上記載「無異議願負責」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前開「無異議願負責」亦未涉及賠償金之約定,該等願意負責之文義是否即為願意給付三倍違約金,仍屬未明,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何另為和解契約之約定,則其以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15,000元,亦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施工不良,造成原告固有財產損害,並提出各項損害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176至178頁、第27頁、第180至182頁),惟並未就各該損害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所致提出證明,則其此部分請求,亦無實據。

㈣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偷竊原告物品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明耀

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惟該出貨單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且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0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委任代墊午餐與其他物品等費用共計1,8

11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301至310頁),惟前開對話截圖僅有原告表示代墊費用之計算式及部分單據截圖,然無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物品購置之相關證明,是原告主張因受委任而支出必要費用,請求被告給付1,811元,舉證不足,尚無可採。

㈥復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造成其子需在外租屋

,每月支出8,500元租金,固據提出租屋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6頁)。然前開租屋契約至多僅可證明原告之子在外租屋之事實,然就其在外租屋是否係因系爭工程遲延未完工所致,仍有可疑,況縱然原告之子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搬遷他住,該部分租金支出原應由承租人支應,原告將之作為自有損害,洵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導致系爭工程範圍內6樓房屋無法出租,請求28個月之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已預定出租之證明,是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㈦末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現仍持續居住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未據原告就其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何人格權侵害部分提出證明,故原告此部分所請,要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存證信函、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5,226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