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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 告 蔣矩任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被 告 蔡嘉哲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9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77,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經營高中各科歷屆入學考試詳解、入學考試模擬考試

題詳解書籍出版之公司絜矩實業坊負責人,被告係先前承攬原告經營前開出版事業之試題詳解編纂之承攬人。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駕駛所有賓士品牌之自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車型:Mercedes CLA 250 4MATIC,2022年2出廠,車身號碼:W1K5J4HBXNN295155,下稱系爭車輛),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82巷住所即囍宴大樓社區地下1樓坡道機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詎料,因被告操作不慎,誤觸編號32號車格之升降按鈕,使上層車輛併同上下層之停車位機械部件,驟然下降,致原告所有之該車車頂天花板(天窗)遭機械車位下壓而碎裂,致主體結構嚴重受損,A柱、B柱、C柱、車門結構全部受損;並因被告誤觸按鈕下降之時,原告同時乘坐於該車駕駛座,當下雖緊急逃出而身體幸未受傷,惟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原告受到極大之驚嚇,迄今仍因此事件之巨大陰影而惶恐不已,因而淺眠、難眠,甚至時常於夜半因惡夢驚醒,精神狀態痛苦不已,嚴重影響日常作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23號、93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告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系爭車輛因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外,亦得請求交易價值之貶損。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事發後,有就該車部分受損,經原告同意於榮發汽

車保修廠(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完成修繕。惟該車之右後座位上方之B、C柱之間,仍存在2個明顯酒窩凹痕未修復完成,暫估該處板金凹痕修復費用10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此10萬元。後改稱:上開酒窩凹痕肉眼清晰可見、相當明顯,且為修復凹痕,尚須撕膜貼膜、鈑金烤漆等工料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陳證2),費用共計33,000元,自應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提出之貼膜折舊計算式,係以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計算基礎,套入公式而得。惟被告爭執者係「貼膜」之折舊,自應針對「貼膜」本身提出精確之折舊計算為是,故其所為折舊抗辯要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於2022年之新車價係237萬元,而於112年11月24

日於carP汽車鑑價網,查得該車於正常情況下之二手賣出交易價格係207.5萬元。惟因該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車體主結構明顯受有損壞,縱然完成修復,惟該車於二手市場價值必然大幅減損跌價,爰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於事發當場受到

嚴重驚嚇,產生類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壓力疾患,遭受嚴重精神創傷之折磨,事發過後仍常於午夜夢迴之際憶及當時狀況,迄今已長期飽受失眠、焦慮、頭痛、恐懼等症狀,苦不堪言,並因而須持續前往精神科就診,有大心古亭診所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藥單,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原告病名:急性壓力反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並載有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1月17日前往就診,致原本係身心健康之原告,如今必須持續服用抑鬱、焦慮等處方藥物治療。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共800,000元(10萬元+50萬元+20萬元=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辯稱其係按壓37號機械車位按鈕,卻是32號機械車位降

下,要求社區負責,實乃事後卸責說法。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將原告訴代、被告共三人創建LINE對話群組,原告於同年月日16時12分向被告傳送該些酒窩凹痕之影像,並表示「我的大樑有沒有事,肉眼就看得出來」,被告即同時覆以「我知道,我這邊的態度也是希望好好處理」;又於同年月日16時29分,原告針對酒窩凹痕,向被告詢以「最後,那這個酒窩的部分你打算怎麼處理?」被告覆以「你當時有說你請凹痕修復實報實銷對嗎」,原告回覆「對」「這會賴皮嗎」,被告表示「當然不會」。足見被告已承認本次事故係由其過失所造成。

㈥系爭停車場32號停車位的下方係通(車)道,37號係32號後面

之停車位。兩個機械式停車位均係於降下停車後,再將車位昇高,下方作為車道。原告之停車位是37號,故將系爭車輛停放在32號停車位的下方,等待36號車位下降,即可停入,此乃正常的駕駛行為。係被告誤觸32號停車位之下降按鈕,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行為,亦為造成原告嚴重車損及精神受創之直接原因。被告抗辯其行為與原告車損、精神遭受重創無因果關係、原告行為已使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中斷、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均非可信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時常搭原告駕駛之事故車輛至原告居

住之囍宴大樓社區,於駛入囍宴大樓社區地下一樓坡道機械停車場後,因原告為駕駛,多數時候是原告請被告下車,按壓原告停放的37號機械車位按鈕,待37號機械車位降至地面後,原告再將車輛駛入37號機械車位,一直以來皆是如此進行。事故發生當日,也是原告請被告按壓37號機械車位按鈕,然被告壓下37號機械車位按鈕後,不知何故卻是32號機械車位降下,與此同時原告卻向後移動事故車輛,導致32號機械車位底部壓到事故車輛。被告確實依照原告指示按壓37號機械停車位按鈕,但當日卻是32號機械停車位下降,此一機械問題造成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亦非被告之過失,而係囍宴大樓社區管理不當所致,應由囍宴大樓社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由原證2影片可知:原告未將車輛先行停置於畫面左方之通道

空位,待停車位由上空下降至地面後再將車輛駛入停放,而直接將車輛行駛至32號停車位下方,以致車輛因32號車位下降而受損。故假設被告有誤按32號停車格按鈕之情事,僅會導致32號停車格下降,並不會導致人員受傷或車輛受損之結果,本件係因原告逕自將車輛駛入32號停車格下方,始導致其車輛受損,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一駕駛行為獨立於被告行為之外,且係原告車輛受損之關鍵性介入原因,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並非被告誤按按鈕行為之正常延續,而不在被告行為所創造通常結果範圍之內,自非被告行為之直接或可預見或具有相當性之結果,故原告行為已使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中斷,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影片所示,原告未將車輛先行停置於畫面左方之通道空位,待停車位由上空下降至地面後再將車輛駛入停放,而直接將車輛行駛至32號停車位下方,以致車輛因32號車位下降而受損,顯見原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倘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過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仔細檢視事故車輛受損情形,認定事故

車輛天窗、天篷、貼模受損,因此要求被告修復事故車輛天窗、天蓬、貼模,及清潔事故車輛內部。被告對於事故發生感到抱歉,因此答應原告要求,除委請專業修車廠修復事故車輛天窗、天蓬、貼模及清潔事故車輛內部外,並支付事故車輛天窗及天蓬修復費用11萬1500元、貼膜費用4000元、車內清潔費用4000元,及事故車輛修繕期間原告搭乘計程車費用4000元,與租車費用5萬2900元,共17萬6400元。惟被告依據原告要求將事故車輛修繕完成,並支付相關費用後,原告又以其他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費用,實讓被告無法理解。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酒窩凹痕修復費用為3萬3000元,被告雖不

爭執該報價單、估價單及手機截圖之形式真正,然實質上仍否認其所載金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支出此金額之必要。

㈥原告提出之天鐿國際報價單載稱貼膜費用為1萬9500元,主張

系爭車輛原本就有包膜而必須撕膜再貼膜,則該包膜材料即係以新品取代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2年12月進行包膜,共經過1年10月,依司法院網站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00÷(5+1)≒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00-3,250) ×1/5× (1+10/12)≒5,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00-5,958=13,542】。是以,鈞院若認原告主張貼膜費用為可採,仍應扣除折舊5958元,至多僅得主張1萬3542元。

㈦原告稱因事故發生而有長期失眠、焦慮、頭痛、恐懼等症狀

,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但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12年9月22日,已距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20日)有一個月的時間,如因事故發生,而使原告有前述症狀,何以間隔一個月以上的時間才去就診,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是否真與事故發生有關,仍有疑問。又兩造間資力差距極大,些許賠償金額已足使被告感受莫大懲罰痛苦,故慰撫金金額實應大幅酌減始符實質公平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駛入系爭停車場32號車位下方等

待37號車位降下以便停車時,由被告協助操作機械停車位,卻係32號車位降下,壓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不爭執。

㈢就原告提出修復車頂凹痕之單據真實性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申言之,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

影畫面為證,且被告前已因此事賠償原告逾17萬元之車輛修復費用,復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願負責系爭車輛車頂凹痕之修復費用賠償責任(見原證7),堪認被告已於訴訟外為自認。雖訴訟外自認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得免除對造舉證責任之效果,惟仍不失為有利本件原告之證據。且查,若本件確如被告所辯,其係按壓37號車位下降按鈕,卻是32號車位下降,應由社區負責云云,則衡諸常情,被告自應於事故發生後馬上提出抗辯,要求社區調查負責,豈有明明自身無責卻願自行賠償逾17萬元之理?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32、37號車位於本件事故之前或之後,曾經發生相同情況之任何證據。依此情狀,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不應將車輛先停放在32

號車位之下,應當在外部車道停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係正常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參照兩造提出相關圖說之結果,發現系爭停車場32、37號之機械停車位之設計,與坊間常見上下皆可停車的機械式停車位稍有不同,該32、37號停車位之位置實為車道,但於車道之上方設計兩個機械式停車位,降下時可將車輛停入,停好後升起,下方仍供作車道之用。而32號車位在37號之前方,亦即,若要停入37號車位,需將37號車位降下,並駛過32號車位下方之車道,才能將車子停到37號車位。在32號車位之前方,則為系爭停車場主要之通行車道,並與32、37號車位下方之車道呈垂直角度。是以,依原告之主張:在停入37號車位之前,將車子停在32號車位下方車道等待,待37號車位下降後再停入,停好後再將37號車位昇起,乃是正常的作法。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將車子停在主要通行車道上,等到37號車位降下後,再通行32號車位下方的車道將車子停入37號車位,才是正確的作法,如果原告這樣做,就算有人誤觸按鈕致32號車位下降,也不會壓到系爭車輛云云。本院認為:按錯停車位按鈕導致錯誤的機械式車位下降,並非常見的社會事實,依照原告的作法,在一般情形下,並不會增加車輛被機械式車位毀損的危險,而且也可以避免在等待停車時,車輛擋在系爭停車場的主要通行車道上,造成其他車輛通行之不便利,衡情乃是一種合理且可接受的駕駛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依被告所辯的作法,雖然就不會發生事故發生,但如果原告不開車、不住在那個社區,也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是以於本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仍應以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應負之駕駛義務為斷,而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並不存在被告所指之駕駛義務,業見前述。故被告再辯稱原告之駕駛行為造成本件有因果關係中斷或與有過失之情形云云,難予採信。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認。被告所為因果關係中斷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則非可採。

㈡就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車頂凹痕修復費用之認定:

⒈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車頂凹痕之損壞,於訴訟外已承諾負

擔維修費用一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最後,那這個酒窩的部分你打算怎麼處理?被告:你當時有說你請凹痕修復實報實銷對嗎?原告:對,這會賴皮嗎?被告:當然不會」在卷可按,故被告於本件再否認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可採,此部分業已認定如前。

⒉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車頂凹痕之費用為33,000元,業據

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實性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辯稱貼膜應予折舊等語,原告則不同意。本院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分別為「右屋頂烤漆、右葉子烤漆、屋頂飾條拆裝費用」10,000元、貼膜費用23,000元。其中貼膜費用又區分為後葉子鈑貼膜工資3,500元、後葉子鈑貼膜(3M 2080M261)19,500元。是就烤漆及貼膜工資部分,本毋庸折舊。至汽車貼膜19,500元是否應予折舊,本院論斷如下: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結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以汽車被毀損為例,假設其左車之烤漆被撞剝落

,若僅於剝落部分烤漆,使全車烤漆顏色新舊有異而礙觀瞻,必須全車烤漆時,即不能認乙僅須負擔左車門烤漆之費用。然若汽車使用五年後必須重新烤漆,現已使用二年,則重新烤漆後,將可延長其使用年限二年,故應以折舊之方式使甲負擔費用之百分之四十。故並非一律均應折舊,換言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即不應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3739號法律問題座談審核意見參照)。

⑶本院查,原告所使用之貼膜為3M公司之產品,依該公司

供公眾檢閱查詢之網路公開資料所稱:「3M™ 車身改色膜耐用年限一般正常情況使用可達7年」,換言之,該貼膜使用7年之後即失其效用,應予換新。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之行照),因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於112年12月進行重新包膜(見本院卷第53頁之估價單),距新車貼膜時間已經過1年10月,故此重新貼膜當可使該保護膜之使用年限延長1年10月,依前引法律意見,自應予計算折舊。故本件以3M公司原廠公布之正常使用年限7年為基準,原告重新貼膜之折舊比例應為26%(計算式:一年10月/7年=26%)。故本件經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貼膜費用(不含工資)應為14,430元(計算式:19,500×(1-26%)=14,430)。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車頂凹痕部分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7,930元(計算式:10,000+3,500+14,430=27,930元)。

㈢就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認定:

⒈按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車輛經本次事故需進行諸多修復工作,此一事實

將影響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乃屬可合理推知之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易價值之損失,自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進行鑑定,其鑑價結果為:該車輛經現場查驗後受損部位為:a.右後C柱2-3公分凹痕未修復、b.全景天窗受損矯正修復、c.天窗後半部屋項鈑金修復。該車輛於112年8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70萬元正,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65萬元正。此有該公會113年1月30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284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於5萬元(170萬-165萬=5萬)之範圍內,為可採認。

㈣就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僅財產權受到侵害者,被害人尚不得援引上述法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⒉本件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此為原

告所自承。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致產生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需就醫治療,其健康已受被告不法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固提出大新古亭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急性壓力反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1月17日就診共兩次(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造成壓力及失眠之原因實屬多端,而本件兩造現均為國立台灣大學三年級之學生,原告以在學學生之身分經營公司,獲利頗豐,不但駕駛進口名車,尚可聘請同學為其工作,據其自述曾給付一個月逾10萬元之工資報酬予被告,足見其於課業之外,尚有諸多商業活動要投入大量心力,其生活壓力較一般人更大,乃在情理之中。況原告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經超過一個月,兩次就診時間也差距一個月以上,且於兩次就診之後,原告即未提出其他治療之紀錄。核此情狀,實難認原告自稱其本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患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其請求自難遽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930元(計算式:27,930+50,000=77,9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