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 告 張淑晶被 告 張振盛
陳文淨張岳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應將宅(○○○○街00-0號0樓)內父張義島、母張陳秀緞物品全數歸還」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就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宅(板橋民治街36-1號2樓)內父張義島、母張陳秀緞物品全數歸還」部分,並未陳報請求返還物品之明細、項目、數量及交易價額資料(如提出鑑價報告、購入單據,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該等物品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是本院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並於113年2月20日囑託監所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其餘聲明「請求返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部分」部分,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裁定駁回,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