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李萬月英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李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80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440,148元及自民國8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8402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8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440,148元,及自民國8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即逕行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且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加計借款遲延利息之利率後,最高已達年息百分之31.75,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息百分之16將近一倍,又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隨時間而累積,對原告顯非公平,參以目前金融機構就無擔保放款之違約金標準,每次最高連收9期之情形,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受讓系爭債權,然原告
於97年5月8日,即已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汐止區址)遷出,並遷入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文山區址),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間向原告送達至汐止區址,原告自無可能收受,遑論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況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後,未即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無從得知遭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未能依民事訴訟法主張相關權益外,嗣後亦未能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實際合法送達原告,自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已於112年6月12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㈢系爭債權已逾15年時效。又被告迄自111年12月13日始再向原
告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374號),則自僅得請求強制執行前5年間之利息,逾前開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80
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440,14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87年5月25日向遠東銀行借款系爭消費者小額貸款50萬元,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借款期間自87年5月26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每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不正常履行本契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料,原告僅攤還應還之本息3期(87年6月26日、87年7月26日、87年8月26日等3期),自(第4期)87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89,053元及自87年8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嗣後華山產險公司依上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理賠系爭消費者小額貸款9成之本金440,148元、9成利息26,071元及9成遲延利息2,139元,合計共468,358元予遠東銀行,該行依法(保險代位)將9成債權移轉予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又查遠東銀行及華山產險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被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稽。是以系爭債權之讓與業已合法通知原告,被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
㈡嗣後被告於102年7月間,依法聲請士林地院向原告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然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102年8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汐止區址,102年8月28日確定,並由士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依民訴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得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向台北○○○○○○○○○申調原告戶籍謄本,原
告設籍汐止區址,並以該址為送達地,於102年7月2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8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汐止區址。嗣後,被告102年9月間補正予士林地院之102年8月23日台北○○○○○○○○○戶籍謄本,原告已遷到文山區址。本件經被告閱卷後,發現原告於97年間確實遷居到文山區址,這是形式上的戶籍資料,被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在102年4月17日向台北○○○○○○○○○申調之原告戶籍謄本,原告是設籍汐止區址。又被告認為原告曾經設籍於汐止區址,該址也是原告兒子的戶籍地址,客觀上及主觀上並非不是原告的住居所,士林地院認為此址為原告的住居所,並無違誤。士林地院曾有去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有郵件查詢,法院的文件有送到原告的汐止區止住處,且沒有退回,依據常理,如果原告沒有住於汐止區址,法院的文件應該會退回才是,且是大樓管理員的簽收,又沒有退回,所以原告應該是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才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
1.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合法有效:⑴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89年11月24日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辯稱:原告於87年5月25日簽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
,向遠東銀行借款50萬元,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華山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上開借款原告僅攤還應還之本息3期,自第4期即87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89,053元及自87年8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嗣後華山產險公司理賠9成之本息合計468,358元與遠東銀行,華山產險公司因此依保險代位取得上開9成債權(即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87年5月25日遠東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88年5月20日遠東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87年5月26日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88年12月3日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9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說明,華山產險公司基於與遠東銀行間之保險契約而為理賠,於其給付理賠金與遠東銀行後,遠東銀行對於原告之上開消費者小額貸款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華山產險公司理賠金額範圍內,當然法定移轉與華山產險公司,不待遠東銀行或華山產險公司另向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⑶又被告辯稱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一節,業已提出華山產險公司於102年2月1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02年2月1日台灣新生報刊登之華山產險公司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而堪採信。而華山產險公司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華山產險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公告,核與前述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堪認華山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經轉讓與被告,並已合法通知原告,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2.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給原告,故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一節,此為被告就系爭債權所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否為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可否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存在。
3.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判要旨可參。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縱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4.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一節,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係原告與遠東銀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遑論原告自87年8月26日系爭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後,長達20逾年均未曾為任何本息之清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非輕,難認系爭債權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酌減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進而主張確認此部分酌減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5.職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1.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32條規定:「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又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者,不生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不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有所不同。98年1月2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僅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特於民法第132條規定外,另規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如債權人於法院通知送達前或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起訴;非謂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年後,該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法院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債權於87年9月26日視為全部到期,故系爭債權之本金(原本),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7年9月26日起算,如無中斷事由,則15年時效應於102年9月26日屆期。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於102年7月2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02年7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8月6日向原告送達至汐止區址,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收,嗣經士林地院於102年9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809號卷,有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該卷內可稽。然原告前雖曾設址於汐止區址,惟原告早於97年5月8日自汐止區址遷出至文山區址,此有台北○○○○○○○○○112年6月29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26004781號函所檢送之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汐止區址當時,原告並未設籍該址。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6日送至汐止區址當時,原告確有居住於該址,則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自不能認汐止區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原告,該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士林地院係於102年9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逾5年,迄未撤銷,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依民法132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迄102年9月26日,系爭債權原本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又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依原告前開與遠東銀行所簽立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倘借款人遲付本息,…自遲延日起,本金按未還款總額,利息按應繳總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分別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該違約金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依附約定利息之1成或2成為計算,堪認該違約金具有從權利性質,則依前開說明,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均堪認定。
3.至被告雖於時效完成後之111年11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及於111年12月13日對原告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029號執行卷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374號執行卷,並有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附於該卷內可稽。然消滅時效完成之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可參照,併此敘明。
4.職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本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80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440,148元及自8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