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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03號原 告 吳秀慧

林基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施食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茂桐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由訴外人黃榮享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下稱109年9月18日理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109年9月18日理事會決議自屬無效。惟李茂桐依據109年9月18日理事會決議自命為被告理事長,並於112年7月30日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亦屬無效。另被告於系爭會議開會前,並未將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各會員及理監事,在決議程序及方法上均有瑕疵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112年7月30日召開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會議決議均無效。㈡撤銷112年7月30日會員大會決議。

三、經查,被告抗辯依據章程第25條約定,會員大會之召集人為理事長,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茂桐於109年9月18日理事會決議選任為理事長,李茂桐本於被告理事長身分,依章程第25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自屬合法正當等語。原告否認上情,並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以109年9月18日理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9月18日理事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下稱另案)審理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在卷可證。則李茂桐是否有權召集系爭會議,實繫於109年9月18日理事會決議選任其為理事長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此既為另案主要爭點,則另案判斷李茂桐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被告理事長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如由本件訴訟及另案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為避免裁判兩歧,爰依上開規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