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原 告 曾煥君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應由監察人即劉時曄代表相對人,然劉時曄已辭任,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而相對人之監察人即劉時曄業於112年5月9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30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相對人原董事會、監事會、董事長、董事等成員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有劉時曄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至74頁),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聲請人推薦吳怡德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確認吳怡德律師具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審酌吳怡德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權益,以利於訴訟之進行,應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選任蕭盛文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