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16號原 告 黃祥恩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 告 黃仁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共有部分編號26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經核,原告係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前之112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戳文章在卷可考(112年度板簡字第237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值核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則屬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同棟大樓之鄰近車位於110年9月7日之交易價額為90萬元,有民事陳報㈡狀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公共設施之交易價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板簡卷第79至81頁),應可做為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之參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