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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16號原 告 黃祥恩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被 告 黃仁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參 加 人 黃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原告於本件主張中山大樓地下3層編號26號停車位(下稱26號停車位)為其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請求被告返還26號停車位及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加人黃金源主張26號停車位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東木所共有建物之附屬停車位,對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黃金源經被告聲請本院訴訟告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黃水盛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2樓之2(即同段744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2建物)及該中山大樓共有建物部分即同段7453建號建物(下稱7453號共有建物),權利範圍2/60,贈與原告。

7453建號共有建物地下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26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屬於系爭2建物所附屬有使用權之停車位。被告前因無權占有系爭2建物,經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審理在案,嗣經兩造和解,被告同意於期限內遷出系爭2建物並製作和解筆錄。被告雖已遷出系爭2建物,但至今仍霸占26號停車位拒不返還。

被告自106年4月13日起無權占用26號停車位,獲得使用26號停車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共有部分編號26之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26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建物本屬被告父親黃水盛所有,被告係得父親同意而予以居住,嗣黃水盛將系爭2建物贈與長孫即原告,原告於109年訴請被告遷讓,嗣雙方達成和解,原告同意遷出,惟該案件係原告要求被告遷出系爭2建物,與26號停車位無關。黃水盛、黃東木(原告父親,被告大哥)、黃金源(被告弟弟)及被告皆係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山大樓(下稱中山大樓)之起造人。中山大樓完工後,建物登記簿並無停車位編號之登記,僅有7453共有建號登記權利範圍1/60即代表有1個停車位。中山大樓完工後黃水盛取得系爭2建物及各2個停車位共4個停車位。被告則與黃東木、黃金源共同持有7375號及7376號兩建物(下稱7375號等2建物與7453共有建物權利範圍各1/60(即2個停車位),被告、黃東木及黃金源各持有1/3。第一次產權登記 黃水盛取得系爭2建物及4個停車位,被告與兄弟共有2建物及兩個停車位。父親向建商要求依其所指定之位置分配黃家6個停車位。被告與兄弟共有之2個停車位,自完工後,因被告沒有車,黃金源住在他處,乃由黃東木及住在中山大樓之被告叔叔即訴外人黃水濱使用,直到黃水濱遷出中山大樓後始由購車之被告使用,被告係依據所有權及共有人默契分管使用停車位,迄今相安無事。即使黃東木於97年11月將共有之7375等2建物持分分別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玉琴;被告於95年8月11日將7376建號持分贈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采晏,但對停車位之使用方法仍無變更,是以被告係26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不發生原告所稱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之情形。至於原告所受讓之系爭2建物登記簿謄本雖仍登記持有7453共有建物權利範圍各2/60即4個停車位,但黃水盛於85年4月1日即出售予陳德財、陳德利兩個停車位,於85年12月17日出售予陳俊源一個停車位。原告即使持有系爭2建物之所有權,但實質上只有1個停車位之權利,而該停車位已由原告出租給中山大樓97號7樓之2之訴外人葉金池,原告未受停車位權利之損害,不得以26號停車位之牆壁上寫「97號-1 十二樓」即認26號停車位為97號12樓之1建物之附屬停車位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頁):

㈠、原起造人黃水盛持有系爭中山大樓二建物即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專有部分)及同段7453建號(共有部分)2/60。⑵中山路二段97號12樓之2(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同段7453建號(共有部分)2/60。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登記1/60即指1個停車位。

㈡、原起造人即被告與手足分別共有系爭中山大樓二建物即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建號7376號)及⑵99號地下1樓(建號7375號),與同段7453建號(共有部分)各1/60,被告、黃東木及黃金源持分各1/3。

㈢、黃水盛於85年4月1日、85年12月17日分別將地面上標示編號1

8、19及20號3個停車位,出售讓渡給非中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陳德利、陳德財及陳俊源,並交付門禁遙控器,供陳德利、陳德財及陳俊源三人停放使用停車位,迄今無人異議。

㈣、106年4月13日黃水盛以贈與為由將⑴7448建號(專有部分)及7453建號2/60(共有部分)。⑵7449建號(專有部分)及7453建號(共有部分)2/60,移轉登記給原告。

㈤、被告前居住於97號12樓之1及之2建物內,被告自112年開始使用26號停車位。102年之前由黃水盛之弟弟黃水濱使用26號停車位。黃水濱配偶黃玲婉為97號7樓之1及之2之所有權人。

㈥、26號停車位目前牆壁標示門牌號碼97號12樓之1。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建物之所有權人,而26號停車位為系爭2建物附屬有使用權之停車位,被告自106年4月13日起無權占用26號停車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26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2建物各持有中山大樓作為停車場使用之7453共有建物建號之權利範圍2/60,而有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贈與原告系爭2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黃水盛於85年4月1日及同年12月17日分別與非中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陳德利、陳德財及陳俊源(下稱陳德利等3人)簽署讓渡書,將中山大樓地下2層編號18、19、20停車位使用權讓與陳德利等3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另原告將中山大樓地下2層編號21車位出租予訴外人葉金池停放,並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4頁)。從而,被告抗辯黃水盛於贈與原告系爭2建物前,已將系爭2建物所附屬4個停車位使用權之其中3個停車位使用權出售讓渡他人,剩餘1個車位使用權即編號21之停車位則為原告自行提供他人使用,並以此推論26號停車位並非系爭2建物之附屬停車位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至於原告以被告配偶擔任黃水盛與陳德利、陳德財簽訂有關編號19、18停車位使用權讓渡書之見證人為由,推論上開讓渡書所讓渡使用權之停車位實為被告與兄弟共有之7375號等2建物之附屬停車位。惟證人陳德利於本院證稱:讓渡書是我與黃水盛簽訂,黃水盛做生意遇到困難要出售資產直接問我要不要買停車位,我說好。我買停車位的時候,中山大樓已經蓋好了,停車位的地上已經有編號,就是讓渡書上記載之編號19號。原來跟黃水盛買2個停車位,就是我跟陳德財簽立的讓渡書,後來追加再買1個就是陳俊源簽訂的讓渡書,陳德財、陳俊源購買編號18、20之停車位都是由我接洽,黃水盛沒有提供讓渡書3個車位的資料,因為黃水盛是里長,我們是50年以上的鄰居,所以我就相信那3個停車位是黃水盛的,黃水盛也有給我鐵門的遙控器,購買停車位的款項是開支票直接交給黃水盛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基上,證人陳德利向黃水盛購買停車位之使用權時,黃水盛並未提出所出讓之停車位之相關資料,惟證人陳德利認為讓渡之車位應係黃水盛所有。此乃因與陳德利接洽者為黃水盛本人,系爭讓渡書亦記載出讓人為黃水盛,衡情應係黃水盛出讓其有使用權之停車位。而審以黃水盛當時於中山大樓確實因擁有系爭2建物之所有權而同時持有4個附屬停車位使用權,實無理由在未獲得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下逕行以出讓人之身分出售讓渡非屬其所有之7375號等2建物之附屬停車位使用權。又倘被告或7375號等2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有出讓附屬停車位使用權之意思,自應由其等擔任讓渡書之出讓人,而非由共有人之1之被告之配偶擔任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復佐以參加人黃金源於本院陳述,26號停車位為7375號建物之附屬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目前持有7375號等2建物之共有人黃彩晏(原告配偶)、呂玉琴(黃東木配偶)及黃金源,於111年3月8日簽立房地出售同意書出售7375號等2建物及7377建號建物時,其上記載1樓及地下1樓各有一車位,每個車位220萬元等情,有房地出售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7頁)。足證7375號等2建物之共有人均不曾同意出售讓渡7375等2建物附屬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至於原告主張7375等2建物雖登記為被告及兄弟所共有,然黃水盛對於7375等2建物及附屬停車位有實質處分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黃水盛讓渡與陳德利、陳德財之編號18號及19 號之停車位使用權係屬7375號等2建物之附屬停車位使用權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查,26號停車位牆壁上標示97號2- 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112年度板簡字第237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3頁)。惟中山大樓自85年完工後迄今20年有餘,管委會歷經更迭,停車位牆面上門牌號是否由管委會張貼不易考察。停車位牆面之門牌號碼如遇停車位所有權人變動,皆由停車位所有權人自行變更牆面門牌號,歷任管委會僅注意停車位有無繳納費用。中山大樓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移轉買賣或僅有附屬建物(停車位)買賣,管委會未能建立資料,曾有短收停車位管理費之情形,管理費之收取並未落實管理。地下3樓26號停車位現場牆門牌張貼為97號12樓之1,依例該車位有人有繳交停車位管理費,管委會未敢擅確為那個門牌號碼所附屬之停車位。中山大樓約於82、83年間由若干位原地主住戶委由建商興建,黃家(黃水盛及其三位兒子)共分配99號地下1樓建物、99號1樓建物、99號2樓建物、97號12樓之1、97號12樓之2與6個車位(編號18、19、20、21、26、27號停車位);至車位如何歸屬各對應之門牌號碼,管委會未曾得知等情,有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22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證人陳德利於本院證稱:

我不知道現在地上編號18、19、20的車位牆壁上所寫之門牌號碼為何。我沒有注意也不知道當初買車位的時候,牆壁上寫的門牌號碼為何,我只知道牆壁上有寫,地上也有寫,我只知道地上的號碼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基上,中山大樓管委會並未以停車位牆壁上標示門牌號碼作為管理停車位之依據,亦無法確認26號停車位是否為牆壁上所標示97號12樓之1之附屬停車位,僅知悉26號停車位係屬於黃家於中山大樓完工之初所分得6個停車位之1;陳德利無法確認其於簽署系爭讓渡書取得編號18及19停車位使用權時,上開停車位牆壁所標示之門牌號碼,且無法考究停車位牆面標示之門牌號碼為何人所為,自難以停車位牆面上標示之門牌號碼逕以認定該停車位所歸屬之建物。又審以編號19停車位牆壁標示門牌號碼99號2樓;編號20停車位牆壁標示97號7樓之1,然99號2樓及97號7樓之1建物均未有7453號共有建物權利範圍之登記,亦即均無附屬停車位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第131頁)。而上開編號19及20之停車位為黃家所分得之停車位,亦即黃家所分得之6個停車位牆面上標示之門牌號碼未必即為所附屬之建物相同。從而,原告以26號停車位牆壁標示97號12樓之1即推論為該建物之附屬停車位等情,尚屬速論,難以逕採。至於證人黃東木雖於本院證述:其使用編號27號停車位已經20年,係向黃水盛借用,27號停車位是97號12樓之2之停車位,黃水盛在85年左右就將99號1樓、地下1樓之停車位賣給別人;房子蓋好的時候,編號18、19停車位的牆壁就編99號1樓、地下1樓停車位等語(第204至205頁)。然查,編號19停車位目前牆壁標示之門牌為99號2樓,而非證人黃東木所稱之99號地下1樓,則何時及為何變更為99號2樓,證人黃東木並未提出說明;證述編號20、21停車位係97號7樓之1、7樓之2之附屬停車位,亦與實情不符,證人黃東木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又審以證人黃東木證稱其使用27號停車位已20多年,應可推論黃東木自85年與被告、黃東源共有7375號等2建物及附屬停車位時,即開始使用27號停車位。然證人黃東木於本院證稱,其係於3年前才知道黃水盛於85年將99號1樓、地下1樓停車位賣給他人,其知悉是父親晚年生病的時候有跟其說,如果他有錢,會跟對方買回停車位等語(第本院卷第204頁)。足證黃東木於使用27號停車位時並不知悉其與被告共有之7375號等2建物之附屬停車位已被黃水盛讓渡他人,黃東木亦未提出無法停放於自有建物附屬停車位之原因,自應停放於屬於7375號2建物之附屬停車位,無需也無理由需向黃水盛借用停車位。另黃東木就7375號等2建物之附屬停車位如已遭黃水盛於85年讓渡予陳德利,為何於111年3月8日書立之房地出售同意書仍記載7375號等2建物各有一個停車位乙節,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綜上,證人黃東木證述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或不合常理之處,且與參加人陳述編號26及27停車位為7375號等2建物之附屬停車位等情相悖,實難僅以黃東木有瑕疵之證述內容為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2建物之所有權人,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26號停車位為系爭2建物之附屬停車位。縱被告占有使用26號停車位,原告亦無從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26號停車位。再者,被告因26號停車位所受之利益,亦與原告無涉,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而發生,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共有部分編號26之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