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影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被 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訴訟代理人 吳智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合夥結算事件,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合夥拍攝電影「杏林醫院」,並簽訂「杏林醫院影片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且就被告以書狀提出兩造嗣後簽立「補充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而觀諸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一經簽署後,本合約立即生效。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一切意願均列明在本合約中,並無任何其他口頭協議,如本合約有未盡事宜,由雙方另行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合約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因本合約引起法律糾紛,則以中華人民國法律為準,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則約定:「2、若因本補充協議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告之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其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並非管轄法院,且兩造簽立「補充協議書」時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亦非合意管轄法院。茲審酌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之所在地為臺北市○○街00號1樓,且兩造嗣後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亦明定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真意,乃就合資拍攝影片所生糾紛優先以原告斯時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嗣後將登記所在地移往新北市三芝區,則非兩造當時所得預期。另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