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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42號原 告 黃青華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被 告 沈佳慧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95年起原告與訴外人陳志侑交往,並於97年間共同開設緯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方公司),後於109年12月24日原告與陳志侑結婚;被告則為原告之國小、國中同學,因原告常偕同陳志侑參加同學社交聚會,被告遂認識陳志侑,其明知陳志侑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志侑發展婚外情,其2人經常外出約會、進行性行為、互稱老公老婆,陳志侑將諸多日常生活用品放置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可知其2人同居多時,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其2人互傳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或為如附表所示對話,另於111年3月5日起至翌(6)日至旅館開房間從事性行為並拍攝性愛照片、影片,甚而簽署結婚證書、同時申請換發身分證,假裝完成結婚儀式以示雙方熱戀,是被告與陳志侑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導致原告須多次至心理治療診所進行心理治療、服用藥物,心理創傷極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出原證2、7之物品照片或原證10、13被告與陳志侑之合照,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志侑有何不正男女往來關係,頂多能證明被告與陳志侑有共同會面、聚餐而留下合影,然外出聚會、用餐談天、攝影合照等仍屬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範疇,尚非法律所不許,縱為已婚之人在正常社交範圍內,與異性朋友相處仍屬個人人格權範疇而為憲法所保障,不因結婚而失去得與他人社交之權利,原告所舉出前開照片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次,原告所提出原證8、9、15之性愛照片、影片縱足認得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然前開性愛照片、影片係未經被告同意而偷拍取得,嚴重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人格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偷拍性影像罪嫌,又倘前開性愛照片、影片係由陳志侑交付予原告,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無故交付偷拍性影像罪嫌,更形加劇不法侵害被告隱私、人格權之情,再倘非經陳志侑許可,原告即自陳志侑手機內部竊取前開性愛照片、影片,此舉破壞他人使用手機之資訊隱私及全盤監控他人生活、社會人際關係互動程度,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嫌、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是原告無論係以何方式取得前開照片、影片,均係以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方法且違反刑法規定而取得者,本於隱私權保障及法秩序一致性維護,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另原告所提出原證11、12錄音檔案及譯文,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車輛內裝設竊錄設備,長期監控被告非公開活動,侵害被告隱私權,原告取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為達財產權訴訟勝訴目的,針對車內空間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被告對話,對隱私權侵害甚為嚴重,其所取得錄音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所提出原證3、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對話無日期或一方名稱,無法證明確係被告與陳志侑之對話,更無法證明時間是否係在原告與陳志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大頭貼為不同照片,無法證明是否為同一人,更無法證明係被告與陳志侑之對話。至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結婚書約,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內容無法證明有何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其上未載日期,無法證明何時簽署,更無從確認是否係在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單純身分證翻拍照片亦無從證明何事,另原告雖舉出原證1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有與陳志侑同居,被告否認曾與陳志侑同居,陳志侑雖曾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陳志侑主張並非實在。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佐其主張事實,並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惟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故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又縱認配偶權或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亦闡明刑法通姦罪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比例原則而應自109年5月29日失其效力,可見實務逐漸強調婚姻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優先於配偶權或其他法律上利益受保障,實難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況被告早已數度拒絕與陳志侑聯繫,主動告知被告約束陳志侑不要再騷擾被告,原告全然知情,陳志侑卻威脅或對被告暴力相向,以知悉被告女兒工作地、父親住居所為由脅迫被告,被告遂請原告管束之,原告就其與陳志侑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由其等共同努力,陳志侑交友自由高於其對婚姻之忠誠,原告應與陳志侑溝通取得平衡點,否則可轉身離開,不應將責任歸咎被告,縱無被告存在原告婚姻就一定幸福美滿?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所為與原告權利受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曾致電被告胞妹經營之咖啡廳,以被告性影像要脅被告胞妹提供聯絡方式,原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19條之3等罪嫌,不法侵害被告胞妹自由及被告之性隱私、名譽及人格權,反使被告及被告之妹心生恐懼,顯見原告心理未如其所稱受創極大,被告始日日身心煎熬,另以告目前經濟能力亦難負擔高額損害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自95年起原告與陳志侑交往,並於97年間共同開設緯方公司,後於109年12月24日原告與陳志侑結婚;被告則為原告之國小、國中同學,因原告常偕同陳志侑參加同學社交聚會,被告遂認識陳志侑,並明知陳志侑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志侑交往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份際,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

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原告與陳志侑於109年12月2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時,被告明知陳志侑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志侑發生性行為,且有如附表所示親密對話等事,有原告所提出照片、影片截圖及陳志侑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73頁、第75至87頁、第51至54頁、第37至47頁、第89至90頁),兩人對話中被告及陳志侑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且內容提及「小褲褲」、「硬硬的」、「做愛」、「內褲」、「受精」、「精液」、「想你」、「愛妳」等語,甚而有討論相約外宿及兩人發生性行為之相關經過及感受,足見被告與陳志侑間確曾發生性行為之事。況前經陳志侑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727號偵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我跟陳志侑分手時針對物品所有權有爭執,…我是陳志侑的小三…等語,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益徵被告對其與陳志侑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一節坦承不諱,被告迄至本件訴訟始辯稱如附表所示對話非其與陳志侑所為,其與陳志侑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關係,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與陳志侑所為親密往來及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陳志侑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依前開說明,因陳志侑一方行為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權益甚明。至被告於本件另辯稱原告所提出LI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形式真正云云,然被告並未陳明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有何偽、變造而不具形式真正之具體事由,更遑論舉出相關事證,被告空言辯稱前開事證不具形式真正,洵無足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性愛照片、影片及錄音譯文等,均係未經被告同意所攝錄而涉犯刑事罪嫌,故前開事證均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然原告所提出被告遭人拍攝性愛照片、影片截圖等事證,由影片截圖、照片均可見係由被告正面所拍攝,被告甚而注視鏡頭,有影片截圖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則被告是否確實不知他人正在拍攝私密照片、影片,攝錄者未經被告同意而攝錄乙事,誠值存疑。又本件尚乏事證可佐前開照片、影片均係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拍攝,更無事證可證原告取得前開照片及被告與陳志侑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時,非經拍攝或保有相關資料者同意而取得,而原告身為與陳志侑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原告在共同生活之場所發現陳志侑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尚難認與一般社會常情顯然有違,被告迄未具體說明原告係以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方式取得前開事證,再衡諸原告查閱陳志侑之LINE通訊軟體與他人對話內容,目的係為維護其與陳志侑之婚姻,而被告與陳志侑發生性行為時,此種親密舉動通常極為隱密,未有其他事證,原告倘不提出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管道可證其主張事實,且原告僅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審理過程中亦不致造成前開私密照片、影片外洩,自仍應認原告取得資料之手段、目的均未逾比例原則,亦即原告提出陳志侑與被告間私密照片、影片截圖及錄音譯文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在車內裝置錄音設備,長時間且廣泛地不法竊錄被告對話云云,則原告雖有提出被告與陳志侑間在車內對話之錄音譯文,然原告所提出錄音非必然係其另行裝置竊錄設備,非無可能係一般車輛內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對話,況亦無事證可佐原告係在被告所有或長期使用車輛內裝設錄音或行車紀錄器設備,實難認有何長時間或廣泛地監控被告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更無從據此逕認原告係以違反比例原則手段取得被告與陳志侑間對話內容。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涉犯多項刑事罪嫌,然此部分全無相關刑事案件偵查或經刑事判決認定可佐,自無從逕認原告即有該當刑事罪責之違法取證可言,被告遽稱原告係違法取證,難認可採。

㈢再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

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刑法第2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則參諸前開解釋內容,可知婚姻制度仍為合法制度,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拘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然以刑法規範之手段,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權之干預及所致不利益過大,而有失均衡,故違反比例原則,然非可依此逕認婚姻制度之雙方即不再享有配偶權,反應認婚姻制度應以私法相關規範拘束配偶雙方履行婚姻之忠誠義務,否則婚姻制度將毫無相關維護手段,且以損害賠償手段約束婚姻制度之配偶雙方,非以嚴厲刑罰制裁、懲罰,難認將對婚姻產生高度負面影響,此亦非經國家公權力介入人民極私密領域,而係由訴訟兩造相互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難認嚴重干預人民性自主決定權、隱私權,自無逾越比例原則可言。從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與陳志侑間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空言原告並未享有配偶權,難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司法院大法官上揭解釋認定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違反比例原則而失效後,被告與陳志侑間發生性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不法性云云,然婚姻仍為合法制度,原告應有配偶權,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維護婚姻而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原告並無相關權益可言,且原告藉民事手段請求維護婚姻,目的亦屬合法正當,而被告固然享有性自主權,惟性自主權應為被告可自行決定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是否發生性行為等情,則被告明知陳志侑係有配偶之人,其仍決定與陳志侑發生性行為,自難認其全然無從預見日後將遭陳志侑之配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所享性自主權亦非可無限上綱,其明知與已婚者發生性行為,將影響他人婚姻關係之協力共同保持圓滿幸福生活目的,其卻仍執意為之,益徵其性自主決定權非顯然高於原告維護婚姻關係之權益,亦即仍應認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志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志侑發生性行為,而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往來程度,已破壞原告與陳志侑間婚姻之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自屬與陳志侑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陳志侑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業已破壞原告與陳志侑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為二、三專畢業,擔任緯方公司之董事,每月所得約36,300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休業無工作,111年度所得總額為245,630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多筆投資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為適當。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本院卷頁 1 不詳 被 告:早安 親愛的老公 那麼累還想要看到小褲褲 晚上再看哦 陳志侑:要現在看啦~才有精神 (貼圖) 被 告:一定要現在哦? 陳志侑:對啊~ 老公想看阿 快點 被 告:那看完就刪掉喔 等等 (下半身僅著內褲照片) 陳志侑:這麼棒 不可以刪掉 硬硬的了! (貼圖) 老公喬一下位置! 被 告:還放什麼記事本啦 陳志侑:紀念,不懂 以後每天早上起床都要拍 喔 第29頁 2 111年3月5日 被 告:只剩$8100的房間 一樣送$6000 你若確定要訂我再打電話 去確認 陳志侑:那餐廳有位置嗎?妳看看 想吃什麼餐廳,有座位的 話就順便先訂餐了,鐵板 燒? 6pm 被 告:我先問一下 陳志侑:3pm check in嗎? …… 陳志侑:(傳送吻痕照片) 被 告:呵呵 怕了吧 陳志侑:妳也有 被 告:我知道 看到了 陳志侑:妳嘴巴小小的,破壞力卻 很強 什麼不是優點 …… 陳志侑:妳要我就好 被 告:今天累嗎 陳志侑:可以用毛巾擦一擦啦~ 被 告:不管 你要陪我 陳志侑:做愛嗎?不會 好 …… 第37至41頁 3 111年3月6日 …… 陳志侑:我剛剛洗澡完 被 告:把我的味道洗掉了 陳志侑:其實妳是給我烙印了2個 一個在胸口 不會洗掉 衣服還有 被 告:送你一小瓶我的香水好了 陳志侑:好 被 告:真的要? 陳志侑:真的 被 告:用過了耶 陳志侑:用過了才是妳的 被 告:因為那個是我隨身放在身 上的 陳志侑:那更好 內褲也要 被 告:不要 香水可以 陳志侑:哈哈…那不要 見面記得帶 被 告:香水也不要? 陳志侑:當然要 被 告:好 我會記得帶 …… 被 告:臣妾受寵若驚 陳志侑:去倒一杯 …… 陳志侑:臣妾受精了嗎! 被 告:沒喔 別擔心 陳志侑:怎知 結紮哦?不行喔! 被 告:(傳送排卵日照片) …… 第43至47頁 4 112年7月4日 被 告:老公 陳志侑:老婆 …… 被 告:因為有人說他很想睡覺了 叫人家講笑話 陳志侑:耶!下午精液有出來又喝 了精力湯,竟然還有精神 被 告:所以你不能看不起自己 陳志侑:你下午也有喝精液湯呀 被 告:有呀 陳志侑:精液 …… 陳志侑:你愛老公嗎 被 告:想老公天天想我 陳志侑:老婆來呀 …… 陳志侑:老婆想你 被 告:以前都說在家等我,我等 等去,真的哦 …… 陳志侑:那你想老公嗎 被 告:剛才見面的,現在是有多 想 陳志侑:那你想老公,老公可以 嗎? …… 陳志侑:老婆去整理一下去洗澡了 好呀,老公在…… 愛妳 第89至90頁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