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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48號原 告 謝翔宇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被 告 蔡宗熹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000年0月間,原告覓得具有充足餐飲經驗之訴外人顏首暢及具有財務背景之訴外人趙小偉,為求得兩人繼續支持原告發展餐飲事業,原告表明願提供兩人乾股,以共同發展事業並達成共識。原告便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公司初始資本,用以開設「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皇公司」)。港皇公司之初始資本額10萬股中,原告分配顏首暢取得其中3萬9,000股、趙小偉則取得1萬股,其餘5萬1,000股則由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為原告代持,意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指示被告匯款至驗資帳戶及顏首暢、趙小偉帳戶作為其各自出資部分之股款。港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原告,負責一切經營作業,被告則僅為名義負責人。

(二)復為募集港皇公司之啟動資金,原告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下其他公司之名義,分別向台灣企銀貸款,共計取得1,400萬元作為營運資金,加計前述向被告借貸之出資額100萬元共計1,500萬元,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111年8月8日開立1,5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三)詎料原告已多次表明欲清償上開向被告之借款,遭被告拒絕,意欲謀奪港皇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原告為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港皇國際股份5萬1,000股予原告。

(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2者選擇合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港皇公司股份其中之5萬1,000股(51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於000年0月間,原告稱欲擴大品牌事業規模,要求被告再出資設立加盟總部云云,被告遂以自有資金100萬元出資設立港皇公司,規劃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被告並聽從原告之指示,規劃將其中51,000股登記為被告自行持有,其餘4萬9,000股則拆分為1萬股及3萬9,000股兩部分,由被告將前者1萬股借名登記於趙小偉名下,並將後者3萬9,000股借名登記於顏首暢名下。被告復陸續將上開股數相應之股款匯至趙小偉、顏首暢之帳戶,作為借用其等名義擔任股東之股款,再由顏首暢、趙小偉將上開款項匯至港皇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作為上開股份之出資,被告亦將其名下5萬1,000股之51萬元股款匯至港皇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上開股份之出資。

(二)是港皇公司實際上由被告單獨出資設立,且被告並未借款100萬元給原告用以成立港皇公司,亦未借款1,500萬元給原告,原告主張港皇公司係其實際出資設立云云,完全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目前名下確實登記持有港皇公司5萬1,000股之事實,有港皇公司112年6月30日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關於港皇公司「發起設立」之股款繳納情形,觀諸港皇公司111年7月26日發起人名冊記載:被告5萬1,000股,股款51萬元、顏首暢3萬9,000股,股款39萬元、趙小偉1萬股,股款10萬元,以上共計10萬股,股款共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上開股款繳納情形如下:

1.於111年7月20日,被告自其經營之秀居工程行名下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款帳戶匯款10萬元至趙小偉名下開設於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作為借用小偉名義出資之股款等情,並提出被證1代收入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2.於111年7月25日,被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設戶名為「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宗熹」,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港皇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提出被證2港皇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

3.於111年7月26日,被告自其名下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被告板信銀行帳戶)匯款39萬元至顏首暢名下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顏首暢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借用顏首暢名義出資之股款等情,亦提出被證3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

4.於111年7月26日,趙小偉自其名下開設於台新銀行不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轉帳存入10萬元至前開港皇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並提出被證4取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此筆款項亦記載於被證2港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第1頁項次2(見本院卷第81頁)

5.於111年7月26日,被告自其板信銀行帳戶匯款51萬元至港皇公司籌備處帳戶,此筆款項記載於被證2港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第1頁項次3(見本院卷第81頁)。

6.於111年7月26日,顏首暢亦自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39萬元至港皇公司籌備處帳戶,此筆款項記載於被證2港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第1頁項次4(見本院卷第81頁)。

7.由上開金流可知,被告辯稱港皇公司發起設立時之股款共計100萬元乃由其出資,故港皇公司發起設立時之10萬股均乃被告所有,僅將其中3萬9,000股借名登記於顏首暢名下、其中1萬股借名登記於趙小偉名下,所餘5萬1,000股則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請求返還之5萬1,000股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其名實相符,並非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核與上開出資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名下之5萬1,000股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三)原告主張上開港皇公司發起設立之股款100萬元,乃其向被告借款,加計其他借貸,共計1,500萬元,遂於111年8月8日開立1,5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語,固提出本票及借據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觀諸該借據內容乃原告表示其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投資於「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等語,並在立據人處簽名(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辯稱此借據是原告在騙取被告資金之過程,單方面自己製作丟在被告桌上,只是一種取信被告之手段,實際上在該借據製作當時,並無被告借款1,50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1,500萬元給原告,兩造並已就此金額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是上開原告單方書寫之借據及1,500萬元之本票,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同額金錢交付之事實,與前述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不合。又縱認兩造間確有上開1,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即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然金錢之用途多端,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其中之100萬元借款即係用以繳付港皇公司發起設立之100萬元股款,且兩造就被告名下之5萬1,000股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名下之5萬1,000股股份,自屬無據。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股東顏首暢、趙小偉,待證事實為港皇公司乃原告召集顏首暢、趙小偉成立,原告才是港皇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原告承擔港皇公司積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港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由何人負擔港皇公司之債務,與兩造間就5萬1,000股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關,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並無關聯性,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2者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港皇公司股份其中之5萬1,000股(51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宣判前不久之112年2月22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變更訴之聲明等語,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觀諸原告書狀內容仍係主張原告始為港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等語,顯與本件之法律關係無涉,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