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51號原 告 盧冠廷被 告 李任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11年9月12日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30萬元、40萬元,原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繳納貸款的錢,但未給付,且聯絡不上,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返還借貸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雲林縣,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明,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而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