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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52號原 告 楊惠娟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羿文律師被 告 丁○○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深夜,發現被告丁○○(下稱其姓名,與乙○○、丙○○合稱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甲○○於LINE通訊軟體聯繫頻繁,除了每日早晚問候外,甚至有互相傳送裸照之狀況,原告當下詢問甲○○,甲○○即稱之後不會再與丁○○接觸,並打給丁○○說與其斷絕聯繫,原告才願意原諒甲○○。不料,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覺甲○○行蹤有異,向甲○○詢問後,方得知於過去這段期間丁○○仍持續與甲○○聯繫,通常甲○○會於下午4時許出門,至學校接丁○○,再去約會或至汽車旅館開房間發生性行為,原告頓時感到相當震驚及心痛不已,甲○○再次保證會與丁○○分手,也有跟丁○○講清楚要與其分手,並同意日後只要丁○○有傳送訊息,就會誠實給原告查看手機。丁○○與甲○○交往期間有為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丁○○上開之行為誠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另丁○○為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乙○○、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丁○○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甲○○與丁○○對話訊息乃為甲○○與丁○○間之私人對話,原告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查看該對話訊息,並翻拍訊息之內容,即屬侵害甲○○之隱私權,且因原告乃違法取得該隱私對話並加以翻拍,該訊息顯屬甲○○及丁○○隱私領域,其所為顯已嚴重侵害渠等不受侵擾自由之合理期待。又隱私權乃涉及人格形成之基礎,要以建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倘任由原告擅自翻拍對話訊息以茲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無異戕害甲○○與丁○○所建構之合理隱私期待,並將渠等淪為受支配之客體,將使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護隱私權之意旨蕩然無存,是原告未經甲○○之同意而擅自翻拍其與丁○○隱私對話,除侵害甲○○之隱私權外,亦同時侵害丁○○之隱私權,因而原告於本件中所取之對話訊息,因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自不得做為證據使用。其次,丁○○未曾向原告表示「我就是要勾引妳老公又如何」;丁○○與甲○○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兩次。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丁○○有無與甲○○交往此屬丁○○之個人感情事項,又感情世界本屬個人極度私密領域,縱然同住家人,亦未必有權或能以家長之立場監督、干涉,乙○○及丙○○於相片外流前全然不知丁○○感情狀況,本件應寬認乙○○及丙○○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與甲○○於109年5月25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丁○○與甲○○交往期間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丁○○與甲○○Line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3至2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丁○○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及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丁○○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丁○○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丁○○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內容及照片予甲○○、於編號4至8所示之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光碟影片為證或為丁○○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卷證頁碼詳附表所示)。而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我與丁○○交往期間有去過2次汽車旅館,證物5光碟影片1、4的拍攝地點是在汽車旅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基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對於甲○○表達愛意及傳送性暗示或具煽情意味之身體私密照片,甚且與甲○○多次性行為,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丁○○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已侵害丁○○隱私權,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係甲○○自動提供給原告,原告

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使取得。原告獲取及提出上開證據之行為,雖有使丁○○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取得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認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得作為佐證丁○○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從而,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乙○○、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惟具有識別能力,乙○○及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其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當然負有監督之權責。雖乙○○及丙○○辯稱其對丁○○已盡監督及管教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於結果之發生等語。然查,丁○○為正處青春期之少女,為情竇初開之時,乙○○及丙○○自須適時注意丁○○與異性之交往情形,並應勤加教導兩性關係及相關法律知識,尤應灌輸不得與有配偶之人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正當之社交行為,始得認為其之監督並未疏懈。然乙○○及丙○○並未提出其對於丁○○所為監督管教之具體事項,僅辯稱無權干預丁○○感情狀況,即使對於丁○○施以管教監督,仍不免系爭事件之發生,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及丙○○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准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111年3月23日我傳簡訊給丁○○

說「現在不能聯絡」、「她爆氣了」,是與丁○○第一次分手,第一次分手後,原告有接到丁○○的電話,那時候我在洗澡,不是我接到的,我洗完澡出來之後,有聽到原告與丁○○爭吵,我是從對話內容發現對方是丁○○,聲音不是擴音方式,我當時坐在我老婆旁邊可以聽到丁○○的聲音,對話內容我只知道他們雙方在對罵,丁○○說「你不懂他」、「誘惑或誘拐」,我記得原告幾乎都是說「你想怎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7至20頁)。基上,丁○○於甲○○因原告發現其與丁○○間有不正當交往而提出與丁○○分手後,卻仍執意繼續與甲○○交往,不但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及照片予甲○○,又於如附表編號6、8所示時地與甲○○發生性關係,甚且於打電話給甲○○,由原告接聽時更與原告發生強烈爭執,並直指原告不了解甲○○,嚴重挑釁原告與甲○○間之配偶關係,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不可謂不大。惟考量丁○○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復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年收入約20萬元,家管前擔任工程師時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並無不動產;丁○○案發時為高中生,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乙○○111年度薪資所得約31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丙○○111年度薪資所得約5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卷外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

編號 時間 侵權行為 卷證頁碼 1 111年3月23日 Messenger傳送如下曖昧對話予原告配偶甲○○: 「還好嗎」 「你老婆用你的手指解鎖」 「我不太清楚整件事情的流程還有你的溝通的怎麼樣」 「畢竟我跟你聯絡主要是你床事不合沒有壓力可以釋放」 「我知道可能會被告之類的但我不後悔跟你在一起相處」 「你知道我喜歡你這件事嗎」「能當你的發洩口就夠了」 本院卷第23至25頁 2 111年5月20日 以Messenger傳送大腿根部自拍照及外著短褲之陰部性感照片予原告配偶甲○○ 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99頁 3 111年5月25日 以Messenger傳送全裸將三點遮住之照片予原告配偶甲○○。 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 4 110年9月15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帶停車格汽車內,甲○○以陰莖插入丁○○口中之性交行為。 丁○○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本院卷第95頁不起訴處分書) 5 110年10月17日16時許 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雅格汽車旅館中,丁○○與甲○○發生性行為。 丁○○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本院卷第96頁)、第189頁光碟影片1、2、3 6 111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五泰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汽車內,甲○○以陰莖插入丁○○口中之性交行為。 丁○○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本院卷第95頁不起訴處分書) 7 110年11月8日 於不詳地點甲○○以陰莖插入丁○○口中及陰道之性交行為。 本院卷第189頁光碟影片4、5、6 8 111年6月29日 於不詳地點之汽車內,甲○○以陰莖插入丁○○口中之性交行為。 本院卷第189頁光碟影片7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