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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5號原 告 林樹城被 告 林來進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5、6月間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被告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40萬元,而樹城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資本額實際係原告於78年5月26日自其自己名下定存轉入其所有蘆洲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所有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單獨出資,被告並未出資,且原告為樹城公司之唯一股東。嗣樹城公司因經營需求於00年00月間增加300萬元之資本額,亦由原告單獨出資,該增資之出資額係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瓊珠名義向土地銀行借貸300萬元,該款項於80年11月23日撥入原告所有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原告匯入樹城公司帳戶,被告實未再出資60萬元,故被告名下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共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係由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其後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出資額,更濫用借名股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為10萬股份登記於其名下,爰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登記其名下之樹城公司10萬股份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辯稱:㈠樹城公司之股東為原告及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以及被告,各持有五分之一股權。原告前以相同之理由主張樹城公司其他股東非真實股東而僅係借名關係之出名人,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樹城公司股東提出返還借名登記之訴訟(嗣對被告撤回起訴),業經法院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109年756號判決)為憑。又樹城公司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每年均分配樹城公司所收租金之利益給各股東,然而至107年5月起,原告停止分配利益給股東,故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於108年5月對原告提起行使股東權益之訴訟,亦經法院認定原告非樹城公司唯一股東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109年1327號判決)可稽。而本件訴訟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之理由與前案二確定判決之理由完全相同,所檢附之證據亦與其於前二確定判決事件及再審事件中提出之證據大部分相同,前二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樹城公司股東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於本訴中仍執同一證據反覆主張,顯不足採。㈡至原告另提出之林根欉簽署之聲明書,係原告經返還借名登記及行使股東權益兩案件皆敗訴確定後,無視確定判決效力不斷滋擾樹城公司其餘股東,除濫行對兩案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反覆提起再審外,更數次檢舉林根欉名下建案為違建,林根欉不堪其擾在原告脅迫下方於112年8月17日簽署原告預立之聲明書,嗣林根欉已於112年12月5日向原告寄送存證信函撤銷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林根欉之聲明主張其為樹城公司唯一股東,並非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78年5月26日自其自己名下定存轉入其所有蘆

洲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150萬元,連同現金5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主張樹城公司設立時登記之200萬元係其單獨出資,僅將部分出資額40萬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蘆洲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然原告於78年5月26日自其所有蘆洲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150萬元,是否即為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於同日存入200萬元之部分款項,並無事證證明,且原告就其所述之50萬元現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來自原告所有,則樹林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是否由其一人出資,已有可疑。況依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摺影本所示,該帳戶於78年5月30日即轉出200萬元,參酌原告於與林光讚等人行使股東權益事件中,陳稱該200萬元係全數回流至其所有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高院109年1327號判決第9頁即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4、25行),該200萬元既經取回,即難認原告有繳納其主張之出資額,是原告以樹城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係由其一人出資為由,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樹城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被告出資額4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非可採。

㈡原告固又主張:嗣樹城公司因經營需求於00年00月間增加300

萬元之資本額,該增資之出資額係原告以原告配偶李瓊珠名義向土地銀行借貸300萬元,該款項於80年11月23日撥入原告所有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原告匯入樹城公司帳戶,被告未再出資,故樹城公司於增資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增資額60萬元亦係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而依原告所提其所有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雖見原告於80年12月10日自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然該現金數額與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同日存入增資額300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符,則該筆現金用途,是否確實作為樹城公司增資款之用,不無可疑。況倘原告欲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樹城公司增資之資金,何不以轉帳方式簡便處理,反而大費周章,先自帳戶內提領非整數之現金,再以其他現金湊成整數,存入同一銀行之樹林公司帳戶內?遑論依公司法第106條但書規定,股東縱同意增資,並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該增資額300萬元果係由原告一人出資,原告大可以自己名義登記該增資額,為何仍按被告已登記出資數比例,將該增資額再次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此均不符常理。準此,原告以樹城公司於80年間之增資亦由其一人單獨出資為由,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樹城公司登記被告名下之增資額6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非可採。

㈢末原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仍無從證明原告

所主張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至原告提出林根欉簽署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審諸該聲明書係原告所擬繕打後交由林根欉簽名,嗣林根欉業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該聲明書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登記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