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6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如對照表)被 告 吳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因跟被告交往期間,被他長期辱罵恐嚇,又動手傷害多次,這段時間不斷說謊、欺騙、傷害、恐嚇、羞辱,身體多次受傷,又加上心理傷害,讓我精神壓力很大,長期處在陰影之下,嚴重影響我的身心狀況,及日常生活,而且犯後毫無悔意,更變本加厲,一再羞辱、辱罵一堆難聽不堪言詞,故請求精神賠償共計70萬元。

(三)就我了解,被告母親有生病,但他之前開庭是騙法官說要撫養母親,可能想要藉此減輕刑責,但其實被告並沒有在撫養他母親。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涉犯恐嚇、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87、1488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本件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40日、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9日等,並定其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為(註:下述之A女即本件原告,『』內文字為刑事判決更正、補充部分):「一、甲○○係告訴人代號AW000-A1112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的親密關係伴侶,竟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至同年6月1日前,在不詳地點,經由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我今天會發瘋是妳逼出來的,我說今天以後都是妳造成的」「同歸於盡」、「等著」、『同歸於盡』、『不是我死就是同死』、『殺死你』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復基於恐嚇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16時51分許』,違反A女意願,反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操你媽勒妳可能要我把妳打一頓妳才肯罷休是嘛!?」『(刪除)』等訊息予A女,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三)再基於傷害故意,111年6月2日8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上開住處,徒手毆打A女,致其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挫傷、上嘴唇擦傷之傷害;(四)又於111年6月28日11時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電話約制告誡後,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A女騷擾,竟基於恐嚇、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而於111年6月28日後至同年9月17日止,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要把妳跟我銬在一起,然後殺掉妳,我自己在吞毒藥死」、「一張嘴要耍賤的話,我他媽的也很會,來嘛!抓妳去山上關起來,跟妳講真的別逼我」、「幹你娘、不知道被多少人幹過」等文字訊息,並接續傳送語音訊息對A女稱「幹破妳娘老機掰」、「妳女人四處去給人幹啦」、「幹妳娘垃圾女人」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等情,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傷害、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堪採取。又查,兩造前於112年5月12日就本案部分(成立調解,其成立調解之條件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法由兩造另行約定。二、原告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三日內,另行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之刑事告訴。

三、兩造今日僅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原告其餘請求不拋棄。」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卷第11至12頁),該案係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及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68號案件移送調解,該刑事案件嗣改依普通程序審判,改分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於112年10月17日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參(附於限閱卷),即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起訴之刑事案件,可知前揭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調解業已就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訴訟標的成立調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於本件中就前述已經調解成立之傷害部分合併請求,乃屬重複請求,該部分自非可許(該關於傷害部分屬於已經調解成立者,原告就該部分已經取得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得持該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持續相當時間之侵害,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傷害部分除外),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