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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93號原 告 莊晉被 告 林沛瑤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至112年4月間交往,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在心品診所施作隆乳手術,術後5日向原告借款,表示開刀期間要支付保險費、勞保費及隆乳手術醫療費用,另須支付小孩即訴外人廖○岑之學費,原告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以轉帳方式將不等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美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另支付心品診所隆乳手術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6萬元(111年9月17日諮詢;開刀日期111年10月17日、11月3日、11月21日、12月15日、112年1月21日;回診打抗告素、插流管等),後因被告隆乳失敗於112年2月間至榮總住院,醫療費用26,112元亦為原告所墊付,另被告委任訴外人周復興律師對心品診所提告之律師費用10萬元,亦為原告自其個人戶頭提領後至律師事務所以現金交付,又因兩造同住,被告若有需要借錢,原告就以現金交付被告,共計472,481元,被告迄未還款,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金錢往來期間為交往之關係,斯時感情融洽,因被告工作為八大行業,原告稱要幫忙理財存錢,被告遂將個人所得薪資現金交付原告存入其個人帳戶管理,再另由原告代為支付,則原告所支付款項實為被告所有,兩造未有借款關係存在,又原告固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惟該明細備註為其單方登載,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所用而有借貸需求,或為原告個人使用,縱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款項與被告有關,惟原告亦自陳交往期間可負擔被告生活,稱謂互為「丈夫」、「妻子」,在同財共居緊密關係下,帳戶款項相互流用、所得存入一方帳戶以為共同之用之情形亦常見,另原告所提手機收支表、備忘錄擷圖及附表其他所示積欠款項,均為其自行製作,實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及金錢交付,況兩造去泰國旅遊時,因斯時被告手術傷口尚未完全痊癒,原告稱要招待被告,故泰國機票、遊費自非為借款甚明,再被告係因與原告去國外賺1筆錢約100萬,才會去做隆乳手術,在心品診所動三、四次大刀,最後去榮總陸陸續續住院做清創手術,休養2年,約半年至1年無法工作,然都未曾跟原告開口借錢,律師費及榮總住院費用皆為被告自己支付,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不可採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0年3月至112年4月間為同性伴侶交往關係,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予被告及林美苓中信銀行帳戶,或代被告給付心品診所、泰國旅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名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3頁)為證,且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匯入帳戶戶名資料1件(見本院卷三第73頁、7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1頁、第18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及收受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共1,240,000元,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以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就附表編號1所載轉帳費用、編號3心品診所費用、編號4榮總住院部分:

⒈原告主張借款時間為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4月21日間,則

附表編號1日期欄所示111年10月17日之前轉帳,即非借款甚明。

⒉附表編號1日期欄所示111年10月18日至112年4月21日款項

,編號3心品診所費用、編號4榮總住院費用部分,原告無非係以相片、LINE對話紀錄、收支表、備忘錄截圖、中信銀行匯款紀錄為據,惟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僅為被告有為手術照片,而原告所提出原告與暱稱黑美人妍冰經理、韋吉祥間LINE對話紀錄,並非兩造間對話,其中原告稱「因為我當初就有講說隆乳,我沒有答應所以這筆錢是你跟我借的」、暱稱黑美人回以「嗯阿」等情,有相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141頁),上開照片、LINE對話均無從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另原告提出收支表、備忘錄截圖,均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未經確認,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借貸,又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金錢予被告、被告母親林美苓,備註欄雖記載「腿庫學費」、「出國」、「七保費」、「老婆保險」、「七電話費」、「阿七奶」、「阿七電話」、「保養品」、「保險」等節,有原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1頁),然銀行交易備註欄係由存款人單方記載,單由上述匯款資訊,可否逕認雙方間之原因關係,均非無疑。況原告匯款之原因多端,諸如財產之分配、清償、贈與均有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又證人林美苓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是八大行業,是領現金,一週有2 至3 萬收入,兩造當時是同性伴侶關係,原告中信帳戶內的錢是兩造共同的錢,因為兩造有跟伊說被告比較不會理財就把錢交給原告,原告會存入原告中信帳戶。被告要錢就會從原告中信帳戶支出。被告跟心品診所有法律糾紛,且動手術後要休養,原告有說會幫被告出錢,沒有講是借款,有說等被告身體好了再慢慢賺錢放入共同帳戶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林美苓雖與被告為至親,然亦證稱原告有以中信銀行帳戶轉帳關於被告女兒學費等費用至伊中信帳戶內、就被告放入原告中信帳戶內放入多少錢有利被告事項則答以不知,觀其證述內容尚合情理,且無刻意偏向被告之處,更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可認其所證為真,參以兩造當時為同性親密伴侶且關係密切,原告係為解決被告因手術休養無法工作困境,基於情誼匯款,匯款前後亦無提及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自難以原告有給付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就附表編號2律師費用、編號5現金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其與暱稱為黑美人妍冰經理LINE對話紀錄1件(

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為據,內容並有原告稱「那時廖家琪隆乳峰窩性組織炎我搭高鐵去台中找你們一起去找周復興我親手拿十萬跟語音檔USB文字檔一疊A4紙給他對不對」,暱稱黑美人回以「對啊」一節,然此段對話並非兩造間對話,是否有原告借款10萬元律師費給被告已有可疑,再者弘田法律事務所周復興律師表示繳費當時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在場,故無從確認該費用係何人繳納,金額部分亦不復記憶一節,有弘田法律事務所周復興律師民事陳報狀1件(見本院卷三第167頁),亦與原告主張由其繳納不符,是以原告舉證,不足認定原告有借款10萬元律師費給被告。

⒉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472,481元,原告自承都是用現金分

批支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49頁),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提出收據、證人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自不足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乙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轉 帳 1 日 期 用 途 金 額 轉 入 帳 號 111年9月3日 廖○岑學費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廖○岑學費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7日 林美苓買機車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洗衣服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5日 轉帳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 保險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廖○岑學費+訂金 3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 電話費 1,40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 保險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9日 廖○岑學費 1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日 心品醫美診所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 電話費 2,871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4日 廖○岑學費 1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6日 電話費 1,450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6日 保險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日 勞保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日 廖○岑學費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2日 保險 48,473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9日 保險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 轉帳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6日 泰國機票 36,6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5日 保險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 廖○岑學費 2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 泰國遊費 31,76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8日 健身房 56,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1日 醫美費用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律 師 費 用 112年3月2日 周復興律師 100,000元 3 心品診所隆乳 相關費用 含諮詢、開刀及回診 260,000元 4 榮 總 住 院 26,112元 5 現 金 472,481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