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 告 林昱奇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被 告 簡沁榆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複 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自民國111
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原告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被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又被告因債信不佳無法貸款,故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將
貸得款項再轉借給被告,被告並承諾會支付因此所生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便以自己名義分別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借款1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領142,000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再匯款94,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編號6、7之款項,原告並因此支出國泰銀行貸款利息8,989元、富邦銀行貸款利息21,288元及手續費8,000元,共計38,277元,依民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之借款,然自原告與被告間之原證1編號1
7至18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有外債需協助,原告並匯款5萬元給被告,被告更表示「老公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了讓你幫我。我付的起才敢跟你承諾」,可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再自原證13之被告傳送的記事本截圖,其上所載「欠老公三萬明天五萬。再加五萬。共135596電話費5596」,前兩筆恰好對應編號1、2之借款,後於111年7月12日編輯記事本,「再加五萬」洽可對應附表編號3之借款,是被告積欠原告附表編號3之借款要屬無疑。
⒉原告以自己名義分別向富邦銀行及國泰銀行借款後,實領142,0
00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再匯款94,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編號6、7之款項,再依兩造原證1編號23、25至26、30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表示「領出來14萬二給老婆去存」,被告亦提及「2022年貸款15萬手續費8000,下來金額142000」、「謝謝老公記事本打一下幾年幾號貸款每月幾號扣款金額多少」、「你借了多少我努力工作還」,均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幫被告貸款並轉借給被告之事,被告更於112年7月2日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即原證14予原告,表示「再說一次你幫我貸款25萬元對嗎」、「恩也許,我還完你錢,我就消失了。
我只希望你好」,可認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且至少到112年7月2日前均未還款,是被告抗辯於111年間提領現金清償借款等語,並不足採。
⒊被告稱答辯狀附表一、二匯款為清償借款之款項,惟匯款原因
很多,其中111年9月10日匯款6,000元、111年10月26日匯款10,000元、111年11月21日匯款5,320元、112年5月20日3000元是清償原告為被告代償當鋪利息、代墊購買精油款、代領包裏、5月19日借款2000元及20日幫忙叫ubereats餐費,另112年4月7日之5000元是還原告當日之匯款,故被告所辯均非足採,另被告稱提領答辯狀附表三、四所示現金返還原告,原告嚴正否認。
⒋被告雖以原告向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成公司)購買
保健食品,而幫原告代墊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19,001元之分期價款,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實則係被告私自以原告名義向仲信資融貸款分期,偽造分期付款申請表,向康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該保健食品並未交付原告,且繳款通知書所示住所,並非原告之住所,而係被告之住所,原告全然不知情,嗣後被告瞞著原告自行還款,直到原告因被告未繼續繳款而遭仲信資融催債,原告始知上情,並因此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再者,被告以若不成立委任關係則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進而主張抵銷,然原告未拿到保健食品,也未收到被告之匯款,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是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463,532元予被告,並受被告委託貸
款而支出貸款利息及手續費38,277元,共計501,809元,爰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09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30日起即112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雖不否認附表編號1、2、4、5、7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
惟被告已以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11年9月10日匯款6,000元、111年10月26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再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320元、112年4月7日匯款5,000元、112年4月19日匯款5,000元、112年5月20日匯款3,000元、112年6月3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作為清償,此外,被告自111年9月起多次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329,200元、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69,000元交付原告,如答辯二狀附表三、四,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前後加總已給付原告437,520元,是上開款項已獲清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3之借款,原告雖提出記事本截圖,惟自「
再加五萬」之內容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事實,而編號3匯款時間為111年7月12日,記事本截圖為111年6月22日之資訊,彼時根本尚未發生原告所稱之借款,故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雙方有該筆借貸。就附表編號6之款項,自原告提出之簡訊截圖,無法看出傳送時間,縱認係原告所稱之112年7月2日,惟編號6之匯款日期為111年7月17日,編號7之匯款日期為111年7月22日,亦無法證明兩者關聯性,自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遍查對話內容,皆未提及編號6之142,000元,亦無法特定對話內容所稱之代款為何,原告無法據此證明係受被告委託而貸款,再自該簡訊內容,原告自述「等我把全部債還完再說吧」,可知原告自身就負債累累,平時亦多有貸款行為,原告顯然係欲將與被告無關之貸款利息牽連於被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借貸並取得該筆款項。附表編號8之款項,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任何代購筆電款項或借貸之訊息,僅說明為原告要清償之債務,蓋情侶間本經常有互相幫忙墊付之情事,原告無法就此筆金額證明有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前向康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並向仲信資融辦理分期給付
價款,而被告曾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為原告墊付分期款項予仲信資融共19,001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償還,若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請求返還,並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已經清償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借款?㈡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款項,是否存在借貸關係?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向富邦銀行、國
泰銀行貸款15萬元、10萬元所支出之富邦銀行貸款利息21,288元、國泰銀行貸款利息8,989元及手續費8,000元,共計38,277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其有為原告代繳保健食品之分期價款19,010元,並主
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已經清償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借款?⒈原告有借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款項,兩造就
此部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不爭執。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相對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巳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⒊被告抗辯其已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0日匯款6,000
元、111年10月26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再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320元、112年4月7日匯款5,000元、112年4月19日匯款5,000元、112年5月20日匯款3,000元、112年6月3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如主張此等款項,係屬清償另筆債務,自應由原告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匯款6,000元、111年10月26日匯款10,000元、111年11月21日匯款5,320元、112年5月20日匯款3,000元,雖提出原證
7、8、9、12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依其各該對話內容並無法看出被告對原告負有另筆代償當鋪利息、代墊購買精油款、代領包裏、5月19日借款2000元及20日幫忙叫ubereats餐費之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其中112年4月7日匯款5,000元,依原告所提原證11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對原告表示已轉帳5,000元給被告,隨即回以已轉帳5,000元予原告,不需別人可憐等語,應認原告此筆主張可採;除此之外,原告既未能更舉證被告有其他債務之存在,被告抗辯已匯款清償34,320元(即16,000元+23,320元-5,000元=34,320元),洵堪採信。
⒋被告另抗辯其被告自111年9月起多次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共329,200元、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69,000元予原告以清償借款云云,固提出其個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紀錄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款項予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向原告所借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借款共
229,596元(即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596元+94,000元=229,596元),扣除已清償之34,320元,尚有195,276元未為清償。
㈡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款項,是否存在借貸關係?⒈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50,000元: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此筆款項之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原證1編號17、18之line對話截圖及原證13之被告記事本截圖為證,固可證明其有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0,000元給被告,惟依被告於翌日所表示「老公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了,才讓你幫我。我付的起才敢跟你承諾」,並未提到此筆款項係屬借貸之相關言詞,至原證13之被告記事本截圖日期為6/22,而其上所記載「欠老公三萬明天五萬。再加五萬。共135596電話費5596」,亦與被告所承認借貸之如附表編 1、2、4、5之金額相符,自難遽認其所謂 「再加五萬」當然係指附表編號3之50,000元。
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此筆50,0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142,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再將貸款轉借予被告,並承諾會支付因此所生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便以自己名義分別向向富邦銀行借款15萬元及國泰銀行借款10萬後,領取142,000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再匯款94,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編號6、7之款項等語,業據提出國泰銀行、富邦銀行之貸放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證1、原證15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原證14簡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14日經富邦銀行核貸15萬元,111年7月21日經國泰銀行核貸10萬元,並於111年7月17日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42,000元之事實,而觀以原證1編號23、25、37、38、39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告表示「2022年貸款15萬手續費8000,下來金額142000。」、「你把你幫我貸款的兩家申請帳單拿給我。
後面每個月我自己繳款喔。不會影響你信用。前面你已繳過的我會算幾個月份。還你。」,並對原告表示「領出來14萬二給老婆去存」,被告回應「差八千我擋」,及對原告表示「貸款15+10電腦五萬嗎」、「還有我借你的現金」、「快20萬」,被告回應「我會還你」等情,再參以原證14之兩造112年7月2日簡訊,被告表示「再說一次你幫我貸款25萬對嗎」、「也許,我還完你錢,我就消失了。」,及原證15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針對原告表示國泰銀行貸款10萬元之利率大約10%,被告則回應「好的。每月多少記得給我。我要記起來轉給老公。」等語,原告主張,自非無據,應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6之142,000元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41,936元: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購買筆電
之款項41,936元等語,業據提出原證5信用卡帳單、原證1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而依原證1編號35、36、37號原證1之兩造line對話,針對原告表示其所負70萬元債務中被告部分有25萬元貸款及電腦5萬元,被告均回應「我會都還你的」、「我努力工作還」,原告主張,亦屬有據,應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7之41,936元存在借貸關係。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為379,212元(即195,276元+
142,000元+41,936元=379,212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向富邦銀行及國
泰銀行貸款10萬元、15萬元所支出之富邦銀行貸款利息21,288元、國泰銀行貸款利息8,989元及手續費8,000元,共計38,277元,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告此二筆富邦銀行及國泰銀行之貸款,原告已主張係屬其以個人名義貸款後,再轉借予被告即附表編號6、7之借款,詳如前述,兩造即無就此二筆貸款成立委任關係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就此二筆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及手續費共38,277元,尚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其有為原告代繳保健食品之分期價款19,010元予仲信
資融,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⒈原告就被告已繳付康成公司之保健食品分期價款19,010元予仲
信資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係被告私自以原告名義偽造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資融辦理分期,而向康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云云。查,關於原告向康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保健食品,並經仲信資融受讓分期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資融繳款單為證,並經仲信資融提出與原告本人之照會錄音光碟為證,而原告前就此事件以遭被告冒名為由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本人係親自於電話中辦理分期付款對保程序,且經比對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申請人欄位簽名字跡,亦與原告親簽者相符,難認原告係在不知情之下遭被告冒名申請而分期付款購物,認被告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佐參,原告抗辯,自無可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就購買康成公司保健食品及支付分期價款之事存在委任契約,而原告實為該保健食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如前述,則其因被告代為繳納分期價款19,01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請求被告返還19,010元,並主張與其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379,212元互相抵銷,自屬有據,是經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債務360,202元(即379,212元-19,010元=360,202元)。
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20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30日起即112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再予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單位:元/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1.6.12 30,000元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6.23 50,000元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 111.7.11 50,000元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1.7.19 50,000元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6.22 5,596元 代繳電話費 6 111.7.17 142,000元 現金交付 7 111.7.22 94,000元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8 111.12.15 41,936元 原告代墊購買筆電 小計 463,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