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98號原 告 張益修
張學榮張維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晉瑜律師被 告 吳立群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家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增建物騰空搬遷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3,486,207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房屋(下稱27號5樓)及該
址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為訴外人林碧美於90年10月19日向他人購得並依法繳納房屋稅,分別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因林碧美之姊林碧銀稱其與配偶吳俊茂(即被告吳立群之父)於隔壁頂樓增建物經營宮廟,因空間不足,需有供信徒休息之處所,故央求林碧美出借系爭頂樓增建物供信徒休憩使用,林碧美基於姊妹情誼,遂同意將系爭頂樓增建物無償借給林碧銀使用,惟並未同意由吳俊茂或被告(與林碧銀不具血親關係)獨自使用,吳俊茂和被告均係以林碧銀家屬身分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僅屬林碧銀之占有輔助人,並無林碧美購入系爭頂樓增建物後隨即贈與吳俊茂乙事。被告對於系爭頂樓增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權,非經林碧美同意,不得擅自據為己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林碧銀000年0月間過世後,林碧美認為無再出借系爭頂樓增建物之必要欲收回自用,委請其弟林智鵬協助要求被告搬離,被告竟自000年0月間起,未經林碧美同意,將其個人用品搬入系爭頂樓增建物內,並放置家具、祖先牌位等,更私自加裝鎖頭於門上,阻絕林碧美與其配偶子女即原告張益修、張學榮與張維軒進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增建物。林碧美復於111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頂樓增建物並返還予林碧美,及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惟未獲被告任何回應。林碧美於112年5月29日死亡,系爭頂樓增建物由原告依法繼承,然被告迄今仍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增建物,拒不搬遷。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起訴。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吳俊茂於79年1月8日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
稱29號5樓)及其頂樓加蓋建物(下稱29號頂加建物),於同年9月1日與林碧銀結婚,林碧銀為林碧美的姊姊,故兩造實為親戚關係。
㈡吳俊茂將29號頂加建物作為供奉神明之宮廟(下稱系爭宮廟)
,每日均有信徒前來參拜,而林碧美亦為系爭宮廟之信徒,每月定期至系爭宮廟拜拜,故林碧美於90年10月19日購入27號5樓及系爭頂樓增建物,隨即將系爭頂樓增建物贈與吳俊茂以作為宮廟使用,吳俊茂受贈系爭頂樓增建物後,即於同年花費巨資將29號頂加建物和系爭頂樓增建物打通並重新裝潢供系爭宮廟使用。嗣吳俊茂於91年3月5日過世,被告即繼承吳俊茂對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合法占有,並自由處分、使用、收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請求遷讓房屋。
㈢吳俊茂過世後,29號頂加建物和系爭頂樓增建物仍維持互相
打通及裝潢之外觀,並持續由被告持有通往系爭頂樓增建物鐵門之鑰匙、由被告持續管理,並同樣將系爭頂樓增建物作為系爭宮廟使用以便信徒參拜,且系爭頂樓增建物歷年來之修繕費用如製作防漏水工程、裝修水塔鐵皮等費用均係由被告獨自負擔,甚而系爭頂樓增建物之用電更係直接接至被告所有之29號5樓電表而由被告繳納,迄今長達20餘年,林碧美均未表示異議,也未向被告主張權利或索取鑰匙。
㈣原告實係因林碧銀於110年3月去世後,與被告間就林碧銀遺
留之財產處分與遺產分割訴訟等問題曾發生激烈爭執,致原告心生不滿,始佯稱其為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以達其挾怨報復之目的。
㈤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林碧美,此
係因林碧美贈與系爭頂樓增建物給吳俊茂時雙方不諳法律,且每年收到的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上並未記載頂樓加蓋等字樣,故雙方根本不知道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亦會有房屋稅籍,因而漏未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且有無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尚非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要件,未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並不改變吳俊茂已取得系爭頂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㈥縱使鈞院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增建物而須給付相當於
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以每月1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於法無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建築物價額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計算之。是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每月租金以不超過建物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價額之10%計算之,參以原證2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頂樓增建物之評定現值為34,200元,審酌該棟建物已為屋齡超過40年之老舊公寓,系爭頂樓增建物更屬違章建築有隨時遭拆除之風險,應以系爭頂樓增建物評定現值年息1%計算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每月342元(計算式:34,200元x1%=342元)計算之,至於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亦應同此計算而以每月342元計之,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15,000元之租金,顯然於法不符。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碧美於90年10月19日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物,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碧美,林碧美曾於111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起侵占林碧美所有之系爭頂樓增建物故請求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侵占日起每月15,000元之租金,以及林碧美於112年5月29日死亡、原告乃依繼承關係繼承林碧美權利義務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111年11月11日新莊昌盛郵局第00033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頁)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至32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林碧銀因其配偶吳俊茂於29號頂加建物經營宮廟,因空間不敷使用,故林碧美購入27號5樓及系爭頂樓增建物後,林碧銀即向林碧美商借系爭頂樓增建物供信徒休息所用,林碧美基於姊妹情誼依使用借貸關係交付予林碧銀使用,惟林碧銀於110年4月過世,林碧美欲收回系爭頂樓增建物自用,卻遭被告無權占用拒絕返還,亦不給付使用對價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常態,其非納稅義務人而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者為變態,是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就其為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有相當之舉證。故本件即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該增建物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林碧美購入27號5樓及系爭頂樓增建物後,隨即將系
爭頂樓增建物贈與吳俊茂作為宮廟使用,林碧美並非與林碧銀間就系爭頂樓增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非無權占有人云云,則被告自應先就林碧美與吳俊茂間確有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固稱吳俊茂曾花費巨資將27號頂加建物及系爭頂樓增建物打通並重新裝潢供系爭宮廟使用,且系爭頂樓增建物歷年來之修繕費用如製作防漏水工程、裝修水塔鐵皮等費用均係由被告獨自負擔,用電更係直接接至被告所有之29號5樓電表而由被告繳納,迄今長達20餘年,林碧美均無異議且未要求返還,顯係已將系爭頂樓增建物贈與吳俊茂云云(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提出清洗水塔及樓梯費用收據影本及電線配置錄影檔案光碟為據(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惟依原告之主張,林碧美係基於姊妹情誼而將系爭頂樓增建物無償貸與林碧銀經營宮廟使用,林碧銀之配偶吳俊茂及被告係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共同經營、使用宮廟,自為林碧美同意之範圍內;而林碧銀既係長期、無償使用林碧美所有且市價不斐之不動產,又無需負擔相關稅捐,則為達借用物之使用目的而以自己之費用予以裝潢、修繕、維持用電機能等,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本質核屬相符,無足用以證明林碧美已將系爭頂樓增建物贈與吳俊茂;又系爭頂樓增建物雖於交付予吳俊茂後,吳俊茂即將原用於出入27號5樓之內梯封閉,惟證人吳亞芬即被告之姊亦曾到庭證稱,林碧美之弟林智鵬仍持有1把鑰匙可由29號頂加建物進入系爭頂樓增建物(本院卷第191頁),而林智鵬係受林碧美委託代為處理系爭頂樓增建物事務之人,顯見林碧美並未對系爭頂樓增建物喪失管領力;又於林碧銀生存期間仍持續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林碧美若無自用需求,亦無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之理,核皆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不相違背。是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以證明林碧美已將系爭頂樓增建物贈與吳俊茂,則吳俊茂於91年3月5日過世後,被告自無由繼承吳俊茂對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㈢又證人吳亞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爸爸跟媽媽在討論
裝潢的事情,裝潢之後我們也使用到現在,裝潢之後27號頂加裡面都是放宮廟的東西,裡面的裝潢都是維持我爸爸的設計。」原告代理人葉晉瑜律師問:「這段往事是您透過父母親口述才得知?」證人吳亞芬答:「是。」(本院卷第193頁)證人蔡四經為系爭宮廟的信徒,經被告聲請到院作證,本院訊問:「你有當場聽到林碧美說要把27號頂樓加蓋贈與給吳俊茂?」證人蔡四經答:「我是聽林碧銀跟吳俊茂說的。」本院訊問:「你認不認識林碧美?」證人蔡四經答:「認識。」法官訊問:「你有沒有聽過林碧美說他把27號頂樓加蓋贈與給吳俊茂?」證人蔡四經答:「沒有。」(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可見吳亞芬或蔡四經皆可與林碧美接觸,卻從未親自見聞林碧美已將系爭頂樓增建物贈與吳俊茂之情事,僅係藉傳聞得知,其等證述顯無法證明系爭頂樓增建物業經林碧美贈與吳俊茂,再由被告經繼承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本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這個房子確實是在90年的時候我的二阿姨贈與給我父親吳俊茂,所以我們在90年修繕房子並把頂樓打通,這些錢對方應該都認同由我們出,父親過世後由我使用到現在,我母親死亡後他們隔了一年後他們有去新莊調解庭請我們返還他,我告訴他們他們是贈與我們的,我們也花很多錢修繕,不可能返還,所以我只能陳述事實,第二次我外婆有在,我二阿姨跟外婆親口說要贈與給神明和我父親使用,第一次講就是我、我父親、我母親、二阿姨在場。」(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被告所自陳上開2次聽聞贈與情節,僅係泛稱略有其事,均未敘明具體的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在場之人除被告之外均已死亡,無從查考,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確保其內容真實,顯難證明林碧美於90年間確已將所購入之系爭頂樓增建物贈與給吳俊茂。
㈣再查兩造所分別提呈之29號頂加建物與系爭頂樓增建物照片(
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107至119頁),可見29號頂加建物之室外部分為放置木製家具、天公爐、流理臺、植栽、金爐等之走廊通道,內殿則供奉神明,設有中央神龕、左龕、右龕、主爐、供桌、辦事桌等,地面鋪設磁磚,系爭頂樓增建物室外部分確與29號頂加建物走道相通,設有置物架、植栽、流理台等,惟室內則未見與29號可連通而直接進出之處,裝潢也非宮廟陳設,反而如同一般家居具有隔間門戶等,地面或鋪設磁磚、或鋪設木地板,牆面多為白色,僅有若干隔柱、天花板線板等油漆為與29號頂加建物同系列之黃色,兼以被告自承原告提出之系爭頂樓增建物照片中之物品為信徒參拜後休息使用,顯見系爭頂樓增建物於吳俊茂與被告就宮廟之經營中,主要係提供信徒拜拜後休息空間之功能,並非供奉神明或辦事問事之場所甚明。足見被告所稱「吳俊茂於受贈系爭27號頂加後,隨即於同年花費巨資將系爭27號及29號頂加打通並重新裝潢供系爭宮廟使用」云云,係誇大說法而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因吳俊茂及被告均明知系爭頂樓增建物為借用物,終究要返還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於結構及使用功能上仍使之與29號頂加建物有所區別,是被告自始即未居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應僅係迨臨訟之際始為此項主張甚明。㈤末查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房屋稅自林碧美購入後依始終係由林
碧美居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自行繳納,被告雖辯稱其係本件訴訟中看到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才知頂樓加蓋有另行課稅、頂樓與頂樓加蓋無法分列稅籍云云,惟被告至遲自吳俊茂繼承29號5樓與29號頂加建物後,因即須以該等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繳納房屋稅,當無可能不知上情,惟其多年來未曾與林碧美討論房屋稅的分擔問題,實乃係因於林碧美為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僅係林碧銀就該借用該物質占有輔助人,固無須處理而已,並非因不諳法律而未予處理。況系爭頂樓增建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增建物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約111,473元(本院卷第33至36頁),系爭增建物為82.3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永和區、新店區、三重區、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及蘆洲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評定現值38%計算,依此估算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值為3,486,207元(計算式:111,473元/平方公尺×82.3平方公尺×38%=3,48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價值不斐,林碧美豈可能購入後立即單獨贈與無血緣關係之吳俊茂,且平白為已贈與他人之房屋繳納房屋稅達20餘年之久?被告所辯,顯不符常理,殊無可採。此外,被告除未能舉證證明林碧美已將系爭頂樓增建物贈與給吳俊茂,而由其繼承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其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以林碧美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物上請求權之地位,以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增建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雖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惟被告就其占有系爭頂樓增建物,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之,自應認原告對被告騰空遷讓頂樓增建物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固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惟查,本件係因林碧美與林碧銀間有姊妹情誼,林碧美本身
又為宮廟神祇之信徒,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增建物係由林碧美無償提供予林碧銀與其配偶經營宮廟之信徒休息使用,而系爭頂樓增建物之用電及修繕管理費用等則均由林碧銀自行負擔,林碧銀於000年0月間死亡後,林碧美雖曾多次向占有人被告表示借貸契約已終止並請求返還,並於111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惟因借用物於林碧銀死亡後仍大致依循其歷來之使用方式,尚難遽認林碧美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原告並未敘明每月租金15,000元係根據如何之法令規範,或如何參酌周邊環境相近屋齡、面積、樓層及利用方式等之其他物件而定,僅以其曾於存證信函上所載無任何計算憑據之數額(本院卷第25頁)即遽向被告請求,本院尤無從予以審酌認定。
㈢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此部分委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租金、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