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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邱士誠被 告 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瀞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第27屆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所召開的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11年7月9日所召開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第27屆於111年6月26日所召開的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11年7月9日所召開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並主張略以:訴外人趙紀淮並非豪鎮B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召集權人,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5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章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1款第2目、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故由趙紀淮擔任召集人所召開系爭兩次區權人會議,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略以:趙紀淮是當時的主任委員,依我們社區的章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的配偶、血親也是可以當管理委員的,趙紀淮的太太是系爭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說趙紀淮來當管理委員、主委或召開區權人大會,也都是合法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見本院第49-64頁)之真實性不爭執。

㈡系爭二次區權人會議召開時,趙紀淮係擔任主任委員,並為該二次會議的召集人。

㈢趙紀淮並非系爭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然其配偶吳右雯為系爭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趙紀淮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二次區權人會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原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惟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時,則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得擔任上開職務。

㈢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管理委員選任

之資格: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且須居住在本社區,其他管理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任之。」第6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得委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擔任委員。」由以上條文可知,具備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有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事實之人,方得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惟區分所有權人仍得委託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擔任委員一職。是以,本件趙紀淮之配偶吳右雯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吳右雯有委任趙紀淮擔任管理委員之事實存在,則趙紀淮似仍有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

㈣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二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6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第2項「召集人之產生方式」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由此內容可知,系爭社區雖容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擔任管理委員,但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該召集人必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的資格。也就是說,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原則上是由主任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來召開,但如果主任管理委員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的資格時,則應由其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的管理委員來擔任召集人,如果全部的管理委員都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的資格,那麼就要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來當召集人,如果互推不成,那就要由區分所有權人輪流來當召集人。上述規約的內容十分詳盡,非常明確的將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的人排除在區權人會議的召集人之外。

㈤本件趙紀淮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因此,就算他以區分所有權人配偶的身分,可以受委任擔任系爭社區的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也不能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召集人。因此,原告所主張系爭二次區權人會議,其召集人係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的主任管理委員趙紀淮來擔任,該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社區上述規約等情,事實已甚明確,自堪採信。

㈥末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次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的趙紀淮所召集而召開,依前述最高法院的說明,自堪認系爭二次區分有權人會議應屬不存在,故其決議自屬全部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二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效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