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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00號原 告 何錦泰

吳琞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被 告 遠雄錸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孟仕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何錦泰、吳琞淳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錦泰、吳琞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建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孟仕,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23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180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自行送達原告何錦泰、吳琞淳(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召開遠雄錸儷管理委員會第2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並以臨時動議通過「B棟一樓大廳及B棟三樓公設家具/櫃台汰舊換新討論案」(下稱系爭議案),決議將起造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依法交付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權交由副主委趙大均依專款專用原則負責家具/櫃台更新及格局改造(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立之管理組織,於法令、遠雄錸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授權範圍內,負有管理及決策之權限,性質應類似於總會之性質。又系爭決議涉及屬於公共基金性質之系爭款項使用,且系爭款項金額超過系爭規約第19條所規定之30萬元以上,屬重大修繕改良之情形,應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須由區權會決議,被告卻系爭決議方式為之,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7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為區權會之執行機構,性質類似社團之理監事,非屬民法第56條規定之總會,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虞。又因伊與遠雄公司點交公設家具過程中,因遠雄公司所交付之公設家具老舊,雙方才協議交付系爭款項以作為伊同意驗收公設家具之約定,伊亦不得再要求遠雄公司為修繕或更換,系爭款項並非公共基金,也無涉及共有部分的修繕及改良,僅為公設家具之採購款,自無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9條之適用。又系爭社區111年3月20日第2屆第1次區權會,曾就遠雄公司預收之管理費餘額是否撥入公共基金之議案為討論,當時區權會已決議不通過,堪認系爭款項非屬公共基金性質。另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本得就社區經費之運用,在職務範圍內簽訂採購合約,無須經由區權人會議另行同意,系爭議案之公設家具採購僅係基於公設移交之職權,自無須區權人會議決議,且系爭決議僅係委由趙大均尋覓合適商家與訪價,且依專款專用原則使用,並無涉及經費數額及動用權限,至於各公設家具之品項及其價格,仍需多數委員討論及同意後,方得辦理採購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等2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下稱調字卷〉第79至83頁),且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款項屬公共基金,應經區權會決議,非僅由管委會得以決議方式為之,亦非得以委由趙大均一人全權處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款項之使用得否僅由管委會決議即可,實屬不明,致原告等2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被告辯稱系爭決議非屬總會決議,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然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管理委員會既為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有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時,亦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原告既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之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取。

㈡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款項屬公共基金,且系爭決議涉及系爭

規約第19條所規定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須由區權會決議,非僅由管委會以系爭決議方式為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次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

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設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㈦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㈠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㈣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前條第3款第3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其工程金額新臺幣30萬元以上,系爭規約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年間第1屆區權會決議成立後,陸續與遠雄公司辦理公設點交事務,直至112年初遠雄公司考量其購買且放置於系爭社區B棟1樓大廳及3樓公設家具,多已陳舊與毀損,部分家具進行修補恐不符效益,研議由其支付相當費用就部分家具予以更新,被告亦同意以此方式作為點交接收公設家具,雙方於112年1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遠雄錸儷公設傢俱損壞事件,雙方協議內容如下:一、乙方(即遠雄公司)同意就本事件補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整(含稅)。二、甲方需同意驗收公設家具……,並不得再要求乙方修繕或更換。三、雙方同意前條款項,由乙方依法通報為甲方所得,並將扣繳憑單郵寄甲方下列地址,由甲方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下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遠雄公司於112年2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被告帳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復參以證人即時任財務委員林晏竹亦證稱:因為副主委參與遠雄公司點交的過程,副主委親自跟遠雄公司盤點家具的損壞狀況,並跟遠雄公司進行協商,後來遠雄公司評估後給了一筆賠償的錢,用在購置損壞的家具,所以才會寫專款專用,因為這筆款項來源就是購置家具的款項。管委會入帳後這筆錢就屬於管委會的管理,將來這筆錢就要優先用在購置家具使用。採購公設家具非屬於系爭規約第19條之情形,因為我們沒有拆除家具,家具是屬於一般的正常損壞,如掉漆或是布面鬆掉,我們沒有改良家具原本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再觀之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20日第2屆第1次區權會會議紀錄,曾就遠雄公司移交被告之110年7月至12月管理費剩餘款是否撥入公共基金為討論,當時決議不通過(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區分所有權人已明知系爭規約就關於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管理與運用,係以不同之專戶作為保管及運用方式。準此,遠雄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係作為被告更新或添購公設家具之專款專用經費甚明,其性質非屬公共基金。

⒊雖原告等2人執其等與國稅局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第233至240頁),主張系爭款項性質屬其他收入,屬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基金來源,性質應屬公共基金云云,然觀上開譯文全文,均未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援引或說明,況系爭款項係遠雄公司交付予被告作為更新或添購公設家具之經費,屬專款專用性質,非屬公共基金,已如前述,縱系爭款項在稅法上之定性為其他收入,但此為稅捐分類項目,與遠雄公司當初交付系爭款項之使用目的無涉,上開對話光碟、譯文並無從為有利原告等2人之認定。是原告等2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⒋又被告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討論系爭議案,一致通過系爭

決議即全權交由副主委依專款專用之原則,將B棟1樓大廳及B棟3樓公設家具/櫃台更新及格局改造(見調字卷第33頁),可見系爭決議僅係依系爭款項專款專用之性質,決定用來添購公設家具,尚未涉及實際家具品項及其價格。且證人林晏竹證稱:採購公設家具非屬系爭規約第19條的情形,因為我們沒有拆除家具,且家具是屬於一般的正常損壞,如掉漆或布面鬆掉,我們沒有改良家具原本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及附件家具照片,可知被告與遠雄公司就B棟1樓大廳及3樓公設之沙發、扶手椅、茶几、扶手桌……等各式家具之損壞狀況,均為整理補漆、面料重繃等維護保養工作,遠雄公司同意支付158萬元,由被告自行維護(見本院卷第187頁、第97至100頁),足見系爭決議之內容並無涉及系爭規約第19條所規定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涉及系爭規約第19條所規定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云云,並不可取。

㈢雖原告等2人提出系爭管委會會議未出席委員張惠燕112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本人不知此事且此議案並未在委託範圍內,因會議記錄公告與事實不符」,及出席委員韓微風112年3月24日於LINE群組聲明異議「本議案未經表決,本人及張姊、宋哥、童媽媽、沛綺五位委員均未經表決,亦未有同意該議案。」,復於112年3月25日於LINE群組再度聲明異議「當天開會對於『家具汰舊換新的費用,是使用$158萬的部分』,並無任何說明與討論。」(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主張系爭管委會會議未經討論及表決云云,然系爭管委會會議,有陳思瑋、趙大均、林晏竹、曾宛翎、宋文華、韓微風委員本人親自出席,黃俊豪委員委託趙大均、張惠燕委員(即以區分所有權人吳琞淳之女兒身分擔任委員者)委託陳思瑋、陳沛綺委員委託宋文華、林瑾英委員委託韓微風、店鋪委員王俊勝則委託王敘祺出席,有簽到表、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2頁)。且證人林晏竹證稱:當時出席的委員或代理出席的委員全數同意系爭議案(見本院卷第166頁),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亦明載「討論:無異議。決議:全數同意」(見調字卷第33頁)。足見系爭管委會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已成立生效甚明,原告等2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取。

㈣基上,系爭款項既非公共基金,系爭決議之內容亦非系爭

規約第19條所規定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則系爭議案自無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規定應由區權會為決議之適用。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決議有未經區權會決議之無效事由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1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