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04號原 告 繆岳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原 告 繆賀名被 告 林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由原告林秀蘭、繆岳廷、繆賀名共同起訴,其所主張之返還借款債權,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繆昕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繆昕格之全體繼承人即是原告,有繆昕格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限閱卷),是本件原告自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蘭、繆岳廷、繆賀名等三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林秀蘭、繆岳廷、繆賀名為繆昕格之繼承人,於繆昕
格111年6月19日死亡後,依法繼承繆昕格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㈡被告於97年7月12日向繆昕格借貸160萬元,約定於98年l月11
日還款,雙方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由被告開立一張票面金額1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品之一,同時亦約定若被告無法於前開預定期日清償,則願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之土地過戶予繆昕格。
㈢然被告屆期並無依照系爭借據之約定立即還款,爾後繆昕格
於111年6月19日死亡前,曾向被告追討,被告表示並無一筆完整之現金可供清償,僅能分期慢慢清償,遂由載明「林秀英專用」之還款紀錄筆記本(下稱系爭還款筆記本),註記被告還款之記錄,並由被告於每次清償時,於其上簽名核實還款。
㈣被告一開始尚有陸陸續續還款,然至112年l月最後一次還款3
,000元後,被告忽然消失不再聯繫與清償,而原告亦無法尋得被告蹤影,除了通訊軟體LINE通知外,原告也不知如何通知被告還款,為免日後求償無門及時效經過,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832,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還款筆記本是被告還錢時簽名的,但這筆債是簽賭債,
且被告早就還清了,只是繆昕格一直沒還被告系爭本票,繆昕格說大家都是熟人沒關係,證據就是原告他們自己。
㈡被告簽系爭借據、系爭本票都是被逼的,還款也是被逼的。
當下都是在原告家,沒有證據。只有原告林秀蘭、繆昕格在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且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為繆昕格之全體繼承人,有繆昕格之除戶謄本、原
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限閱卷)等件在卷可考,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繆昕格對被告有債權,因被告未能一次清償,故由
被告在分次清償時,於系爭還款筆記本上簽名確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影本、系爭還款紀錄筆記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惟被告辯稱業已清償,則依上開意旨,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還款筆記本右上角所載原始金額為103萬元,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還款紀錄共計198,000元(其中編號1至40及43均經被告簽名確認,僅編號41、42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但原告自認被告確有還款此二筆)後,尚餘832,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完畢等節,亦可認定。
㈣又被告辯稱系爭還款筆記本及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所載之債
務,實係賭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與系爭借據上所使用之「借貸」等文字不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信。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其簽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還款都是被逼的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意旨,應由被告負被脅迫之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稱當時是在原告家,只有原告林秀蘭、繆昕格在場,沒有證據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㈥綜上,原告主張繆昕格對被告尚有借款債權832,000元,未經
被告清償,原告為繆昕格之全體繼承人,於繆昕格死亡後,繼承繆昕格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餘借款832,000元等節,即屬有據。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返還借款請求權,係屬於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2,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原始金額:103萬元) 1 11月5日 10,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2 12月5日 10,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3 1月7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4 2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5 3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6 4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7 5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8 6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9 7月5日 5,000元+3,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10 8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11 9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12 10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13 11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14 12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15 10.17 1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16 2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17 3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18 4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19 5月6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20 7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21 8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22 9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23 10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24 11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25 12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26 1018 1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27 2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28 3月5日 5,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29 4月5日 3,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30 5月5日 3,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31 6月5日 3,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32 7月5日 3,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33 108年 4月5日 3,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34 8月5日 3,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35 2020 7月5日 3,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36 8月5日 3,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37 2022 4月5日 3,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38 5月5日 3,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39 6月5日 3,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40 7月5日 3,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41 9月5日 3,000元 無被告簽名 42 12月5日 3,000元 無被告簽名 43 2023 1月5日 3,000元 經被告簽名確認 總計:19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