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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13號原 告 王詩瑋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被 告 黃秀玉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詩瑋(下逕稱原告)原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玉(下逕稱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民法第第179條、第18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5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主張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土地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新北市○○區○○段地號640、641及64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而訴外人周木賢(下逕稱其姓名)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原告與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在嘉承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原告於102年8月22日第一次付款25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呂承諺(下逕稱其姓名),並由呂承諺轉交予被告;並於102年8月29日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火性之名義開立現金本票2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已由被告所兌現,原告先後支付共計450萬元。詎料,被告竟未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永煇(下逕稱其姓名)。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均為呂承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周木賢之名下,而呂承諺為嘉承地政事務所之實際經營者。兩造間從未有訂立過買賣契約,實際之情形為呂承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及訴外人蔡嘉益(下逕稱其姓名)借貸現金,並提供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作為債權之擔保(即以周木賢為信託之委託人、而被告為信託之受託人);爾後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26日以價金800萬元出售予朱永輝,而被告、蔡嘉益業於受償上開借貸債權後,即配合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協助完成過戶予朱永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原為被告,並已於102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朱永煇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7-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移轉土地予原告,因此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契約?如有,原告主張返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02年8月22日在嘉承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原告先後已支付共計45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因此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102年8月22日提領250萬元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系爭本票取款憑條為證,欲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契約,然就上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僅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於是日取出250萬元之事實,尚難證明提領目的即係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至系爭本票取款憑條上,雖係以被告為抬頭,並確實業經兌現,然支付之目的繁多,且被告亦否認上開給付目的係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尚難以上開事證及原告之單方面陳述即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

㈢至證人朱永輝雖到庭證稱:我常去嘉承地政事務所與呂承諺

聊天,所以知道被告是嘉承地政事務所的老闆;在102年8月22日有陪同原告一起去找呂承諺以購買系爭土地,當天有簽定書面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800萬元,當天原告就先拿250萬元現金給呂承諺,呂承諺於收受後就打給被告說等等會把上開現金交付與被告,被告並於電話中表示,要原告下次以被告作為抬頭並開立銀行本支200萬元;之後當原告交付上開本支給被告呂承諺時,呂承諺也有打給被告說等等會轉交上開本支給被告;最後在102年10月15日呂承諺表示要準備點交系爭土地,而我就先借原告100萬元,並且由我交付予呂承諺,呂承諺也有向被告確認此事,最後原告也已經還給我我所借他的100萬元了,因此目前系爭契約僅剩下250萬元尚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85頁);惟查,細繹上開證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磋商並未與被告直接洽談,而是均由呂承諺進行溝通,且於各次價金交付時亦均係交付予呂承諺,並由呂承諺透過電話方式向被告表示業經收取,惟就被告是否確有授權呂承諺出售系爭土地及呂承諺於各次通話之對象是否均為被告,已非無疑;且查,原告於歷次書狀及於言詞辯論中均表示所目前所交付之價金共計45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11頁、卷二第120頁、第192-193頁),核與證人上開所稱目前已經交付550萬元不符,則證人上開所稱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況證人另證稱當日有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與原告稱僅有口頭之買賣契約等情亦不相符。甚且證人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若明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於102年8月22日間存有系爭契約,並且原告已支付550萬元予被告,而證人卻仍於102年12月26日以8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則證於此鄰近時間,以高於兩造間之價格購入日後可能衍生爭議之土地,亦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上開證稱已難認可採。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契

約,則其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而得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業已交付被告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450萬元云云,已屬無據。另原告除上開主張外,復未就其他給付目的欠缺負擔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則依首揭意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4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