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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19號原 告 鄭玉美被 告 張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板橋皇家大廈112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提案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是被告自說自話,未經住戶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4分之3同意行使之,故請求確認會議紀錄無效等語。並聲明:板橋皇家大廈112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無效。

二、被告則以:會議都是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為板橋皇家大廈之住戶,被告則為板橋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0月21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之事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雖為被告所否認,且因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原告並非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而係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個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其訴訟對象顯然錯誤,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本院闡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依照目前法院多數見解,應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原告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告,於法不合,原告有何意見?」等語,原告仍堅稱:「我就是要告被告個人,因為他開會的時候都是一言堂,還誣賴我偷東西。我當下有跟他講他都不理我,他就是開他的會,我們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單有些不是當事人簽的」等語。是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確認利益,自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