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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26號原 告 張進興被 告 賴明宏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美雪於民國75年2月5日登記結婚,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原告及其配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之房間內,被告明知陳美雪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美雪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及陳美雪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既遂、強制性交行為未遂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退步言,縱被告稱於111年12月13日曾與原告之配偶合意性交,然此次性交行為原告顯然知情,且係原告與其配偶設計好對被告仙人跳,原告先前在大陸地區經商失敗,回臺又遭詐騙,財務有重大困難,被告家人多次借款予原告,1次是10萬元,於111年12月初又出借12萬元予原告,後於111年12月13日原告尚積欠被告修車費用1萬2,900元亦未歸還,且於同日原告配偶稱要向農會借款200萬元,希望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稱要回去與太太商量,並於同日回覆拒絕,被告拒絕後,原告配偶即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訊向被告稱家中4樓房間有裝設監視器,要講個原告聽得進去的價錢等語,原告更以LINE通訊軟體電聯被告並恫稱手上握有影片,私下和解就不用坐牢,甚而要將影片給被告家人看再上法院,賠償金額是100萬元,並要求被告擔任農會借款之保證人,否則要帶球棒去被告家中等語,後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原告亦有帶棒球棍至被告家樓下叫囂,導致被告心生畏懼而對原告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是原告在家中房間內裝監視器顯然有違常情,係針對被告而來,況原告有上開恫嚇言詞及舉動,其種種行為都讓被告合理認為原告與其配偶合謀對被告詐財仙人跳,另針對原告所稱手上握有影片之事,其事後完全提不出影片佐證,且原告配偶亦稱其將監視器關掉而無影片,又改稱係其兒子將鏡頭摔壞,前後說辭不一,且監視器鏡頭遭摔壞亦不至於影響所錄存檔案,說詞顯不合理,原告稱手上有影片一節根本虛偽捏造,原告目的係對被告詐財。再倘無法認定原告有仙人跳之行為,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明顯過高,且原告所附藥單非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其有憂鬱或躁鬱之情,縱其有前開疾患,然其所檢附藥單時間為112年11月25日,與111年12月13日時間相距長達1年之久,其甚而自承對配偶家暴,導致太太小孩搬離家中,原告始罹患憂鬱、躁鬱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陳美雪於75年2月5日登記結婚,又被告為原告之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至原告及其配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而於該住處之房間內,被告及陳美雪合意發生性行為等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與陳美雪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

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原告與陳美雪於75年2月5日登記結婚,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時,被告明知陳美雪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美雪發生性行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與陳美雪所為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陳美雪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與陳美雪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及陳美雪係對其仙人跳,此由原告有向被告

家人借錢,後於事發同日原告配偶要求被告擔任借款保證人,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即向被告恫嚇,並於111年12月18日帶球棒至被告加樓下叫囂,且原告原稱家中房間內設有監視器,顯與常情不符,其後無法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就有無監視器錄製影像前後說辭不一,顯係虛偽捏造以向被告詐財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其家人借款10萬元、12萬元且積欠修車費用1萬2,900元云云,然前原告之配偶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87號刑事案件偵查(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被告在另案偵查案件中警方詢問時陳稱:原告配偶2、3年前開自助餐時,向我陸續借了30萬元左右,還剩下10萬元沒還,去年選舉前後又跟我借12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反面),足見被告就其或其家人與原告或原告之配偶間有無資金借貸往來之事,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則被告一再稱其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之事,即難憑採。又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原告之配偶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則原告可否提出住處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或所述有無矛盾,尚無礙於被告就上開情節不爭執之事,況被告辯稱係遭原告及其配偶仙人跳一節,此僅有被告單方片面所述,並為原告之配偶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否認,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單憑原告知悉被告及其配偶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之反應,尚難據以評價為原告及其配偶確有合意對被告仙人跳以騙取金錢之事,被告空言所辯,洵無足採。此外,被告雖有另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此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難認定原告有何恐嚇被告而致生危害於被告安全之事,被告執此稱原告有仙人跳或恐嚇之舉,均屬無據,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㈢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陳美雪間曾合意發生性行為之舉,業已破壞原告與陳美雪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化學溶劑買賣業者,每月收入約20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3萬3,200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汽車修理工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為小康,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7萬9,251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