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27號原 告 吳淑美
蔡瑞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被 告 吳寶秀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吳淑美、蔡瑞祐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蔡楠松為原告吳淑美之夫、原告蔡瑞祐
之父。茲因蔡楠松發現罹患癌症後,即陸續進出病院診治,蔡楠松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因身體不適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同年5月17日並確診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於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隔離住院,嗣於同年5月28日死亡。
㈡查蔡楠松生前長期與被告外遇,被告囂張跋扈且欺凌原告母
子,無視於原告吳淑美作為蔡楠松配偶之身分,甚至於蔡楠松亡故後竟以其為未亡人姿態欲主導、干涉喪儀,實令原告等深感莫名且深受委屈。於蔡楠松喪葬事宜完成後,原告蔡瑞祐知悉蔡楠松當初為醫療費用所需,有交代部分款項交由被告保管而應返還餘款(當時原告等尚未調閱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是被告主動告知蔡瑞祐稱餘款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其願意返回予蔡瑞祐,是蔡瑞祐與被告於111年6月6日簽立乙紙協議書(原證3;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同年6月18日前應返還100萬元予原告蔡瑞祐。
㈢詎料,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竟事後反悔,甚至於同年6月
14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54號存證信函稱「蔡楠松將台灣企銀帳戶贈與…予其自由運用」、「蔡瑞祐稱其為蔡楠松唯一繼承人…」等與事實完全不符且荒謬無稽之語,執此為由欲撤銷系爭協議書,其後亦未依協議給付100萬元予蔡瑞祐。然則,被告係蔡楠松長期外遇對象,其明知吳淑美係蔡楠松之配偶,配偶係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乃係無庸置疑之法律常識,被告竟為己利進而偽稱以蔡瑞祐為唯一繼承人之荒謬無稽理由欲以此撤銷系爭協議書,目的係為隱匿蔡楠松遺留之款項且欲將蔡楠松遺留款項均據為己有,是被告事後亦無依約將款項交付。
㈣其後,經原告2人調閱蔡楠松名下所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企銀帳戶),發現111年5月10日帳戶内餘額原為2,928,774元,然被告於蔡楠松000年0月00日下午向原告蔡瑞祐假稱其要回家拿衣服(因被告欲陪病已確診之蔡楠松),實則係於同日15時34分蔡楠松系爭台企銀帳戶遭轉帳轉出1,500,030元、又於同日15時39分以現金提領70萬元,共計為2,200,030元,甚至於蔡楠松死亡後,仍執提款卡數次提領蔡楠松系爭台企銀帳戶之款項。然除蔡楠松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7,308元(原證6)係被告交給蔡瑞祐繳納外,被告即無再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㈤再查,蔡楠松生前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台新銀帳戶)及系爭台企銀帳戶(系爭台新銀帳戶、系爭台企銀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於附表1所示時間均有以ATM卡片提款共計50萬元之金額,並說明如下:
1.附表1所示遭ATM提款之時間遭卡片提款共計50萬元,當時蔡楠松已急診、確診新冠肺炎隔離及住院,期間蔡楠松多為昏迷、講話模糊不清、無法為任何意思決定,實無可能外出走動或親自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嗣經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6日陸續返還蔡楠松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行為,應可認附表1款項係由被告所領取且占為己有。
2.退萬步言,倘被告係經蔡楠松授權為醫藥費等而為提領(假設語氣),然於蔡楠松過世後,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可言,縱有代理權亦當然歸於消滅,是若係被告所為提領係為醫藥費及喪葬費所需,亦應於繼承開始或喪葬事宜完成後即返還予繼承人等,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㈥又查,蔡楠松於111年5月28日死亡,惟查,依附表2所示提款
(共計16萬元)時間皆在系爭2帳戶所有人即蔡楠松死亡之後,是於領款當下,繼承事實已發生,系爭2帳戶内之存款均屬於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程序始得提領款項,不得再以之名義逕行提領存款,準此,被告在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人等完全不知之情形下、正處於蔡楠松過世之哀傷中且系爭2帳戶内之存款無繼續提領之合法權源之情況下,逕自於ATM陸續提領現金款項成功,拒不告知、返還予繼承人等,並將款項占為己有,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㈦查被告將蔡楠松名下所有款項共計2,842,722元(計算式:2,
200,030元+500,000元+160,000元-17,308元=2,842,722元)均占為己有且拒不返還予原告等,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返還2,842,722元予原告2人。
㈧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3頁)
1.就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自蔡楠松系爭台企銀帳戶轉帳1,500,030元、提領現金70萬元,合計2,200,030元,以及於附表1之時間提款共50萬元,扣除醫療費用17,308元(原證6)後,合計2,682,722元部分:
被告係故意未經取得蔡楠松之同意,趁蔡楠松重病無法言語甚至住院後因癌末及新冠肺炎等症狀影響下,住院不久即為昏迷意識不清,將蔡楠松皮包內之系爭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占為己有,擅自至銀行領款匯款,及解除隔離時趁蔡楠松已經彌留昏迷至櫃員機提領款項,不法侵害蔡楠松之財產權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2.就被告於111年5月29日,於附表2之時間,自蔡楠松系爭2帳戶提款共16萬元部分:
被告係明知蔡楠松已經過世,未取得其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持有蔡楠松之提款卡至櫃員機提領款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㈨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1.被告應給付2,842,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2人公同共有。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無意也不曾干涉原告吳淑美與蔡楠松的家庭生活,蔡楠
松往生後,原告不讓被告插手喪葬事宜,被告即未堅持,被告並未以未亡人姿態主導或干涉喪儀。
㈡被告與蔡楠松在一起20餘年,103年間,蔡楠松發現有膽結石
要住院開刀,被告獨自一人在醫院陪蔡楠松開刀,原告都沒有來醫院;108年間,蔡楠松肝臟開刀,被告一人在醫院陪蔡楠松開刀,開刀後蔡楠松轉加護病房觀察,經被告通知蔡瑞祐,原告蔡瑞祐才一個人來加護病房探視,原告吳淑美沒有來,後來轉普通病房,也是被告一人盡心盡力照顧到蔡楠松出院。110年蔡楠松身體越來越差,到醫院急診檢查後,發現肝跟膽都要再開刀,醫生告知因為肝跟膽的切除路線不同,開刀時間會比較長,晚上蔡瑞祐到醫院探視蔡楠松,但表示要上班無法照顧蔡楠松,所以還是被告一人獨自在醫院照顧蔡楠松。蔡楠松3次開刀都是被告在醫院陪同盡心照顧。
㈢之後蔡楠松身體更虛弱,都是由被告照顧及陪同就醫,111年
5月9日蔡楠松又進台北醫院住院,但蔡楠松一直吵著要回北港老家看看,同年月11日腫瘤科醫生勉強同意蔡楠松出院,但交代因為有吃癌症標靶藥物,有什麼變化要趕快回醫院,隔日,被告陪蔡楠松一同回北港老家,蔡楠松一直哭,覺得可以回北港老家看看很安心,也對20幾年沒有給被告名份,被告在其晚年生病期間仍不離不棄在旁照顧,感到欣慰;同年月14日蔡楠松身體不舒服,被告打電話給蔡楠松住在老家附近的小妹蔡秋月請求協助,蔡秋月夫妻在同年月16日開車載被告及蔡楠松到林口長庚醫院,因疫情關係急診只能有一名家屬陪同,由蔡瑞祐陪同,但之後蔡瑞祐打電話給蔡秋月稱蔡楠松一直吵著要被告來照顧,蔡秋月跟被告說他哥哥堅持要被告照顧,被告不忍心,就心軟答應,但蔡楠松沒去過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所有的資料都在台北醫院,蔡楠松表示不要住林口長庚醫院,要去台北醫院,回程途中,蔡楠松又堅持要回被告住處等隔天門診,被告也就尊重蔡楠松意願,先帶蔡楠松回家。
㈣111年5月17日早上,被告帶蔡楠松去台北醫院就醫,醫生說
要住院,但檢查發現蔡楠松遭感染新冠肺炎,在準備入住台北醫院隔離病房前,蔡楠松自覺可能不久人世,感念被告在身邊照顧多年卻無法給被告名份,乃將其名下存款贈與被告,並將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交予被告,由被告自由運用該帳戶存款,交代被告趕快把錢領走,被告乃將銀行帳戶部分款項以匯款、臨櫃及ATM領款等方式提領,但想到蔡楠松還在世,也不一定會往生,身邊沒有留一點錢也不好,而且還有醫藥費跟喪葬費用要支出,所以被告沒有將錢全部領走。
㈤蔡楠松於111年5月28日22時23分過世,被告於蔡楠松過世後
一個小時內提領16萬元,除了要結清醫療費用外,因蔡楠松要回老家嘉義辦喪事,靈車是直接來醫院接送到嘉義,被告有幫蔡楠松準備12,000元的手尾錢,也有給蔡瑞祐1萬元現金放身上以備不時之需,其餘款項本準備支付靈車費用或喪葬費訂金,然葬儀社表示之後再一起算就好,但之後原告就不讓被告插手蔡楠松的喪禮,所以才未支付喪葬費。
㈥之後蔡瑞祐找被告要錢,被告要跟蔡瑞祐結清喪葬費用,但
蔡瑞祐要的不只是喪葬費,被告想息事寧人就答應要給蔡瑞祐100萬元,並由蔡瑞祐親手寫下系爭協議書,然事後被告發現蔡瑞祐並未取得其母親之授權,故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蔡瑞祐偕同其母親一起與被告協商,但蔡瑞祐不同意而對被告提告侵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3號、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蔡楠松生前任職於台電公司,蔡楠松告知因公司有投保意外
保險,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可以理賠,但車禍地點必須在住家與公司之間,故蔡楠松下班後必須先回家,之後再騎機車到被告家中與被告一同用晚餐,約於晚間11時蔡楠松才回家睡覺,隔日再從家中出發去上班,周末假日則都是住在被告家中,或與被告一同外出旅遊,依蔡楠松告知其與原告吳淑美已分房多年。被告與蔡楠松係事實上夫妻關係,僅係未登記結婚,被告持真正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領取或匯出存款,應推定為蔡楠松授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蔡楠松同意,而盜用系爭2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領取或匯出存款,自應由原告就遭被告盜用蔡楠松系爭2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節負舉證之責。依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台北醫院112年4月26日北醫歷字第1120003924號函覆,蔡楠松於111年5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年月17日住院至同年月20日意識清楚,並無原告所稱重病無法言語甚至住院後因癌末及新冠肺炎等症狀影響下,住院不久即為昏迷意識不清等情事。被告是在蔡楠松意識清楚的時候由蔡楠松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贈與及交付予被告,同前說明,被告與蔡楠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蔡楠松因感念被告在身邊照顧多年卻無法給被告名份,而將存款贈與被告,衡諸常情,確非毫無可能,現今社會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間有金錢往來,乃屬常見,何況被告與蔡楠松交往多年且為事實上夫妻關係。
㈧綜上所述,蔡楠松已將其存款贈與被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蔡楠松往生後被告提領之16萬元,被告願與原告對帳,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用、靈車上給付的1萬元及蔡楠松手尾錢12,000元等款項,被告願將餘款交付原告作為喪葬費用。
㈨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吳淑美為蔡楠松之妻、原告蔡瑞祐為蔡楠松之養子,蔡
楠松於111年5月28日23時23分死亡,原告2人為蔡楠松之全體繼承人。並有蔡楠松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原告2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蔡楠松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原證1、2;見本院家訴字卷第39至43頁)。
㈡蔡楠松之系爭台企銀帳戶,於111年5月10日帳戶内餘額為2,9
28,774元,於111年5月17日15時34分經被告臨櫃自該帳戶轉帳轉出1,500,030元、同日15時39分經被告臨櫃以現金提領方式自該帳戶領出70萬元。並有系爭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紙在卷可證(原證5;見本院家訴字卷第59頁)。
㈢蔡楠松之系爭2帳戶,於蔡楠松生前之附表1所示時間,經被
告以ATM卡片提款共計50萬元,以及於蔡楠松過世後之附表2所示時間,經被告以ATM卡片提款共計16萬元。並有系爭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證7;見本院家訴字卷第65至71頁)、系爭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證5;見本院家訴字卷第59頁)附卷可稽在卷可證。
㈣被告已於蔡楠松過世後之111年5、6月間,將蔡楠松系爭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原告蔡瑞祐(見本院家訴字卷第25、51頁)。
㈤原告前曾就被告自蔡楠松系爭2帳戶提款之行為,對被告提出
刑事侵占等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3號、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4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7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於蔡楠松生前之111年5月17日自系爭台企銀帳戶轉帳1
,500,030元及提領現金70萬元,及於附表1之時間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共5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未經取得蔡楠松之同意,趁蔡楠松重病無法言語甚至住院後因癌末及新冠肺炎等症狀影響下,住院不久即為昏迷意識不清,將蔡楠松皮包內之系爭台企銀帳戶、系爭台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占為己有,於111年5月17日擅自臨櫃自系爭台企銀帳戶轉帳1,500,030元及提領現金70萬元,及趁蔡楠松已經彌留昏迷,於附表1之時間以ATM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共50萬元,不法侵害蔡楠松之財產權。扣除蔡楠松之醫療費用17,308元後,其餘2,682,722元,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111年5月17日早上,蔡楠松在準備入住台北醫院隔離病房之前,因感念被告在其身邊照顧多年卻無法給被告名份,乃將其名下存款贈與被告,並將系爭台企銀帳戶及系爭台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交與被告,由被告自由運用,並交代被告趕快把錢領走等前開情詞為辯。
3.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係未經取得蔡楠松之同意,趁蔡楠松重病無法言語甚至住院後因癌末及新冠肺炎等症狀影響下,住院不久即為昏迷意識不清,將蔡楠松皮包內之系爭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占為己有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3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上開主張,已無可採。且查,蔡楠松生前與被告交往多年,此有被告所提其與蔡楠松之照片、蔡楠松臉書照片截圖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7頁、第139至191頁),原告亦稱蔡楠松與被告外遇,長期侵害原告吳淑美配偶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3頁),足證被告與蔡楠松關係親密。而蔡楠松於111年5月17日於台北醫院住院至111年5月28日23時23分於該院過世,此有原告所提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蔡楠松死亡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家訴字卷第61、63、43頁),又蔡楠松上開台北醫院住院期間,係由被告在院看護照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家訴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11頁)。再依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吳淑美於偵查中曾稱:蔡楠松前面2次開刀伊沒有去醫院,蔡楠松稱讓被告照顧他就好,因為伊要上班,蔡楠松告訴伊不用去照顧等語;原告蔡瑞祐偵查中曾稱:伊有過去探視,蔡楠松不要伊照顧,稱讓被告照顧就好等語;以及經新北地檢署函詢臺北醫院結果,蔡楠松於111年5月17日住院至同年月21日前,意識均清楚,此有台北醫院112年4月26日北醫歷字第1120003924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等內容,可證蔡楠松於111年5月21日以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若非蔡楠松將其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被告,並告知被告提款密碼,被告如何能提領蔡楠松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辯稱:係蔡楠松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告知密碼讓其提領款項,應堪採信,而可認蔡楠松生前,確有授權被告提領其系爭2帳戶款項使用之情事。
4.此外,原告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蔡楠松生前,以蔡楠松交付之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依蔡楠松告知之提款密碼而提領該2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未經蔡楠松授權所盜領,依前開說明,則縱被告就其辯稱蔡楠松於112年5月17日準備入住台北醫院前,已將其系爭2帳戶之存款全部贈與給伊一節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即被告雖不能證明蔡楠松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2帳戶之全部存款已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亦無從因此即得認被告於蔡楠松生前提領系爭2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構成侵害蔡楠松財產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原告本於蔡楠松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2,682,722元及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於蔡楠松過世後,於附表2之時間,自系爭2帳戶提領附表2之款項合計16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蔡楠松已過世,而於111年5月29日,未取得其繼承人即原告2人之同意,擅自持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ATM提領附表2之款項合計16萬元,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蔡楠松生前,已於111年5月17日,將其系爭2帳戶之存款全部贈與伊等前開情詞為辯。
2.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金融機構存款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授權他人提款,與贈與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3.本件蔡楠松生前將其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告知被告提款密碼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其生前有授權被告得自系爭2帳戶提款使用,惟無從認蔡楠松有與被告達成將其系爭2帳戶之存款全部贈與被告之意思合致,亦無從因此得認蔡楠松已將其系爭2帳戶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給被告而交付贈與物。是於蔡楠松死亡時,系爭2帳戶內當時所餘存款,自均屬蔡楠松之遺產,而於蔡楠松死亡時,當然由原告2人繼承。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亦明。查被告於蔡楠松生前已自系爭2帳戶提領(含轉帳)高達2,682,722元之款項,顯足供蔡楠松及被告所需之花用,包含蔡楠松醫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楠松生前授權其提領系爭2帳戶款項之委任關係,其雙方另有約定不因蔡楠松死亡而消滅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佐以被告前於111年6月14日曾寄發板橋文化郵局000754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內容提及其於蔡楠松過世後之111年5月30日已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原告蔡瑞祐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訴字卷第47至57頁),則蔡楠松授權被告以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自系爭2帳戶提款,其委任關係,應認已因蔡楠松之死亡而消滅。因此,被告於蔡楠松過世後,未經其繼承人即原告2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2之時間,提領系爭2帳戶之款項合計16萬元,自屬不法侵害原告2人繼承蔡楠松所遺遺產之財產權,而構成對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見本院家訴字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2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原告就此項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2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1: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11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16日6時29分 2萬 2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16日6時30分 2萬 3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16日6時31分 2萬 4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16日6時32分 2萬 5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16日6時33分 2萬 6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17日14時24分 3萬 7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17日14時27分 4萬 8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17日14時28分 3萬 9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27日23時2分 3萬 10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27日23時3分 3萬 11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27日23時4分 3萬 12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27日23時5分 1萬 13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28日8時28分 3萬 14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28日8時29分 3萬 15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28日8時30分 3萬 16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28日8時31分 1萬 17 系爭台企銀帳戶 5月28日8時33分 2萬 18 系爭台企銀帳戶 5月28日8時34分 2萬 19 系爭台企銀帳戶 5月28日8時36分 2萬 20 系爭台企銀帳戶 5月28日8時37分 2萬 21 系爭台企銀帳戶 5月28日8時38分 2萬 共計 50萬附表2: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11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29日0時15分 3萬 2 系爭台新銀帳戶 5月29日0時15分 3萬 3 系爭台企銀帳戶 5月29日0時17分 2萬 4 系爭台企銀帳戶 5月29日0時18分 2萬 5 系爭台企銀帳戶 5月29日0時19分 2萬 6 系爭台企銀帳戶 5月29日0時21分 2萬 7 系爭台企銀帳戶 5月29日0時22分 2萬 共計 16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