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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葉錦清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被 告 林冠澄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或不法之用,仍於民國110年7月加入真實姓名年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成詐騙他人使用之收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0年7月8日起暱稱「張鈊蕾」與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張鈊蕾」與原告聊天過程中,向原告佯稱可帶原告操作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並要求原告需先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入5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185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已無現金可再匯款,而向「張鈊蕾」借款遭推託,始驚覺受騙。㈡被告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收款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對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致原告有185萬元之財產損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之故意,然被告就系爭帳戶未嚴加管理致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收受上開原告遭詐欺款項之舉,顯然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185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付之185萬元時,其財產總額增加185萬元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匯款時,被告之系爭帳戶仍在被告管領使用中,被告對匯款、提款均知之甚詳,亦知其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尚自承其因此額外獲得佣金 7 萬元,故被告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85萬元,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法提出本訴等語。其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亦係原告所指詐欺集團之受害者,曾因投資比特幣而匯款3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其後因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蒙蔽,應徵擔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稱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幣商之交易員,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擔任交易員前已多方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探詢其目的及必要性,確信該詐欺集團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商後,始從事交易員之工作,並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配合代為轉帳購買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以被告年約35歲,國中畢業,且國中未畢業即從事廚師工作迄今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應無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故意,亦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因此被告不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曾告訴被告涉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上聲議字第1085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如鈞院仍認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於通訊軟體上與從未見面、不知連絡電話、不知公司名稱與工作地點之「張鈊蕾」熱絡交流,罔顧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及原告兒子之提醒,與就「張鈊蕾」交談間之不合理處未予注意,即匯款至系爭帳戶,且匯款金額高達數十萬元,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之匯款行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存在與有過失,請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㈡原告係受「張鈊蕾」及其他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18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兩造無給付關係,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見解,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陸續匯款185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47至5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受領原告所匯付185萬款項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185萬元係匯入系爭帳戶乙情為據。然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民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式詐騙手段如投資、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形,時有所聞,尚難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況被告辯稱其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蒙蔽,應徵擔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稱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幣商之交易員,於確信該詐欺集團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商後,始從事交易員之工作,並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配合代為轉帳購買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乙節,業據提出與「客服經理阿美」之111月7月2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觀諸該對話內容有:「<被告>:聽朋友說「交易員」,想要了解一下,<客服經理阿美>:對,最近平台有在招交易員,最近儲值買幣的朋友很多,現在交易員忙不過來,因此平台在招募靠譜 交易員。您這邊如果有意向做交易員,我這邊可以跟你講一下交易員負責的內容和注意事項。<被告>:你請說。<客服經理阿美>:第一:作為交易員工作內容:輔助平台幫助儲值的朋友進行買幣和發幣所以首先你要去MAX交易平台註冊一個帳戶……第二:寫一份保證:本人XXX自願與BitMEX平台合作進行購買比特幣,絕不存在欺詐客人和平台的情況……第三:準備好一個或者兩個戶頭(轉出額度不低於100萬每天)客人可能會隨時轉帳,轉帳後一定要及時去購買比特幣進行發幣,不要拖延時間引起客人不滿……平時進行儲值和提領全部由我和你溝通,你的工作很簡單,就是負責買幣和發幣,最近買幣的客人很多,每個交易員現在收入都超過20萬,你這邊如果願意我現在開始協助你註冊MAX帳戶,因為MAX帳戶註冊認證完成需要3天左右。報名到下週三之前,你這邊如果報名我幫你先報名。<被告>:所以是合法交易嗎?<客服經理阿美>:當然是合法的。MAX審核需要三天,審核通過之後再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就可以啦。 你現在先下載MAX的APP....MAX審核通過之後跟我講,多注意看,有沒有駁回的選項,到時我再教你下一步...你這邊再下載一個幣托APP,然後註冊審核,大約需要5-7天,以後大一點的資金也能發幣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可知「客服經理阿美」對交易員之工件內容及注意事項之介紹非常正式且嚴謹,其所指示被告下載MAX- 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幣托(bitopro)之APP亦為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並參諸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實難認被告從事「客服經理阿美」所稱交易員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匯款並配合轉帳之舉措,係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事,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金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非可採。

㈡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判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自稱「張鈊蕾」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之話術詐騙,始陸續依自稱「張鈊蕾」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85 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即自稱「張鈊蕾」等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如原告之給付關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原告僅能對自稱「張鈊蕾」等詐欺集團成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185 萬元之匯款本息,亦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