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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束美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吳隨月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黃吳隨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32

4、324⑴部分之增建物(面積合計57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黃束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黃吳隨月應給付原告黃束美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吳隨月應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束美陸佰參拾貳元。

四、原告黃束美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吳隨月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一至三項於原告黃束美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吳隨月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黃束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黃束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24⑹(面積15平方公尺)之1、2樓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黃吳隨月及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黃束美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324⑴、324⑵、324⑶部分(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反訴原告黃吳隨月及全體共有人。

三、反訴被告黃束美應給付反訴原告黃吳隨月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黃束美應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黃吳隨月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

五、反訴被告黃束美應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之地下1樓時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黃吳隨月新臺幣參拾參元。

六、反訴原告黃吳隨月其餘反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黃束美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貳、反訴部分第一至五項於反訴原告黃吳隨月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黃束美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黃吳隨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黃吳隨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4號土地)

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應有部分為1/4。324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4層樓公寓建築(下稱系爭公寓),原告為系爭公寓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

圖所示324、324⑴部分搭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供自己專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32

4、324⑴部分(面積合計57平方公尺),又系爭頂樓增建物早於民國107年間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清空,將占用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系爭頂樓增建物分為兩間,各有一個大門,被告將之分別出

租第三人,合計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1間每月租金8,500元,另1間每月租金7,500元),又系爭頂樓增建物位於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就324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計算,每月為8,000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5年,合計48萬元(16,000元×12月×1/2×5年=48萬元)。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67至368頁、第407頁)

1.被告應將坐落324號土地上系爭公寓4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32

4、324⑴部分(面積合計57平方公尺)之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頂樓平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公寓及其上之頂樓平台雖坐落於324號土地,然系爭公寓

之樓梯係與隔壁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公寓(下稱9號公寓)共用,且依據建築圖說、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存根可見,當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係連棟建築(下合稱1至16號連棟公寓),依據留存之照片可發現頂樓為1至16號連棟公寓各戶之共有部分,中間並無分隔獨立之牆垣,各棟之間均能互通有無,換言之,系爭公寓並非獨棟公寓,頂樓平台應係全體1至16號連棟公寓各戶之所有人共有。

㈡被告數十年和平占有管領系爭公寓之頂樓空間,應認與各住戶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1.被告於68年10月13日購入系爭公寓4樓房屋,交屋後,系爭公寓4樓房屋正上方之頂樓空間即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也有與其他所有權人約定頂樓由被告管理、使用,此為全體住戶長年來所默認,亦為全體住戶長年來之默契,應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否則不會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然而,原告係於78年12月5日始購入系爭公寓1、2樓房屋,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況且多年來,原告亦無表達任何反對之意思。

2.依上,被告就系爭頂樓增建物係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頂樓平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倘認為被告非有權占有,茲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元部分陳述意見如下:

1.依據原告提出之租約,其出租人係訴外人黃天元自111年12月19日起出租予徐正修,及於112年2月28日起出租予楊懿,並非被告本人出租,租金並非被告收取,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2.系爭頂樓增建物係自111年12月19日起才開始出租,換言之,係自111年12月19日起始有租約得證明租金之數額。然而,在黃天元將系爭頂樓增建物出租予徐正修之前,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能否以每月16,000元之金額出租尚有疑義,且應由原告舉證。若原告無法舉證,則應回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又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應係1至16號連棟公寓全體64戶住戶之所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至多僅有2/64,並非1/2,則原告請求之數額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部分,亦無理由。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324號土地係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依據依

據建築圖說、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可見,系爭公寓之後方留有法定空地作為防火巷使用,然反訴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將其系爭公寓1、2樓房屋後方外推增建如附圖324⑹(面積15平方公尺)所示之1、2樓違建(下稱系爭1、2樓增建物),除妨害他共有人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外,亦增加公共危險之風險。

㈡次查,系爭公寓及其上之頂樓平台雖坐落於324號土地,然系

爭公寓之樓梯係與隔壁9號公寓共用,且依據建築圖說、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存根可見,當時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係連棟建築,且依據留存之照片可發現頂樓為1至16號連棟公寓各戶之共有部分,中間並無分隔獨立之牆垣,各棟之間均能互通有無;至於地下室部分面積雖係將1至16號連棟公寓之地下室合併計算237.39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地下室空間非如頂樓平台一樣,可以從1號直通至16號,而係每二個門牌號碼下之地下空間會合併為一個單元,每一單元間均有牆壁間隔(例如9號公寓與系爭公寓間之樓梯設置前往地下室之樓梯,但僅能在9號公寓與系爭公寓下之地下空間使用收益,如欲使用7號公寓、8號公寓之地下空間,則必須自7號公寓與8號公寓間之樓梯下樓)。換言之,系爭公寓並非獨棟公寓,而頂樓平台、地下室空間及建物共有部分應係全體1至16號連棟公寓之所有人共有,然反訴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竟私自占用系爭公寓之地下室空間,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甚將9號公寓與系爭公寓間之樓梯設置前往地下室之樓梯拆除、填平,阻止其他共有人進入地下室空間。嗣因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反訴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公寓地下1樓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2⑴、324⑵、324⑶部分,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而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反訴被告以系爭1、2樓增建物無權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

⑹部分,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24⑴、324⑵、324⑶之系爭地下室,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1、2樓增建物,返還占用之324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附圖所示編號324⑴、324⑵、324⑶之系爭地下室。

㈣反訴被告應給付30,080元及按月給付516元與反訴原告:

1.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系爭1、2樓

增建物無權占用324號土地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324⑴、324⑵、324⑶之系爭地下室,受有相當免於繳納租金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號土地、系爭地下室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鄰近有碧華國小、三和國中、新北高中等學區,並臨近捷運三和國中站、重陽大橋,區域民生繁榮、交通便利其經濟利用性高,以324號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故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以「324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占用範圍(平方公尺)×10%×權利範圍」,而324號土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自107年起至112年各年度分別為:107年19,840元/平方公尺、108年19,840元/平方公尺、109年19,520元/平方公尺、110年19,520元/平方公尺、111年21,280元/平方公尺、112年21,280元/平方公尺。

2.因此,反訴被告占用324號土地、系爭地下室,自112年11月2

9日提出反訴起回溯5年,即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租金為30,080元。另反訴被告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324號土地及系爭地下室時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98元〔計算式:21,280元×15平方公尺×10%×1/4(反訴原告於324號土地應有部分)× 1/12+21,280元×12平方公尺×10%×1/64(反訴原告於系爭公寓之地下室應有部分)× 1/12=698元〕。

㈤反訴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41至342頁、第408頁)

1.反訴被告應將324號土地上10號1、2樓建物如附圖324⑹所示(

面積15平方公尺)之系爭1、2樓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公寓地下1樓如附圖324⑴、324⑵、324⑶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892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反訴被告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1、2項所示土地及系爭地下室時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98元。

5.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提起反訴要件之一,乃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具相

牽連關係。然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亦非同一原因事實、非同一法律關係,反訴與本訴之情事並不相同,亦無關聯,所涉關係人並不相同。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等規定,其反訴應不合法。

㈡實體方面:

1.1至16號連棟公寓均有外推增建,此有各棟之外推增建彼此共同壁可知。9號公寓及系爭公寓共8戶住家,除了反訴原告當時因擬出售而不外推增建外,其餘7戶皆有外推增建,可知反訴原告當時對於系爭公寓外推增建一事,並無反對。在建築實務,建物外推增建需經建物各戶均同意後,始得為之,系爭外推增建迄今已至少30餘年,反訴原告從未有干涉,顯見反訴原告並無反對系爭外推增建。且系爭公寓1、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與系爭公寓3樓房屋所有權人,合計就324號土地持分達3/4,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1、2樓增建實屬有據。反訴原告未要求系爭公寓3樓房屋所有權人拆除其3樓後方增建,恐有反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2.依反訴原告之起訴狀,根據建築圖所示,系爭公寓與9號公寓之地下1樓空間應為相連,為一個單元。從反訴被告所提反訴被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地下室自應非僅有反訴被告使用,尚有9號公寓1樓住戶使用。況且,經查系爭公寓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並無標示地下室開口。此由本件勘驗筆錄載明:「另地政人員稱上開竣工圖上面並沒有標示地下室開口,只有標示樓梯,所以無法依竣工圖來測量原開口的位置。」亦可佐證。附圖所示編號324⑶、324⑷部分係由反訴原告所逕行提出,而無任何佐證。如此,反訴被告主張:對於附圖編號324⑶、324⑷是否為地下室開口,有所爭執,而否認之。是否有設置樓梯前往地下室之樓梯乙事,亦有爭執,而否認之。承上,倘若有設置樓梯者(假設語),則對於9號公寓、系爭公寓前往地下室之樓梯,是否均設置在324號土地,亦有爭執,而否認之。再者,反訴被告並無將9號公寓與系爭公寓間之樓梯設置前往地下室之樓梯予以拆除、填平等情事。從而,反訴原告稱該等拆除、填平行為係為反訴被告所為云云,並非事實。又反訴被告否認有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324⑶部分之地下室。既然附圖所示324⑵、324⑶之地下室空間非均是反訴被告所使用,則反訴原告僅要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之,恐有反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㈢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409至410頁)

一、324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有部分為1/4。

二、324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公寓建築物(即系爭公寓)坐落其上。原告即反訴被告為系爭公寓1、2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78年12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買賣);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系爭公寓4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68年12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公寓1、2樓房屋後方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24⑹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未經登記之1、2樓增建物(即系爭1、2樓增建物)。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公寓1樓房屋下方之地下1樓,位於附圖所示編號324⑴、324 ⑵部分,與原告系爭公寓1樓房屋有內梯相通,該地下1樓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五、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324、324⑴部分(面積合計57平方公尺),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未經登記之增建物(即系爭頂樓增建物)。

肆、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部分: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公用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應屬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堪以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同意系爭頂樓平台由其占有使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324、324⑴部分(面積合計57平方公尺)雖已多年,並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該事實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僅係單純之沉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特定舉措或其他情事,得以推知有同意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意思,徒以其已使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多年,即謂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由其以系爭增建物分管專用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324、324⑴部分(面積合計57平方公尺),應為無權占用,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324、324⑴部分(面積合計5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應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為系爭公寓1、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㈡被告雖抗辯:1至16號連棟公寓之頂樓平台為相通,並無分隔

獨立之牆垣,為同一使用執照,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應為1至16後連棟公寓之所有人所共有,故原告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應有部分至多僅有2/64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使字第268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暨存根、建築圖說、竣工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重調字卷第87至104頁)。然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時興建之連棟式建築物如基地可分、各自獨立不相影響,自應認係相互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次查,1至16號連棟公寓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66建字第2960號、68使字第2687號,建號為仁愛段0000-0000、3259、3260建號(共64個建號),坐落318-333地號地號(共16個地號),登記為四層建物,各層建物單獨登記。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1259821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是系爭公寓雖係1至16號連棟公寓其中一棟,然該16棟公寓係各自坐落於不同之16個地號土地上,系爭公寓坐落之地號為324號土地(見本院重調字卷第47、49、51頁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且僅系爭公寓1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324號土地之共有人,每層區分所有權人就324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4,原告就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就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見本院訴字卷第247頁土地登記謄本);與系爭公寓相連之9號公寓則係坐落另筆同段325地號土地(下稱325號土地)(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7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之登載)。又系爭公寓與9號公寓之公共梯間,係依324號土地與325號土地之地界劃分各1/2之面積,而分別測繪登記於系爭公寓各層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建物內及9號公寓各層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建物內,此於113年4月2日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測量時,經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指出並載明於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7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56466號函檢送之9號公寓1樓房屋及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71、173頁)。是系爭公寓坐落之土地既已割出僅為系爭公寓1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公共梯間亦分別依324號土地與325號土地之地界拆分而測繪登記於該2棟公寓各層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建物之內,復查無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與其他連棟公寓之頂樓平台有何難以區分並使用上無法切割之情事,則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共有人當以坐落之基地為準,非以建造為準,亦無從只因1至16號連棟公寓係同時興建,且建造之初屋頂平臺相通,即認1至16號連棟公寓全部屬單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故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系爭公寓本身應屬獨立單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是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應僅屬系爭公寓1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公寓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於68年9月11日建築完成(見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參本院重調字卷第47至51頁),迄今已45年;又系爭公寓位處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04巷,巷弄狹小,周遭多為老舊公寓,附近有速食店、學校、公園等,生活機能便利,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以及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重調字卷第81至85頁、第117至121頁;訴字卷第127、183頁、第397至401頁);又系爭頂樓增建物為磚造鐵皮增建,現況為有共用壁之兩間套房,其中一間之前方陽台設有雨遮及鐵窗,於113年4月2日本院現場履勘時,被告陳稱其中一間作為被告家人居住使用,另一間為倉庫。再查,系爭頂樓增建物之兩間套房,前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0月19日曾分別以每月租金8,500元、7,500元出租他人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系爭頂樓增建之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7頁、第237、238頁、本院重調字卷第33、35頁)。茲審酌上情及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面積、用途,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所坐落324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㈣職是,324號土地於107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至112年

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9,840元、19,520元、21,280元,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56431號函檢送324號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另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頂樓空間之使用收益權能,區分所有權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面積除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加以計算。又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關共有比例,參酌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而系爭公寓1至4樓之專有部分面積均為76平方公尺,是原告為系爭公寓1、2樓之所有權人,則其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應為2/4即1/2。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為36,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見本院重調字卷第63、65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324、324⑴部分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應為632元(計算式:21,280元×57㎡×5%÷12月÷4樓層×1/2=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伍、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核,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屬1至16號連棟公寓共同部分之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將其所占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之系爭1、2樓增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屬系爭公寓共同部分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對兩造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公寓共同部分及系爭公寓所坐落之324號土地有所請求;並本訴、反訴均就系爭公寓共同部分及系爭公寓後方之324號土地空地部分,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以及就系爭公寓是否為獨立單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抑或1至16號連棟公寓全部始為單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即兩造就系爭公寓共同部分之權利範圍為何,均有所爭執,足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以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參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為324號土地及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反訴被告以系爭1、2樓增建無權占用324號土地,以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反訴被告應拆除系爭1、2樓增建返還土地,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與反訴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無權占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及系爭地下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反訴原告主張其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反訴被告以其系爭1、2樓增建物占用324號土地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及系爭地下室非全部為其所占用,而認反訴原告僅以其為反訴被告,為反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依上說明,即屬無據。

二、實體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1、2樓增建物返還占用之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反訴被告不爭執其系爭1、2樓增建物坐落占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惟辯稱除反訴原告外,系爭公寓3樓住戶以及9號公寓1至4樓住戶均有外推增建,系爭1、2樓增建迄今已至少30餘年,反訴原告從未有干涉,顯見反訴原告並無反對系爭外推增建。且系爭公寓1、2樓及3樓所有權人,合計就324號土地持分達3/4,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1、2樓增建實屬有據等語。然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有權以系爭1、2樓增建物坐落占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依上說明,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辯稱有權占用一節,負舉證之責。

2.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照)。查324號土地為兩造及系爭公寓3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業如前述,而反訴被告自承系爭1、2樓增建物已存在約40年餘(見本院訴字卷第387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1、2樓增建物坐落占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應得324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反訴被告辯稱其系爭1、2樓增建物坐落占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非無權占用云云,洵屬無據。

3.職是,反訴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1、2樓增建物坐落占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業經反訴原告同意,至於反訴原告知悉其事多年,前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亦僅係單純之沉默,反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有何特定舉措或其他情事,得以推知有同意反訴被告以系爭1、2樓增建物使用324號土地之意思,徒以系爭1、2樓增建已使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多年,即謂反訴原告已同意由其以系爭

1、2樓增建物使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云云,即無可採。因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1、2樓增建物拆除,返還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與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部分: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地下室並未登記,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1259821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惟依系爭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之用,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使用執照卷,並有系爭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調字卷第99頁)。

故雖系爭公寓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系爭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依上說明,並無礙於系爭地下室附屬於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性質。

3.次查,反訴被告不爭執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324⑴、324⑵部分,與其系爭公寓1樓房屋有內梯相通,及該部分地下室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見本院訴字卷第40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惟否認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324⑶部分為其所占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09頁),並以:依反訴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系爭公寓地下室與9號公寓地下室為一個單元,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室之竣工圖無標示地下室開口,且系爭地下室開口非反訴被告所封閉,由反訴被證6之照片可知附圖所示編號324⑶之地下1樓空間應非由反訴被告所使用等語為辯。然反訴被告所提反訴被證6之照片,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室內地板所私設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開口與樓梯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403至404頁),並非系爭地下室原來開口之照片,且該照片看不出來反訴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又查,依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室之平面圖,系爭公寓及9號公寓下方之地下室原設有樓梯(見本院重調字卷第121頁),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結果,地政機關人員在場稱:系爭公寓之基地為324號土地,9號公寓之基地為325號土地,系爭公寓及9號公寓之地下室原來位於該2棟公寓公共樓梯間之開口是位在324號土地上,由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看起來,原來之地下室開口看起來有設樓梯,但看不出哪個樓梯是上、哪個樓梯是下,另因現場系爭公寓及9號公寓之公共梯間之一樓地板已無開口(即原通往地下室之開口已遭封閉),並地政機關人員在場稱:上開竣工平面圖並沒有標示地下室之開口,只有標示樓梯,所以無法依該竣工平面圖來測量原來開口之位置,另該公共梯間各1/2之面積,是分別測量登記在系爭公寓室內及9號公寓室內等語,惟因反訴原告仍請求測量系爭地下室之開口,故係由反訴原告於現場指出其所主張之系爭地下室位於該公共梯間之原開口之位置後,再由地政機關為測量(即附圖所示324⑶、324⑷部分,面積合計2平方公尺);又反訴被告系爭公寓1樓房屋室內之地板,現況設有一開口及樓梯通往其下方之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與9號公寓下方之地下室間,現況有牆壁區隔,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反訴被告系爭公寓1樓房屋下方之系爭地下室測量結果,系爭地下室係坐落324號土地附圖所示324⑴、324⑵、324⑶部分(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且系爭地下室現況係由反訴被告堆放雜物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5473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7頁、第177至181頁、第191至193頁、本院重調字卷第139頁)。職是,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所測量之系爭地下室,即附圖所示324⑴、324⑵、324⑶部分(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係位於反訴被告系爭公寓1樓房屋下方,且與該1樓房屋室內地板私設之開口及樓梯相通之部分,並不包含9號公寓下方之地下室,故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324⑶部分並非由其使用云云,即無足採。

4.職是,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正當權源,佐以證人蘇百齡於本件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以:我是10號3樓房屋(即系爭公寓3樓)的住戶,所有權我有1/5,是105年間繼承。我從46年前就住在10號3樓房屋到現在。9號與10號之公共樓梯間1樓如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相片紅漆標示處(註:即反訴原告主張之系爭地下室原開口處,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24⑶及324⑷部分)原本是開的,我10歲的時候,那地方是有開口,也有樓梯可以通到地下室,我10歲的時候曾經走下去過,沒有人住,但因為地下室沒有燈光很暗,所以我只有走下去後就走上來,我不知道地下室的狀況。原來的開口是相片紅漆標示處。後來有鐵蓋(時間點不記得、何人設置的也不知道)。對於現況封閉的情形,是何人蓋的或是何時蓋的我也不清楚。〔問:10號1樓房屋現況該1樓屋內,另有設置樓梯通往地下室(如本院訴字卷第179頁之照片所示),該樓梯設置時,有無徵詢過證人同意?〕不清楚,我不知道有這個樓梯。現在第一次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0至314頁)。證人許智崴於本件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以:我是9號1樓房屋的共有人,持分是1/2。我曾經住在9號1樓房屋,是從小約幼稚園開始,一直住到前幾年。9號1樓房屋是我繼承來的,9號1樓房屋是我父母跟建商買的。(問:是否知道9號與10號之公共樓梯間一樓如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相片紅漆標示處,原來是否有開口及樓梯通往地下室?)很久之前,我剛剛住進去的時候,是一個水池而已,實際上我也沒有下去過,因那時候常常淹水。我住進去的時候,那地方是一個平面,口有封起來,至於用什麼封起來,我也不清楚,是何人封起來、何時封起來,我也不清楚。該處因為當時是封起來的,所以我也不知道有無樓梯可以通往地下室。9號1樓房屋的內部後來有打一個室內樓梯,可以通到地下室,至於是何人打的我不清楚。建商交給我們的時候並沒有室內樓梯可以通往地下室。我知道那時候隔壁10號1樓有搬過來,他們自行抽地下室的水,可能是要使用地下室,我們嗣後也跟著處理,那時我還是國中生。地下室的隔間牆是何人蓋的我不清楚,但是剛剛相片紅漆標示處是屬於10號1樓的部分。剛開始是10號1樓先把水抽光,沒有告知我們,是他們先處理,後來我們跟著處理。因為該區域經常淹水,只要有下雨,地下室就會淹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17頁)。足證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並未經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無權占用。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而應准許。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324號土地為兩造及系爭公寓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反訴原告為324號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反訴被告以系爭1、2樓增建物無權占有324號土地,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同前開本訴部分所述理由,系爭公寓應為獨立單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各為1/4。且查無系爭地下室與9號公寓1樓房屋下方之地下室有何難以區分並使用上無法切割之情事,無從僅因原設計系爭公寓下方之地下室與9號公寓1樓房屋下方之地下室相通,即得認9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遑論目前使用現況確已區分,是系爭地下室應僅為系爭公寓1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堪認定。

3.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公寓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於68年9月11日建築完成(見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參本院重調字卷第47至51頁),迄今已45年;又系爭公寓位處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04巷,巷弄狹小,周遭多為老舊公寓,附近有速食店、學校、公園等,生活機能便利,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以及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重調字卷第81至85頁、第117至121頁;訴字卷第127、183頁、第397至401頁);又系爭1、2樓增建物係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公寓1、2樓房屋後方之外推增建;系爭地下室與系爭公寓1樓房屋有內梯相通,現況為反訴被告堆放雜物使用,均如前述。茲審酌上情及反訴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1、2樓增建物及系爭地下室所坐落324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反訴被告占用系爭324號土地及系爭地下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4.職是,324號土地於107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9,840元、19,520元、21,280元,已如前述。另反訴被告以系爭1、2樓增建物占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4⑹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其系爭1、2樓增建物之上方另有系爭公寓3樓房屋後方之外推增建,此經系爭公寓3樓房屋共有人即證人蘇百齡證述在卷,並證稱該3樓增建大約在其國中時期所外推,是其父親的事情,其係105年間繼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至314頁),並有反訴被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01頁),故同前開本訴部分所述理由,反訴被告以系爭1、2樓增建物占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4⑹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受之利益,應依附圖所示編號324⑹部分之面積除以3層樓再乘以2(2層增建),即乘以2/3加以計算;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部分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地下室占用之面積除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加以計算。以及同前開本訴部分所述理由,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關共有比例,參酌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799條第4項規定,反訴原告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權人,則其就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範圍應為1/4。因此,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為16,4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應為222元(計算式:21,280元×15㎡×5%÷12月×2/3×1/4=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應為67元(計算式:21,280元×12㎡×5%÷12月÷4樓層×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地下室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只請求33元(21,280元×12平方公尺×10%×1/64×1/12=33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57頁),自無不合。

陸、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324、324⑴部分(面積合計5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見本院重調字卷第63、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324、324⑴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2樓增建物拆除,將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將附圖所示編號324⑴、324⑵、324⑶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16,4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重調字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22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一:(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3個月:19,840元×57㎡×5%×3/12+19,840元×57㎡×5%×1年=70,680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19,520元×57㎡×5%×2年=111,264元。

3.111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共1年又9個月:21,280元×57㎡×5%×9/12+21,280元×57㎡×5%×1年=106,134元。

4.(70,680元+111,264元+106,134元)÷4樓層×1/2=36,010元。附表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㈠系爭1、2樓增建物占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1.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32天:19,840元×15㎡×5%×32/365+19,840元×15㎡×5%×1年=16,185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19,520元×15㎡×5%×2年=29,280元。

3.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9日止共1年又333天:21,280元×15㎡×5%×333/365+21,280元×15㎡×5%×1年=30,521元。

4.(16,185元+29,280元+30,521元)×2/3×1/4=12,664元。㈡系爭地下室,即如附圖所示324⑴+324⑵+324⑶部分(面積合計12

平方公尺):

1.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32天:19,840元×12㎡×5%×32/365+19,840元×12㎡×5%×1年=12,948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19,520元×12㎡×5%×2年=23,424元。

3.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9日止共1年又333天:21,280元×12㎡×5%×333/365+21,280元×12㎡×5%×1年=24,417元。

4.(12,948元+23,424元+24,417元)÷4樓層×1/4=3,799元。㈢12,664元+3,799元=16,463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