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 告 胡祥球被 告 徐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84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重測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為出名之人,實為訴外人即被告胞兄徐兩福所有,而被告迄未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聲請准許點交系爭土地,且以有通行權者、維持暢通,無通行權者禁止通行為點交條件;又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前方左側空地上有搭建鐵棚(下稱系爭鐵棚),而系爭鐵棚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讓渡予被告,被告無權使用系爭鐵棚,雙方所簽立讓渡書為無效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讓渡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再系爭土地上私人停車場內,停車位車棚、水泥鋪面、停車位位址原為徐兩福所有,原告經法拍取得主導權,願與被告共享利益,而於100年間上開停車位車棚有1建築物,至今無人認領,土地所有權人、私人停車場場主權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185、769、770條等規定,請求宣告停車位車棚、車棚下方水泥鋪面為原告所有;另被告應依契約點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2地號土地)不動產役權供通行使用,禁止停放汽機車、建築,供原告使役,土地所有權人應負管理之責,若被告無法提供前開供役地,即應提供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供原告排除侵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等規定,就系爭土地上停車場車棚、車棚下方水泥鋪面時效取得所有權,另被告應提供系爭1212地號土地為供役地,由原告需役使用,前開部分均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而系爭土地、系爭1212地號土地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深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原告另請求點交系爭土地,然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民執天字第11961號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係透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買受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縱有成立買賣契約,然此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再原告其餘請求其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得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或得依契約請求點交系爭1212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或系爭1212地號土地有關,仍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均得由系爭土地、系爭1212地號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系爭土地、系爭1212地號土地既在新北市深坑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部分請求屬專屬管轄,則綜合考量兩造應訴之程序利益、證據調查之便利等因素,基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認本件應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