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百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隆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陳啓彰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訴訟、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陳啓彰(下逕稱其姓名)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伊為被告之研發工程師,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附條件委託買賣貸款協議書」、於110年10月29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借用承諾書」;嗣原告未遵從上二契約精神,怠於履行協力義務,拒絕過戶上二契約標的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因伊為簽約代理人,原告未完全踐行上二契約條款,伊恐遭被告提起背信罪等等之刑事訴訟,基於維護自身利益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110年10月29日「借用承諾書」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包括稅費、罰款、通行費等),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行政登記事項均無涉;況且,被告迄今亦未對陳啓彰提起背信告訴,是本件訴訟勝敗對陳啓彰而言毫無影響。本件訴訟自原告起訴迄今,已近1年11個月,陳啓彰為被告之員工,自當早已知悉本件訴訟,倘本件訴訟有涉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參加訴訟必要,豈會遲延迄今始參加訴訟,故陳啓彰與被告顯是以參加訴訟為由,意圖延滯訴訟。另本件訴訟裁判之效力不及於陳啓彰,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亦不致使陳啓彰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受有利或不利影響,是陳啓彰參加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本件訴訟乃係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出借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2228-L3(誤載為2222-L3)、2229-L3號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辦理車輛貸款,上開車輛之稅費、違規費用、保險等,仍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卻遲不繳納上開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而由原告代墊,爰依110年10月29日「借用承諾書」之借名登記、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陳啓彰雖執上開意旨參加本件訴訟,惟陳啓彰僅為被告之110年8月31日「附條件委託買賣貸款協議書」、110年10月29日「借用承諾書」簽約代理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陳啓彰未有因被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或依原告聲明而為判決執行結果將導致不利益可言;況且,陳啓彰亦非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401第1項、第2項參照)。至陳啓彰所稱倘原告不履約而恐遭被告提起背信罪等等之刑事訴訟乙節,因被告迄未對陳啓彰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訴訟,本院無從判斷陳啓彰之私法上地位,如何因本件訴訟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將受不利益。是以,本件當事人訴訟上一造勝敗之結果,難謂對陳啓彰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陳啓彰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陳啓彰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