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季隆
林素雲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蘇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拆屋還地之拆除房屋部分提起上訴,係以保全房屋為目的,上訴利益為房屋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房屋所座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故應依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朱季隆應將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37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拆除,第二項係命上訴人林素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37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拆除。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A、B建物之交易價值定之。查,系爭A、B建物鄰近房地起訴時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萬6,79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A、B建物之房地交易價格約各為202萬9,543元【計算式:43.37平方公尺×4萬6,796元=202萬9,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A、B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各為7萬6,000元,系爭A、B建物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各為66萬4,82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萬1,200元/平方公尺×面積120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67/100000=66萬4,823元),則系爭A、B建物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各為4.48%【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3萬1,200元÷(房屋評定現值3萬1,200元+土地公告現值66萬4,823元)=4.48%,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A、B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各應為9萬924元(計算式:202萬9,543元×4.48%=9萬92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9萬924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2,250元×2=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