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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68號原 告 林材昌(兼林洪月雲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被 告 吳林梅桂訴訟代理人 吳政財被 告 林劉月枝

林材濱(兼林洪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亮(兼林洪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源(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明(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澤(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貴(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儀(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燕(林洪月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為林洪月雲承受訴訟人即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佳燕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洪月雲於訴訟中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及林佳燕,有被告林洪月雲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23頁),且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405頁),故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及林家燕為被告林洪月雲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洪月於死亡前之112年12月、113年2月、同年4月,陸續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204,移轉予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總計各1800分之68,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447頁至第453頁),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復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因本件當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開聲請承當訴訟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為林洪月雲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承當訴訟後,其等與被告林佳燕基於林洪月雲承當訴訟人部分即脫離本件訴訟,由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