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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黃鴻林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張水美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38頁),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自應由監察人張水美代表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雖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未曾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係訴外人葉秋城擅自向主管機關登記伊為名義上之董事,伊均不知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若被告仍持續登記伊為董事,將導致伊無法以實際上非董事之身分對抗其他第三人,各政府機關、被告之債權人即能要求伊以被告負責人之身分出面處理問題,伊不僅不堪其擾,甚至遭受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對公司負責人人身自由、財產等權利之限制、處罰。伊有自由、財產等權利受侵害之危險。如認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自始不存在,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未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存在之事盡舉證責任,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觀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固屬有據,然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是其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