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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89號原 告 顏富榮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潘勇榮即潘勇榮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825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是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經過:

⒈緣被告承諾為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申請農舍全部事宜,雙方於109年10月8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酬金為210萬元。

⒉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與農舍申請審查相關的約定都是在109年

10月6日及109年10月8日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的附件109年10月5日報價單,這三件事情是同時談的。

⒊詎料,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以111年12月

2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13036330號函(下稱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指摘被告缺失,即未依產發局111年11月1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3037384號函(下稱系爭111年11月11日函)補正,或不符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3、4、5點規定之處,因此駁回被告代理原告提出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案之申請。

⒋觀諸上開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所指之被告各項缺失,竟存在

補正光碟為空白光碟等嚴重疏失,尤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失建築師之專業。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針對前揭遭駁回內容以書面向原告一一說明,並提出救濟與補救方法,但未得其回覆或提出改善方法。

㈡產發局案卷第20頁農舍位置配置圖、第26頁舊農舍空照圖。

本來整塊土地是363地號,後來依被告建議而分割出363-1、363-2、363-3地號。因被告建議土地面積不要太大,水土保持計畫會比較容易。依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4要點的第1項、第2項,農舍要放在整塊地的最邊邊,且要臨近道路,意即要臨界臨路,在產發局案卷第49頁被告設計圖裡面,被告所設計的農舍位置是沒有辦法臨近363-1地號土地那一側政府養護的道路,這應該是被告要知道的。產發局案卷第26頁舊農舍空照圖有一個圓弧型的私設柏油道路,363-1地號也是私設道路的一塊。產發局案卷第49頁被告設計圖中新農舍有往北地界線移動。

㈢有關鈞院函詢產發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之函覆內容,原告意見如下:

⒈本件系爭農舍興建等事項,由產發局審查的部分是依據臺北

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作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由建管處審查的部分是農舍建築執照;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查的部分是水土保持計畫,合先敘明。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乙事曾於109年間委託訴外人楊光輝

辦理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因楊光輝個人因素未完成委託事項,進而介紹被告給原告。原告相信被告專業,因而將本件系爭農舍興建等事項委託予被告。

⒊被告原先信誓旦旦稱本件可以直接向建管處申請核發建築執

照,故於110年3月22日掛件申請。豈料,系爭農舍興建等事項本應先依據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由產發局作農舍申請人資格之審查,顯與被告先前逕行申請建築執照之見解有極大差異,被告為亡羊補牢,方再於110年11月10日向產發局提出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

⒋但原告收到產發局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後,於111年12月底

曾由證人顏昭仁與被告前往臺北市政府向承辦人即證人陳南柏詢問該函文中應補正事項之解決方法。原告因而才發現被告的設計,竟有農舍臨路之位置無法符合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4要點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⒌被告明知此情,竟毫無改善方案,而是原告自己於112年1月1

8日向市議員陳情,有關系爭農舍位置、農民資格、水保計畫。

⒍更有甚者,被告竟未經同意偽蓋或盜蓋原告印章與偽簽原告

姓名,於112年3月9日向建管處提出系爭農舍建築執照撤案申請書,對被告涉犯刑事罪名,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

㈣對證人顏昭仁、陳璿任、陳南柏等人證述,原告沒有意見,並由前開證人等之證詞可證明:

⒈依證人顏昭仁、陳南柏證述,111年12月底,證人顏昭仁與被

告前往臺北市政府向承辦人即證人陳南柏詢問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中應補正事項之解決方法,被告僅是到場聽取,並無積極參與討論,甚至提出任何意見與承辦人交換意見。

⒉依證人陳南柏證述,被告就系爭農舍設計圖面,其農舍臨路

位置無法符合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4要點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調整農舍位置且修改圖面,但事實上,被告未曾依前開法規修正設計圖面。

⒊依證人陳璿任證述,有關系爭農舍建築執照撤案申請書,絕

非如被告所言係證人顔昭仁與被告於112年3月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遞交,被告臨訟編撰,遮掩其違約事實,顯不可採。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答辯稱遭主管機關駁回乙節,不可歸責於伊,且非不能補正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民法540條規定,被告應就下列委託事項提出具體報告及相關文件:

⑴系爭契約所附報價明細表所載內容,計價項目有:

①建築設計(包含法令分析、初步規劃、興建計畫、造型計畫

、材料計畫、色彩計畫、執照圖施工圖、現況調查、建築許可等),酬金為65萬元。

②拆除許可(包含現有建物測繪、營建廢棄物計算、許可等),酬金為12萬元。

③結構設計(包含結構設計、結構分析計算、結構執照圖、結構施工圖等),酬金為12萬元。

④機電消防設備設計,酬金為15萬元。

⑤景觀規劃設計,酬金為5萬元。

⑥雜項工作,酬金為3萬元。

⑦建築線測量申請、地質鑽探、室內裝修設計、水土保持計畫等均由被告委外含簽證費用等共98萬元。

⑵詎料,原告事後得知產發局系爭111年11月11日函要求被告補正,其中有:

①經營計畫書之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農舍用地與農業經

營用地之整體配置,敘明農業環境之影響、農舍放流水排水計畫未填寫等缺失。

②農舍開發率10%,所餘90%土地經營經營況未說明,請將栽種項目、面積標示於配置圖。

③基地前經申請農業資材室,申請興建農舍應將資材室面積納入計算,或將資材室拆除,請予說明。

④基地所設農路,請補附合法證明文件。

⑤基地前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及違反水保紀錄,請補充說明許可內容及違規結案證明文件。

⑶被告竟未補正,導致產發局以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指摘被告

有前述缺失而駁回申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原告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並提出救濟及補救方法,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

⒊被告辯稱曾陪同原告兒子即證人顏昭仁至產發局,而原告未

提產銷證明、水泥道路鋪面、違反水土保持法等云云,實則:

⑴因被告未諳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4要點第1項、第2

項規定,造成本件由被告所設計之農舍位置,自始無法取得核准。被告明知此情,竟毫無改善方案,是原告自己向市議員陳情有關系爭農舍位置、農民資格、水保計畫,但當日並無結論。而被告雖有出席,但均未積極參與討論,提出修改意見或與承辨人交換意見等,如此對照被告當初提出農舍審查申請時所附之自我檢討表,其中記載檢討結果有關「農舍位置配置、水土保持計畫等」均填載符合規定,顯見被告均有執行建築師專業之重大疏失,甚至虛假填寫之情形存在。

⑵有關水保計畫部分,原告亦將相關資料均交給被告。

⑶被告稱109年間原告曾因資料不全遭機關駁回云云,應由被告舉證。

⒋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9日會同撤案,原告嚴正否認之。

⒌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委任範圍中的農舍設計,有包含農舍興建

需要許可的申請項目云云,都是被告恣意否認,被告確實有報價說要辦理這個,農舍設計配置的位置自然是被告要處理的範圍。被告也有提到就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被告製作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內容自我檢討內容,可以證明被告有受任辦理農舍資格審查,被告因為需要無農舍自用證明,被告又另外跟原告加收16萬元費用,原告是在109年10月6日原證4的匯款單內就已給付這筆費用,被告在訴訟上否認受委任處理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與事實不符。㈥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⒈如前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268,825元:

⑴兩造於109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9年10月6日即先匯款系爭契約之委任酬金71萬元予被告。

⑵因被告於110年3月9日代為申請建照,原告再於110年3月l2日

匯款第二期款855,000元予被告(金額較系爭契約約定之84萬元多匯了15萬元)。

⑶又原告於110年9月21日追加棚架工程,故於110年10月1日匯款888,000元予被告。

⑷112年2月17日建築師公會退款99,175元應予扣除。

⑸l12年3月6日被告部分退款85,000元應予扣除。

⑹經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268,825元(計算式:

710,000+855,000+888,000-99,175-85,000=2,268,825)。

㈦因被告遲未給付,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825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農舍興建資格審查並非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義務內容,原告援以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⒈自農舍申請程序面以觀:

⑴產發局與都發局業務範圍各有不同。就興建農舍相關程序而

言,產發局業務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係對於申請人是否具有興建農舍之「資格審查」,審查內容為既有農業規模、產銷計畫及興建農舍需求等;而都發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係辦理興建農舍所需建照申請作業,在審查申請人土地是否適宜興建農舍等事項。

⑵又建照申請「掛件時」需提出申請書、起造人名冊、起造人

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建築師簽證相關資料、土地地號表、地籍圖等土地使用相關資料,以及建築、結構、設備、室內裝修圖說等資料,農舍興建資格之取得並非建造執照「掛件」之先行程序。就本件情況而言,原告在未取得農舍興建資格之前提下,仍可由被告代辦建造執照之申請並經臺北市都發局立案審查,足見建造執照、農舍興建資格屬不同程序,且非開啟程序之先後要件。

⑶是被告為原告辦理包含「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農舍建

造執照申請」二件,其中被告以111年11月10日潘建字第000000000號,向產發局提送「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被告另向都發局申請核發建照,以案號000-0000號掛件在案。此二申請案程序係各自向不同主管機關提出,亦無申請先後順序,足見二者實屬有間,於本案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必然混為一談,而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解釋。

⒉自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以觀:

⑴兩造固約定以「興建農舍」為系爭契約內容,包含農舍之建

築、結構、水電等項目之設計、監造服務(系爭契約第2條),並約定以水電、消防等主管機關資料送審、建造執照申請等代辦事項(系爭契約第3條),但未見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辦理「農舍興建資格」之明文。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中,亦未見有農舍興建資格審查項目,可知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並未及於農舍興建資格事項。

⑵原告雖稱農舍興建、農舍興建資格申請等係於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8日等日同時商議,然原告卻未要求將該等作業、報價單納入系爭契約內容,且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如有疑慮自應於議約時提出,足認兩造均以意思自由達成意思合致,均無將農舍興建、農舍興建資格申請納入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之意思,自不得事後任意擴張系爭契約內容。⑶於被告而言,「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即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第2款原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則原告究係自行辦理、委由第三人辦理或另行委託被告代辦之,均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服務之範疇。被告縱有為原告辦理農舍興建資格申請,亦屬其他委任關係而與系爭契約無涉應予辨明。

⑷故原告以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申請包含於系爭契約中,進而主

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之「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尚不足證之。

⒊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應辦理事項,參考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

及第6條規定,其中僅包括建築設計、建築線測量、室內裝修設計、水土保持計畫等,而無「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等項目,被告係依原告請託,於系爭契約外,另行協助原告辦理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且未另再收費,然今原告卻以系爭契約外之項目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而主張解除契約,顯係無稽。

⒋而依照原告所提出「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

」,就可以證明系爭契約範圍內本來就不包含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不然不會有另一份報價單產生。且原告所指稱已支付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所列16萬元費用,與其所列各項費用似有出入。

⒌將「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與農舍申請人

資格審查案卷比對,可知在本件中「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實質內容與農舍興建資格審查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321頁),但當時被告是協助角色,協助原告去申辦,算廣義的委任,不算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未再另外收費。

⒍又依原告的舉證,無法看出被告有因水土保持而做分割的建

議。而原告主張未依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4要點第1項規定,將農舍用地配置臨接道路,而產發局卷第54頁被告提出的第四要點檢討表第1項認為有臨接新光路二段符合規定,之後產發局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說明㈠,並未針對農舍有無設置於臨接道路乙事要求補正,可見是符合規定。

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應辦理事項,並無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㈡被告為原告辦理興建農舍申請,可重複申請、辦理而屬可補正,原告本次申請案未能取得興建資格,難謂給付不能:

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5年度重上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人欲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以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債務人且無法補正為其前提。而未取得農舍申請人資格固不能興建農舍,惟單純因逾期或未補正等原因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者,因主管機關尚未實質認定,仍得再行申請以取得資格,非謂不能補正。

⒉產發局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前項所附資料經審尚有下列

缺漏,未依本局111年11月1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13037384號函送本局申起案件一次告知單補正,或不符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3、4、5點規定之處,爰依前揭原則第6點第2項駁回。」係以原告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不符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規定,經產發局認定可補正而未即時補正,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而非因實質認定而駁回之結果。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申請案未經實質認定而非不能補正,即難謂屬給付不能。

⒊且查原告曾就系爭契約所涉系爭土地,先於109年7月27日委

託楊光輝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產發局針對該案於109年8月5日通知補正作業。而原告因前次審查未通過復再行委由被告辦理,非因重複申請而係因未即時補正遭駁回,足徵申請案並非不能補正,如申請人備置資料充足均可再行提出,由證人陳南柏證述並無申請次數限制,亦可證之。

⒋準此,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可重複申請自非屬給付不能,原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進一步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於法無據。

㈢本次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申請遭駁回,係因原告未能提出補

正資料,即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原告主張民法第256條法定解除權,即無理由:

⒈「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係原告委託由被告代為辦理事項,

辦理審查所應提供資料應由原告提供,再由被告代為提出至臺北市產發局。對於應補正內容亦應由原告主動向被告提供,或由原告指示被告如何辦理。況原告應可知悉應補正事項,如未提出補正資料或所提出補正資料不合要求,尚難逕歸由被告負責。

⒉查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說明㈤:「計畫書說明每年收入總計

268,000-300,000元,未依告知單提供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說明㈥:「基地空照顯影之水泥道路鋪面,未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亦未納入開發檢討範圍。」等語,所稱產銷證明、土地證明文件本應由原告提供。

⒊被告曾陸續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提供戶籍謄本、二年內農業

生產佐證資料(產銷證明)、農產物種類及數量、植栽間距及密度等資料;甚至檢附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並將應由原告協助提供之部分以螢光筆方式標示提醒原告;亦有直接以文字簡訊方式詢問原告是否可提供販售農產品之收據。可認被告已基於為原告辦理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之善良管理人地位,告知原告依法所需提出之相關資料。至原告是否提出相關資料,或所提出資料能否達補正效果,則非被告所能控制。

⒋準此,因原告未能提出產銷證明、水泥道路鋪面合法證明等

資料,被告接獲補正通知後亦非全然無所作為。包含向原告說明上情亦隨同原告之子會見承辦人等,應足使原告掌握申請狀況。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指示被告應如何辦理補正。本件農舍申請遭駁回實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核與民法第226條要件不符,原告亦無從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㈣被告係依原告意願撤回建照申請,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依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確定原告該次申請案未能取得興建農

舍資格,導致興建農舍作業受阻,嗣原告於112年1月20日主動來電通知被告伊已無意願繼續興建農舍,希望被告可以退回繳納規費等部分款項。被告理解並允受原告不繼續契約所定工作之意願,乃於112年3月9日撤回建造執照申請並取回相關文件,並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相關退費事宜。

⒉被告於撤回建造執照後向原告報告始末,原告並未就被告撤

案乙事表示異議。且被告於撤案後,除自都發局取回建造執照申請案資料,亦自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取回掛件時繳納費用,被告已將取回款項99,175元退還於原告,原告亦已收受且並未表示意見。

⒊準此,原告對撤案並未表示異議且收受被告退款,足證確有

撤回建照申請之意。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撤回建照申請,則系爭契約農舍興建作業即無繼續進行之必要,被告自無須越俎代庖為原告繼續辦理相關業務,原告藉詞指稱被告消極履約,存在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以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㈤原告以未通過農舍資格審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惟查,農舍資格審查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內容,且農舍資格審查本屬可重複申請、補正,即與給付不能之要件有間。又細究農舍資格審查不能通過之原因,乃原告無法提出產銷證明等應附文件所致,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要與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法定解除權之要件不符。況被告已辦理相關農舍設計、規劃,並委託進行測量、鑽探及結構等作業,應自原告所給付費用支應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㈥末者,被告業已履行部分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

條規定,被告按各階段付款條件取得部分酬金,自非無理由。且被告所提供給付義務內容(包含相關農舍設計、規劃並提供相關圖說之勞務,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測量、鑽探及結構等作業墊付費用),因此所產生之費用支出等成本,均應自原告所給付費用支應,被告尚未受有額外利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有未妥。退步言之,縱以原告主張法定解除權為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亦應就被告所給付之勞務以價額方式返還、墊付金錢附加利息返還之,經計算後並無餘額。是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匯款委任酬金71萬元,因被告於110年3月9日代為申請建照,原告再於110年3月l2日匯款855,000元予被告,又於110年9月21日追加棚架工程,原告復於110年10月1日匯款888,000元予被告,總共給付被告2,453,000元,另112年2月17日建築師公會退款99,175元及l12年3月6日被告部分退款85,000元;被告為原告辦理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經產發局以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指摘未依系爭111年11月11日函補正而駁回;被告於110年3月22日為原告提出建照執照申請後,已於112年3月9日撤回申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系爭111年11月11日函、木柵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存摺內頁明細、都發局112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3127號函、撤案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45頁、第191頁、第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2,268,82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約定範圍應未包含被告代理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

⑴第2條:「甲方(即原告,下同)委任乙方(即被告,下同)

服務範圍:包括本工程建築、結構、水電等(設計監造)服務項目,分為下列四個階段:初步設計階段…設計發展階段…送建造執照圖說許可製作階段…施工階段…」(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第3條:「代辦或協辦事項:下列服務事項經由甲方書面授權

由乙方同意負責辦理,所須官方審查規費、相關技師公會審查費用,由乙方負擔。第5項除外,另由雙方協議之。協辦建築線測量基本需求條件提供。代辦申請建造執照與拆除執照許可。代辦申請水電、電信、消防等主管單位之設計送審核備工作。協辦地質調查鑽探、水土保持計畫基本需求條件提供。特殊室內裝修許可設計、智慧綠建築標章、交通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評估等特殊作業申請,與其他必要未明載之特殊顧問費用(結構、水電除外),由甲方另行委託支付之。」(見本院卷第21頁)。

⑶從系爭契約之文義,系爭契約第2條之服務範圍、第3條之代

辦或協辦事項,主要係就原告委任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建築、結構、水電等設計監造服務項目成立委任關係,而未將被告代理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列為系爭契約之委任或代辦範圍。

⒉自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與「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觀之:

⑴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與「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

價明細表」同於109年10月5日提出估價(見本院卷第33頁、第309頁),依其估價之工作內容觀之,其委任範圍顯未重覆,亦非同一。

⑵又系爭契約之委任酬金為21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與系爭

契約附件之估價單金額210萬元相同(見本院卷第33頁),顯未將「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之酬金16萬元計入(見本院卷第309頁)。

⑶又原告主張已支付「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

」之費用16萬元,109年10月6日匯款單的金額71萬元即包含此筆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於締約時支付總酬金30%即63萬元,若加計「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之酬金16萬元,共計79萬元,然109年10月6日匯款單金額僅為71萬元,因而無從勾稽。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於提出建照執照申請時,應支付總酬金40%即84萬元,雖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匯款855,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較約定之84萬元多了15,000元,然其差額亦與「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約定之酬金16萬元無法勾稽,則原告究有無給付該筆16萬元,及如何給付,未據原告進一步說明及舉證,因而尚屬不明。

⑷此外,原告另稱「被告原先信誓旦旦稱本件可以直接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故於110年3月22日掛件申請。豈料,…應先…作農舍申請人資格之審查,…被告亡羊補牢方再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提出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則依原告所稱,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及「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時,兩造當下除達成委由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興建農舍之建築、結構、水電等設計監造服務項目外,有無達成由被告代為辦理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之合意,即非無疑。

⑸綜上,被告辯稱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是系爭契約外另外委任,且未收費等節,尚非無稽。

⒊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委任範圍並未包含代為申請農舍

申請人資格審查,被告代理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應屬另一契約關係等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代原告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嗣由

產發局以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駁回部分,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無法補正而給付不能,且與系爭契約有別:

⒈依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說明欄所載:「依據貴事務所111年

11月10日(111)潘建字第000000000號函送顏富榮君110年11月10日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申請書,以及貴事務所111年12月9日(111)潘建字第111120901號函送補正資料辦理。前項所附資料經審尚有下列缺漏,未依本局111年11月1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13037384號函送本局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補正,或不符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3、4、5點規定之處,爰依前揭原則第6點第2項駁回。㈠農舍未依審查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配置於基地之地界線側,且農舍及相關附屬設施未依同點第3款規定於圖面將基地面積10%之開發範圍予以標示。㈡經營計畫書水保設施亦未標示說明,且本案尚無送審水保計畫,所敘詳水保計畫一節,無從審查。㈢農業經營面積為基地面積2564平方公尺之90%,應為2307.6平方公尺,與所附圖說1408.5平方公尺不符,且耕作範圍亦未於圖面標示說明。㈣本案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經營計畫書所敘新建透空棚架,非本案審查內容,如為現有設施,即應納入開發範圍計算並於圖面標示。㈤計畫書說明每年收入總計268,000-300,000元,未依告知單提供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㈥基地空照顯影之水泥道路鋪面,未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亦未納入開發檢討範圍。㈦本案基地經查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紀錄,未依本局前開告知單說明並納入開發檢討範圍。㈧所補正之資料光碟1式3份均為空白光碟。…」(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⒉依產發局承辦人即證人陳南柏證述:【問:(提示鈞院卷第13

7頁)110年11月10日文山區頭廷段一小段363地號土地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後續本案的結論是什麼?)本案因為補正不全就駁回了。(問:系爭案件之應補正事項如果改善完成,是否可以再次提出申請?)並沒有限制申請的次數。」(見本院卷第274頁),可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申請,是可以於應補正事項改善完成再次申請,而仍有補正之可能。

⒊臨界臨路部分:

⑴關於前開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所指缺失中,第1項農舍需臨

界臨路部分,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委任設計項目含平面、立面、剖面設計發展。

⑵依證人顏昭仁證述:「(問:證人剛剛說跟陳南柏會面後,

你心裡大概知道因為臨路臨界的問題,申請案可能不會通過,你有就這件事情跟被告討論嗎?)我有問他,被告回復我再溝通。被告說要再跟市政府溝通。」「(問:你有跟原告或被告說要改設計圖的事情,才能夠符合臨路臨界這件事情?)我沒有跟原告、也沒有跟被告討論這件事。」「(問:你們當時還是想用原來的設計圖去建造,只是想跟市政府溝通後會答應通過審查?)基於我不是建築專業,我無法確認這件事情,如果被告說要改基地,我也只是尊重專業。」「(問:你跟陳南柏會面後回來有跟原告說臨界臨路的困難點嗎?)我只跟他說這個法規沒有改,沒有辦法通過。原告就去找李柏毅的歐主任開協調會。」「(問:你們對於可能無法通過審查的處理方式是要找議員修改法律?)這個我不知道。這個是原告陳情事件。」「(問:剛剛你有提到說你有就臨路臨界這件事詢問被告,被告說再溝通,請問你詢問被告的大概時間點嗎?)就是和陳南柏見面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及依證人陳南柏證述:「【問:(提示本院卷137頁)第一點括號一,被告有無提出任何的變更或合乎法規的設計圖面?】這一點還是原圖面,沒有修正的圖面送到局裡面來。」「(問:證人看一下137頁,其中第一項臨路臨界的部分有沒有可能補正?)要看建築師的規劃,依原圖面即審查卷53頁,農舍是規劃在私設道路邊,這塊363地號有連接新光路二段,所以農舍是可以臨公設道路的,但要調整農舍位置。還是要看建築師的配置。是行政院農業部107年7月26日通令全台所以農舍都要臨路臨側都要臨公設道路。(庭呈通令)」「(問:就臨側臨路,建築師有再跟你討論過這件事情嗎?)我記得只有在李柏毅的協調會討論過。」「(問:協調會有誰出席,內容為何?)因為沒有做紀錄,沒有印象,討論到鈞院卷137頁要補正的事項,口頭解釋給他聽。當天出席的人有我跟股長李世正跟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派誰我不記得是水保審查的部分,還有李柏毅辦公室的主任,被告,至於原告跟證人顏昭仁沒有特別印象有沒有到場,主要是跟建築師在討論。」「(問:再跟李柏毅討論之前,被告有沒有跟你討論過補正事項?)應該是沒有,我們辦公室在10樓,民眾不能上來,如果有人來,我們要下去,但每天案子很多沒有特別記。」「(問:李柏毅的協調會上,你有跟他們解釋臨路臨側的問題要變動農舍位置才能解決嗎?)」有。「(問:他們當時有接受嗎?還是說沒辦法換位置?)通常建築師不會現場回應。因為設置位置還要看地形及其他環境的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可知農舍位置需位於臨路臨界,此部分被告若修改設計圖,仍有補正之可能,故被告僅係不合債務本旨所為之作為,應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

⒋水土保持、開發比例部分:

關於前開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所指缺失中,第2、6、7項關於水土保持的部分,依證人陳南柏證述:「(問:其他的補正事項有什麼是沒辦法補正的嗎?)第二款水保的部分寫無從審查,因為農舍申請有百分之十的開發限制,這塊基地還有水保,過去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此外還有私設道路還有農業資材室,就現有資料不確定是否超過百分之十,所以這部分不確定是否能補正。」「(問:剛剛證人顏昭仁有提到在李柏毅協調會前,他有跟被告到辦公室找你,當時你有說因為農舍在私設道路上,從臨路到農地那裡已經超過百分之十了,你有印象嗎?因為案子很多,就本案來說沒有印象證人顏昭仁是否有來找過我,但這類的案子很多都會有這個問題,我都會跟民眾說如果因為地形的關係沒有辦法連接道路,越往內深入都會算在開發面積,開發率就會變高。本件因為沒有實質圖面讓我審查,所以我不可能直接跟他說有無超過百分之十。」「(問:剛剛提到水保跟水土保持法,這部分也會算在開發面積嗎?)證人陳南柏在台北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6條第50組農業及農業建築規定,開發要在原地形地貌要維持百分之八十,如果之前有開發超過百分之二十,這塊地就不可能再開發了。」「(問:所謂水保和違反水土保持法和地形地貌有何關連,是指什麼意思?)這塊地之前有私設道路就有申請過簡易水保,基本上就有整地變動,另外之前還有過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案件,在未經申請前有開發,兩者都會影響原地形地貌,所以要加總計算,是否有開發超過百分之二十,範圍跟整地範圍都會算在裡面。」「(問:農舍開發不能超過百分之十,那地形地貌變動不能超過百分之二十,是何意思?)這是兩個不同法規,都要符合才可以通過申請。農舍開發位置和地形地貌變動位置可能重疊可能不重疊,要看建築師的規劃。」「(問:如果農舍開發位置位在地形地貌變動的位置上,即便地形地貌變動達百分之十八,農舍開發面積也在百分之十裡面,其他細項先不論,這樣是符合上開兩種規定的嗎?)重疊的不會加總,這樣有在百分之十八裡面,符合兩種規定,但若沒有重疊就不符合規定。」「(問:本件水保比例跟違反水土保持法的面積是沒有資料的嗎?)對。」「(問:說明二的267點都是跟地形地貌變動有關的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8頁),可知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有關水土保持及開發比例的部分無從審查等情,是因為農舍申請有10%的開發限制,系爭土地先前有私設道路而申請過簡易水保,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紀錄,此外還有農業資材室,而此應係兩造契約成立前既有之事實,而依現有資料,系爭土地是否開發超過10%尚不明確,應仍可查明後補正,又若查明後因已逾開發限制而不得再開發,則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屬有疑。

⒌關於前開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所指缺失中,第3、4、5項面

積記載不符及未標示耕作範圍、新建透空棚架是否屬現有設施而應納入開發面積,及農業生產資料等節,應屬可補正事項,此由證人陳南柏證稱「(問:其他的補正事項有什麼是沒辦法補正的嗎?)第二款水保的部分寫無從審查…」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76頁),則此部分仍有補正之可能,故被告僅係不合債務本旨所為之作為,應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

⒍空白光碟部分:

關於前開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所指缺失中,第8項被告所補正之資料光碟為空白光碟部分,依證人陳南柏證述:我們現在要求電子公文,被告送件的紙本,我們都要求一併提供電子檔,但被告未提出電子檔,變成我們要自己掃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則此部分仍有補正之可能,故被告僅係不合債務本旨所為之作為,應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⒎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委任之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農舍申請

人資格審查部分,雖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然非不可補正而給付不能。至於其中水土保持及開發比例部分,若於補正後經審查已逾開發限制而不得再開發,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屬有疑。況兩造就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之委任契約,仍與系爭契約有別,則原告依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稽,不應准許。

㈣被告撤回建照聲請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且非屬不可補正而給付不能: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兩造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代辦申請建

照執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而撤回申請等節,被告固不爭執於112年3月9日撤回申請等情,然辯稱係原告意願等語。

⒉依據證人陳璿任證述:「(問:請問證人是否見過原告或證

人顏昭仁?)沒有。」「【問:(提示本院卷乙證6)說明一台端會同的意思為何?】一般申請撤回執照申請案件,都會要求起造人會同設計人申請,本件當初收到的撤案的申請書只有寫建築師,有請建築師補件,後續有來補起造人的用印。」「(問:依您所述,「會同」不是起造人及設計人親自到你面前用印並遞交撤案申請書,而是在撤案申請書上均有簽名用印是否如此?)沒有要求簽名,但是簽名用印擇一就可以。「會同」不是起造人跟設計人要親自到我面前。」「(問:所謂「會同」是指起造人跟設計人都有具名申請就可以嗎?)對。」「【問:(提示本院卷第249頁)針對撤案申請書是如何取得撤案申請書?】我第一次收到撤案申請書時只有建築師用印,應該是建築師那邊有人拿去收發室後,收發室再分文給承辦人,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拿到收發室掛號。收到之後原來的撤案申請書缺起造人的用印,所以我打撤案申請書上面的電話去通知事務所釐清。」「(問:撤案申請書是如何補正的?)申請書從頭到尾都是這一份,這一份就是正本。申請書已經有市府的條碼,而且我們還沒有處理完,所以我們不會寄還給建築師,應該是由建築師事務所派人來補起造人的用印。」「(問:上面寫起造人「顏富榮」是何人所寫?)應該是來補件的人,不是我寫的。」「(問:依你所述,是建築師來派人補用印,並且填載起造人顏富榮,該人是誰?)我不會知道是誰,我們作業方式就是跟他約幾點在幾號櫃檯,然後他來櫃檯補正,我就當他是這個案件的相關人,我們不會記錄他的名字,而且時間久遠。」「(問:那你如何確認補正用印的人是顏富榮,或受顏富榮的授權,還是是否有其他人偽造顏富榮的用印?)撤案申請書的起造人用印,會和建照申請書的起造人用印核對,印鑑一致我們就不會過問。」「【問:依照被告113年9月9日陳報狀所述,第二頁的第8行,當天是被告和證人顏昭仁到你的辦公室用印蓋章,並且取回文件,跟你所說曾經第一次沒有起造人用印,然後打電話給被告派人來蓋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提示陳報狀)】我不記得來補件的人是誰。」「(問:當天來補件的人有兩個人嗎?當天是哪一天,時間是哪一天?)是否兩個人不記得,時間不是3月9日,應該是3月10日以後。」「(問:撤回領回卷宗有無簽收?)我們撤回一般都是寄給設計人,因為主要文件都是設計人給的,我發文以後,總收發依照申請人要求看是用寄的或是通知來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可知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建管處提出建照執照之申請,然嗣後撤回。而原告雖否認有同意被告撤回建照執照之申請,然考量被告於撤回申請後,並未掩飾撤回乙事,而是將自建築師公會取回掛件時繳納費用99,175元退還給原告等情,堪認撤回建照執照申請,應非被告擅自為之,則被告辯稱是因為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確定原告該次申請案未能取得興建農舍資格,導致興建農舍作業受阻,故原告電繫已無意願繼續興建農舍,希望被告可以退回繳納規費等部分款項等語,尚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即無可信。

⒊況該次建照執照之申請雖已撤回,然俟資料備齊後,仍得再

次提出申請,即非無法補正,則原告稱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云云,並非可採。

⒋是以,被告撤回建照執照之申請,並未致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應返還2,268,825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6-12